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孙亚菲 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拒绝,质权人可单独起诉出质债权债务人吗?
2024-11-14 06:04:36发布 浏览13次 信息编号:9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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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孙亚菲 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拒绝,质权人可单独起诉出质债权债务人吗?
壬寅年
2022年
十一月
07
周一
10 月 14 日
裁判规则
质权人向出质人或者质押债权债务人行使质权,出质人或者质押债权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债权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质押人。债权的债务人。
争议焦点
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质权人,是否可以在不起诉质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向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起诉质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或者质押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权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债务人。因此,国家开发银行仅起诉并故意不作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第1023号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质押纠纷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法院民终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东京路64号3112号。
法定代表人:梁连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明,陕西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创,陕西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谦,北京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涛,北京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华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开封城市广场商务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因与上诉人华夏开发发生应收账款质押纠纷,不予受理山东省案件。银行,原审第三人海南华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中,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起诉质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或者质押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权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债务人。因此,其主张国家开发银行只是起诉且故意不作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中,还需要进一步的程序来查明主要债务的数额。
二、关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权自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及附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绑定。他们以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为由,声称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国家开发银行能否向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还需要以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真实债权为基础。
三、关于涉案应收账款是否已清偿问题。首先,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付款通知书》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两份证据。 《付款通知书》称,2017年9月22日,收到的多笔款项被责令支付至该账户。通知书合同号部分包含涉案《购销合同》编号HNHX-QLHL-。据称,其中一笔0.24元已包含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户》也显示,上述款项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并于当日向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支付。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应根据庭审中的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确定。
其次,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盖章的公司公章及授权代理人段源的签名不实,并申请公章认证。虽然是否通知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但如果认定涉案《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已清偿,则与《应收账款确认函》是否成立有关。本案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重要意义。从国家开发银行所说的信件签署过程来看,确实需要进一步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的公章以及授权代理人段源的签名是否真实,然后根据该函件确定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代理人在获得合法授权后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则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如果委托人利用代理人作为代理人,随后无权行事,则该印章是假的,公章与公章不一样。以公章备案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时是否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相应金额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债务,质权人在行使质押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相应金额,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本院发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收益权因其性质,不得折价、拍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质押债权的债务人向质权人优先支付用益权的应收账款。参考上述指导性案例,一审判决指出,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偿付账款。涉及应收账款。支付的确定确实不妥。审理过程中,注意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予重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2、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诉人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元予以退还。
首席法官刘崇礼
潘永峰法官
吴敬礼法官
2020 年 1 月 13 日
法官助理孙亚飞
文员李静
《文传工号唐典》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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