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与验收导则:保障安全与基本功能
2024-08-11 12:11:07发布 浏览92次 信息编号:8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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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与验收导则:保障安全与基本功能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及验收,保障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农村丙级、丁级一、二层危房改造工程的施工及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房整治包括农村危房拆除重建和加固修缮。丙级、丁级危房按照《农村危房鉴别技术指南(试行)》确定。丙级危房应当因地制宜进行加固修缮。丁级危房确无加固修缮价值的,应当拆除重建。
第四条 危旧房屋改造必须保证改造后农舍的正常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遭受与该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当的地震时,农舍不发生倒塌或者危及生命的严重损坏。
第五条 在提升农房安全性的同时,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的有关要求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实施建筑节能、建筑风貌、厨房卫生间改造等宜居和室内外环境改造,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六条在安全、经济可行的前提下,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在农村危房改造中应用和推广。
2. 农村住房重建
第七条 农舍改建应当确保场地安全。不得在可能发生滑坡、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泥石流的危险区和采煤沉陷区、洪涝主流区、山洪灾害多发区建房。
第八条 在严重湿陷性黄土、膨胀土、杂填土分布较密等软土地基不良场地上建造房屋,应当进行地基处理,并设置钢筋混凝土地圈梁。
第九条 农村住宅改建必须打地基,地基宽度、深度可根据当地经验确定,深度不得小于500mm。
第十条 改建农舍应当满足基本功能要求,建筑平面、立面应当简洁、规则,结构受力明确。
第十一条 承重墙的最小厚度,混凝土砌块墙不得小于190mm,砖墙不得小于240mm。不得采用空心砖墙承重。不得采用独立砖柱、砌块柱、石柱承重。
第十二条 窗间承重墙的最小宽度和承重外墙端头至门窗洞口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宜小于900mm。
第十三条 抗震设防区六、七级砖混结构房屋,应在房屋四角及纵横墙交接处设置拉结筋。承重墙顶或檐口高度处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钢筋砂浆带圈梁或钢筋砖圈梁。抗震设防区八级及以上砖混、砖木结构房屋,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承重墙顶或檐口高度处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也可兼作圈梁。(注:以下抗震设防区六、七、八级均简称六、七、八级地区)
第十四条 应限制使用传统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空心板或槽板),使用时应采取措施保证支撑、连接可靠。禁止在气温8度及以上地区使用。
第十五条 风力强度为6级、7级地区采用山墙檩条屋面时,应采取措施保证支撑的稳定性,加强檩条之间、檩条与墙体之间的连接,提高山墙的抗倒塌能力;风力强度为8级及以上地区,不宜采用山墙檩条屋面。
第十六条 木结构的木柱应设置柱脚,柱脚顶端距地面至少应为100mm。柱脚与柱脚之间应设置管脚榫等限位装置。
第十七条 木框架与木屋面构件间的接缝应加强,在坡度为8度及以上的地区,木框架(屋面)间应设置竖向剪刀撑。
第十八条 木结构房屋的砖、砌块、石围墙与木柱、梁、屋架下弦等构件之间应当采取绑扎措施。
第十九条 烟囱、女儿墙等无锚固装置伸出屋面的易倒塌构件高度不宜大于500mm,超过高度时应采取设置构造柱、拉墙等措施。
3.农房加固维修
第二十条 通过加固维修,消除农房正常使用中的危险点,明显改善危房结构体系不合理、受力不清、建设措施不完善等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墙体底部积水、渗水的房屋,应当修复排水管道和外墙基层,保持房屋周围排水畅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地基不均匀沉降的农村住宅,可以采用生石灰挤密桩、扩大基底面积、压力注浆等方法加固地基。 还可以通过加强上部结构的整体性来提高房屋抵抗不均匀沉降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砌体质量较差的砖、砌块、石墙体应采用水泥砂浆面层或加强砂浆带加固。承重墙体的应力裂缝及墙体纵、横向轰燃引起的竖向裂缝应进行修补加固。厚度不符合要求或高厚比较大的墙体应采用增设扶壁加固。
第二十四条 生土墙房屋宜采用预埋构造柱、加固砂浆带等措施增强整体性。表面侵蚀、开裂严重的生土墙应进行表面防护处理,墙基碱腐蚀严重的应进行加固处理。墙体较大的孔洞或空洞应用草泥或砂浆填补修补。
第二十五条 局部弯曲的墙体应当加固、设置可靠的支撑或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墙体时,应当对屋面设置临时支撑。
第二十六条 木结构建筑的柱、梁、檩条或者木框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有明显腐朽、虫蛀、弯曲变形、端部劈裂、严重纵向开裂以及榫卯连接处损坏、有拔榫迹象时,应采取局部拆除修补或增设箍圈、扁铁、螺栓、钉子等措施,加强连接、加固。必要时,可拆除框架进行大修,对没有加固价值的木构件或木屋架予以更换。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柱、梁、板表面腐蚀严重,或有明显的应力裂缝、变形时,应进行表面处理、裂缝修补或承载力加固。预制板支撑长度不足时,应在板底增设角钢或槽钢支撑加固。
第二十八条 屋顶出现明显倒塌、变形、渗水或者椽子、屋瓦、防水层等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围护结构、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之间应采取措施加强连接。
第三十条 在火灾烈度七度以上区域,应当采取增设砂浆增强带、钢圈梁、钢(木)支撑、拉杆(索)紧固、墙体连接等措施,增强结构完整性和抗倒塌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存在拱顶变形、开裂等安全隐患的危窑,应采用内衬或内支撑加固窑体,侧窑腿向外时,应增设扶壁(墙)加强侧向支撑。同时,应通过维修解决危窑的防水、排水、防潮问题。
四、施工及验收
第三十二条 承担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施工工匠或者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接受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拟改造住户与施工方(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改造设计方案,签订施工协议,明确改造的技术要点或者加固、维修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建筑材料及成品构件质量应当合格。常用材料应当符合下列强度要求:
(1)混凝土构件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0,基础素混凝土垫层可采用C10;
(2)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5,加固、修补砂浆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10;
(3)烧结粘土砖、不烧结砖和混凝土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宜低于MU7.5。
第三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人身安全、用电、防火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与原检测结果不符,或结构出现新的严重危险点时,应当暂停施工,封闭现场,并立即报告有关技术人员,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砖、砌块、石墙应采用水泥砂浆或混合砂浆砌筑。砌筑时墙体应内外砌筑,上下错缝,砂浆缝应饱满。墙体纵横缝应采用互锁缝砌筑。砌筑前1至2天应将砖适当润湿,严禁使用干砖或处于饱和状态的砖砌筑墙体。砖、砌块、石墙的垂直度偏差不得超过10mm;毛石墙的垂直度偏差不得超过20mm。裸露的墙面应用水泥砂浆勾缝。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应在楼面、屋面施加较大的集中荷载。
第三十九条 正常施工条件下,砖、砌块墙体的每日砌筑高度应控制在脚手架一层高度或以内,石墙不得超过。现浇混凝土强度达到要求后,方可拆模。
第四十条 当室外日平均气温连续5天稳定在5℃以下,或日最低气温在0℃以下时,不宜施工。
第四十一条 改造工程竣工后,危房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对改造后的农村房屋基本安全状况作出总体评估,形成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验收内容为危房改造技术方案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检查涉及房屋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验收方式包括现场检查、询问施工方、改造户和乡镇监理人员、审查施工过程记录和证明材料、核实材料来源和采购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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