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快来提出你的建议

2024-09-22 23:03:18发布    浏览6次    信息编号:8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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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快来提出你的建议

为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扩大立法公众参与,凝聚广泛社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公开立法,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月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网站首页(网址: )内的“财政法规意见收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 )提交意见;或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首页意见征集系统(网址: )提交意见。

2.将意见以信函形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里3号(邮政编码);或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政编码),国家税务总局商品服务税司(邮政编码),并在信封上注明“消费税法意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9 年 12 月 3 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说明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或者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办法,依照本法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纳税人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自用,未销售给他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四条 消费税采取从价计税、从量计税或者从价计税与从量计税相结合的方式(以下称合并税)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从价计税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按从量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固定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经营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量和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量和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作为一套消费品销售的,应当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销售量,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所获得的价款,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全部经济利益。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销售额,应当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自用,未销售给他人,按照纳税人销售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应税价格计算纳税。

采用从价计税方法计算税额的计税成分价格公式为:计税成分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组成计税方法的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用数量×固定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受托方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应税价格计算纳税。

采用从价计税方法计算应税构成价格的公式为:应税构成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l-比例税率)

组合计税方法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固定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采用从价计税方法计算税收计税组成部分价格的公式为:计税组成部分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率)

组合计税方法的计税组成价格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数量明显过低并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数量。

第十一条 委托加工回收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经缴纳的消费税,可以按照规定扣除。

第十二条 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消费税税额,可以按照规定扣除:

(1)利用烟丝生产卷烟;

(2)爆竹、烟花 爆竹、烟花的生产;

(3)生产高尔夫球杆用球杆头、杆身、握把;

(四)生产木制一次性筷子;

(5)实木地板生产;

(6)由石脑油或燃料油生产成品油;

(七)汽油、柴油、润滑油生产;

(8)集团内企业利用啤酒液生产啤酒;

(9)葡萄酒生产;

(10)高端化妆品:高端化妆品生产。

除第(六)、(七)、(八)项外,上述扣除仅限于从同一税目纳税人进口或者购进的应税消费品。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凭证扣除消费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消费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共享消费税委托征收、货物出口申报信息。

个人携带进境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计算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于纳税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收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于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受托方应当在将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时,代为收取、缴纳税款。纳税义务自受托方将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当天发生。

(三)应税消费品,未向公众销售,而供个人自用的,纳税义务发生于货物转移当天。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自进境之日起发生。

第十七条 消费税的纳税地点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或者自用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受托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受托人为个人的除外。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在申报地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消费税的纳税计算期限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计算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不能按照固定的纳税计算期限缴纳税款的,可以分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一个半年为计算期限的,应当自计算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计算期限的,应当自计算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计算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进行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种、税率和征收程序。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费税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二○○○年××月×日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消费税税目及税率表

消费税税目及税率表

税项

税率

生产(进口)

批发的

零售

1. 吸烟

1.香烟

(1)A类香烟

56%加0.003元/件

11%加0.005元/件

(2)B类香烟

36%加0.003元/件

2.雪茄

36%

3.烟草

30%

2.葡萄酒

1. 酒类

20%另加0.5元/500克(或500毫升)

2. 米酒

240元/吨

3.啤酒

(1)A级啤酒

250元/吨

(2)B类啤酒

220元/吨

4. 其他葡萄酒

10%

3.高端化妆品

15%

IV. 贵重珠宝和宝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首饰

5%

2. 其他贵重珠宝和宝石

10%

5.烟花和烟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52元/升

2. 柴油

1.2元/升

3.航空煤油

1.2元/升

4.石脑油

1.52元/升

5.溶剂油

1.52元/升

6.润滑油

1.52元/升

7. 燃油

1.2元/升

7.摩托车

1. 气缸容量250毫升

3%

2. 气瓶容量为250毫升(不含)以上

10%

8. 汽车

1. 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量,下同)1.0升(含)及以下

1%

(2)气缸容量1.0升以上至1.5升(含)

3%

(3)气缸容量1.5升及以上且2.0升(含2.0升)

5%

(4)气缸容量2.0升及以上且2.5升(含2.5升)

9%

(5)气瓶容量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

12%

(6)气缸容量3.0升及以上且4.0升(含4.0升)

25%

(7)气缸容量4.0升或以上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3.超级豪华车

按第1、2项规定

10%

IX. 高尔夫球及高尔夫球设备

10%

10.高端手表

20%

11.游艇

10%

12.木制一次性筷子

5%

13.实木地板

5%

14.电池

4%

15.油漆

4%

附件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烟、酒、汽油、柴油等部分消费品征收消费税。 2008年11月,国务院在前期消费税政策调整改革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并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4年至2018年,国内消费税累计征收亿元,其中2018年征收10632亿元。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将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和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的要求,2014年启动了新一轮消费税改革,出台了多项改革措施。这些改革措施对转变生产方式、调整结构、促进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消费税改革要求已经落实,立法条件已经成熟。

消费税法的制定,有利于完善消费税法律体系,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财政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制定这部法律的总体考虑

(一)延续消费税基本制度框架,保持制度稳定性。消费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经历了2006年消费税制度改革、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4年以来新一轮消费税改革等几次重大制度调整。经过逐步改革完善,税制框架基本成熟,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基本稳定。因此,《征求意见稿》维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

(二)已实施的消费税改革和政策调整将在法律草案中得到体现。为充分体现改革成果,结合现行政策和税收征管实际,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完善,并将条例上升为法律。主要根据征收流程的变化,对纳税人范围进行统一调整;结合改革成果,对税目、税率表进行补充完善。

(三)根据消费税调节性特点,授权国务院调整税率。消费税是一种调节性税,对生产和消费行为具有重要的调节功能。国务院需要根据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消费税率。因此,《征求意见稿》设置了消费税率的授权条款。

(四)根据消费税改革需要,在消费税法中设立了过渡条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地方税体系、改革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的有关要求,将部分消费品征收移至消费税后期征收等消费税改革工作正在推进。考虑到这些工作在消费税立法后仍将延续,需要授权国务院依法组织开展相关试点。

三、《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涉及生产、委托加工、进口、销售等多个概念。随着消费税改革的推进,批发、零售被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考虑到生产、批发、零售三者都会发生销售行为,《征求意见稿》将相关概念整合,统一表述为在我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条),对自用消费品的情况单独表述(第三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和税率。《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的做法,采用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确定消费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和税率,并明确了国务院调整税率的授权条款。(第二条)

(三)关于应纳税额的计算。《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为避免专业用语的歧义,《条例》将“应纳税额采取价定率、量定额或者价定率与量定额相结合的方法计算”的规定调整为“应纳税额采取价定率、量定额或者价定率与量定额相结合的方法计算”(第四条)。

(四)关于计税价格。《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销售额分别核算的规定。(第五条)

《征求意见稿》参照国际通行概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对条例中销售额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即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所取得的有关对价,包括一切货币性的经济利益或者非货币性的经济利益。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六条)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自用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计税价格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为保持概念的一致性,《条例》中关于“自产自用”、“生产”的表述调整为“自用”和“销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五)关于抵扣政策。《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委托加工回收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同时在现行政策基础上明确了香烟、鞭炮烟花、高尔夫球及高尔夫球杆、木质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成品油、啤酒、葡萄酒、高档化妆品等十项购进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并规定了抵扣凭证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免税。结合当前政策执行情况,《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的政策。同时,结合消费税政策调控特点和税收政策实践,明确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消费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七)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求意见稿》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条例中“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在销售时纳税”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即“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收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征求意见稿》补充完善了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自用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第十六条)。

(八)关于税收征管。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计税数量明显过低的核定权限,并增加了海关作为核定部门。即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计税数量明显过低,且不具有合理经营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计税数量。(第十条)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关于消费税征收主体的描述,并明确海关应当将代征消费税信息和货物出口申报信息与税务机关共享。(第十五条)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纳税地点和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一天、三天、五天”三个计税期限,新增“半年”一个计税期限。(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消费税共治条款,明确了有关部门需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消费税管理活动,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利于维护健康、公平的消费税法制环境,也有利于后续消费税改革的顺利实施。与增值税法草案基本保持一致。(第二十一条)

(九)关于消费税改革试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地方税体系、推进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开展消费税改革试点的表述,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即“国务院可以开展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种、税率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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