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脂捕捉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多项特种设备规范性文件和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2024-09-04 03:03:25发布 浏览101次 信息编号:8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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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脂捕捉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多项特种设备规范性文件和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颁发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号:特质检函[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巩固特种设备许可改革成果,加强鉴定审查机构监督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许可鉴定审查工作监督管理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制修订计划,总局委托组织起草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锅炉化学清洗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管理规则》《锅炉水处理监督检验规则》《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等5项安全技术规范。
现将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4年12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回。
对《特种设备许可评审监督管理规定》的意见请发至特种设备局办公厅;对5项安全技术规范的意见请发至。
特种设备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A2308 邮编:
联系人、电话及电子邮箱:李宣庆(010)
特检中心监管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2号邮政编码:
聯絡人、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
林伟明(现场检查规则):(010)
赵洪标(锅炉):(010)-8039,
董尚元(起重机械):(010)-802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4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特种设备许可考核评价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鉴定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许可鉴定审查工作,制定本条例。
相关法规:
第二条 特种设备考核评估,是指对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许可和检验检测资格核准的单位或者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进行的现场审查。
相关法规:
第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称为鉴定评审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许可部门)应当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作为鉴定评审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四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许可部门依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作出许可决定,并对许可决定负责。
第五条 评估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客观、真实的原则,严禁评估评审机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
第六条 许可部门负责对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评审机构和人员向许可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考核评估机构和人员要求
第七条 评估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省级以上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有关科研院所或者大专院校;
(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文件、资料保管设施;
(三)具有与从事相关特种设备鉴定、审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四)建立并保持与所承担的评鉴评审项目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评鉴评审工作程序,评鉴评审人员招聘、培训、监督和考核管理程序,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评鉴评审人员工作行为规范,评鉴评审材料归档管理制度等;
(五)评审人员数量在4人以上,每个评审项目至少有2名评审人员,评审两个以上项目的,至少有8名评审人员;
(六)具有所从事鉴定、审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相关法规:
第八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管理,了解与鉴定、审查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的管理、制造及安装过程、专业技术、工艺流程、检验检测方法;
(二)具备开展鉴定评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能,熟悉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项目对应的专业技术业务,掌握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根据鉴定评审结果作出符合性判断并出具相应报告的能力;
(3)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具有5年以上从事所承担鉴定审查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的经历;
(四)评审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具有5年以上鉴定评审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口头、书面沟通能力,能够督促、指导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
(五)审查机构的技术负责人须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
第九条 负责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评审机构不得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资产、管理等方面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负责审批检验检测机构的评审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措施确保评估机构及其人员不受商业、财务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判断的压力,保证评估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评审人员原则上应当受聘于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承担的评审项目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特种设备具体鉴定审查项目见附件1。
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和考核,评审人员评审项目见附件2。
第十三条 评审人员考核时间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适时安排,考核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考核大纲执行,合格人选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
相关法规: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所承担的鉴定项目,聘用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考核合格的鉴定人员,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承担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注册材料包括:
(1)特种设备评估机构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
(二)该团体的法人资格、隶属关系和性质的证明文件;
(3)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审评工作指导文件目录;
(四)审评机构负责人、审评技术负责人、审评组负责人、审评人员;
(五)办公空间设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统筹、合理设置的原则予以认定。[页面]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注册登记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将省级评估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认可的鉴定评估项目报国家质检总局,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评估机构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的资质认定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章 考核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考核评审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实地核实申请人的法律地位、人员资质、工作条件、场地、生产设备、工艺设备、试验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等;
(2)审查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实施以及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评价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能够控制和保证所申请特种设备生产或者检验、检测的质量;
(三)通过审查申请人的技术文件(设计图纸、设计计算文件、工艺文件等)、检验检测方法、工艺装备、试验检测设备,抽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产品安全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质量,评价申请人是否能够满足其申请项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法规的要求;
(四)根据考核评审结果,出具考核评审报告。
相关法规: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特种设备鉴定审查规则开展鉴定工作,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准确、真实的鉴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许可申请人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邀请,按照要求准备受理鉴定评审的设计文件、产品或者设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1)《特种设备鉴定审查邀请函》(见附件1);
(2)《特种设备许可申请书》已经批准、签署;
(3)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目录。
如果需要进行型式试验,应在邀请前完成。
相关法规:
第二十一条 审评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审评工作计划,具体审评日期与申请人约定。
鉴定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境外不超过6个月,大型设备可视情况确定。如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境外签证等原因需要延长时间,鉴定评审机构将与申请人协商后重新确定。
评审机构接到邀请后,认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或者因其他原因不接受邀请的,应当在邀请函上签署意见,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提交的材料退还。
第二十二条 评估评估工作由评估评估机构派出的评估组进行,评估组由2至4名评估人员组成,评估人员与申请单位无利害关系。
评审实施日期七日前,评审机构应当将《现场评审通知书》送达邀请单位,同时抄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估人员从事评估评审工作时,应当佩戴评估评审证(章)(见附件7)。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严重失真的,评审组应当终止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估评审工作完成后,评审组确认申请单位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可以将评估评审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签署《备忘录》,并告知其申诉权利和申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审查相关规则的规定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查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审查记录及相关见证材料,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查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评审工作中使用的评审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评审记录、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等,应当妥善保存、归档,保存期限至少为7年。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估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估评审工作按照本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并对评估评审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聘用长期工作人员,并与评估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审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未参加申请单位出资举办的任何商业性招待活动;
(2)不得接受申请人赠送的任何证券、礼品或者现金;
(3)申请单位无须偿还任何费用;
(四)未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5)不得泄露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6)不得参与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接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本年度评估工作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部门认可范围内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评审机构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家评审机构至少每4年接受一次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评估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产权、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以及评估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或者省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机构安排的评审组人员组成不利于评审机构保证公正性或者保护申请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机构书面报告,评审机构有责任重新安排。
申请人对评审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也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并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实后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停该鉴定评审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
(一)将委托的评审工作转移给未取得资质认定的其他机构或者超出资质认定项目开展评审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开展评估评审工作、出具虚假评估评审报告或者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开展评估评审工作的;
(三)考核评审工作质量差,或者考核评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窃取、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
(五)评审机构管理不严格,导致评审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六)拒不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符合评估机构基本条件,继续从事评估、复核工作的;
(八)从事影响考核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行为;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审查费用的;
(十)未按规定日期报送年度考核复审工作总结,或者复审组织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给予警告、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停评审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境外许可评审工作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鉴定评估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日起施行。
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工作,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对应当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质检部门)为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前往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活动场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现场)对其执行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定期安全监督检查和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三种类型:
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以广泛性、随机性的方式对特种设备现场进行的例行安全监督检查。
定期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特种设备现场实施的定期安全监督检查。
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是指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站、商场、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重点场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和要求
第四条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包括对特种设备安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安全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还应当负责对其实施许可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省级及以下质检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特种设备、重点部位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特种设备、重点部位特种设备的分类由省级质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抽查。
质检部门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不能代替特种设备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单位或者机构的自检和相关行业组织的自律检查。
第六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的自律管理和检查,配合、协助质检部门开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和设备隐患督导整改。
街道、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型企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现场全面负责,对质检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所需要的各种见证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责任制度和方案。
省级质量检查部门应阐明省级,市政和县级质量检查部门的责任,各种现场监督和检查计划的配方和批准程序,现场安全监督的评估方法以及专用设备检查的评估方法以及对重大问题报告和处理的要求和处理要求。
第9条执行现场安全监督和检查的特殊设备安全检查员应持有特殊设备安全检查员证书,并忠于其职责,遵守原则,公正地执行法律,并严格执行这些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法规和技术规格的要求。
第10条当质量检查部门进行现场安全监督和特殊设备检查时,应有两个或更多特殊设备安全检查员参加,并且应生产有效的特殊设备安全检查员证书。
当质量检查部门实施现场安全监督和检查时,它应记录内容,问题的问题以及对每个安全监督和检查的处理,并在由特殊设备安全检查员签署后将其存档,并参与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以及负责检查的部门的相关人员。
第11条应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特殊设备的检查,应对每日监督和检查与定期监督和检查的系统进行实施。
县一级或更高的地方质量检查部门应根据监督和检查系统,责任系统和检查计划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特殊设备站点进行例行安全监督,并且通常每年进行一次相同类型的检查(除外)。
负责实施生产部门的行政许可的质量检查部门应在其有效期至少对其许可的特殊设备进行定期检查。
第12条的现场监督和特殊设备的检查分为现场安全监督和生产单元(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改,维护和气缸填充单元),用户单元以及检查和测试,评估和评估机构,根据检验的对象。
在“现场安全监督和特殊设备检查的要求和记录”中给出了现场监督和检查特殊设备的项目和要求(请参阅附录1(1) - (8))。
第13条的检查和测试机构的监督和评估不在现场监督和检查的范围之内,应根据“有关专用设备检查和测试机构的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在现场安全监督和检查期间解决问题
第14条当质量检查部门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特殊设备的检查并发现任何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格的行为,或者在使用的特殊设备中存在潜在的事故时,它将发布“特殊设备安全监督订单”(请参阅附录2)(请参阅附录2),以书写和下令采取及时的措施以纠正或纠正潜在的。
第15条质量检查部门对特殊设备进行现场安全监督和检查,并发现重大的非法行为或严重的事故危害时,它应在采取必要的措施时向高级质量检查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并在同一水平上进行质量检查部门,以接受其他相关部门。
当处理非法行为或严重的事故危害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和合作时,质量检查部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16条在各个层面的质量检查部门进行现场安全监督和特殊设备生产单元的检查时,如果他们发现以下任何情况,他们应要求发行权限根据相关法规处理:
1.在许可证范围之外生产特殊设备;
2.更改,伪造,转让或出售许可证;
3.向无牌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质量认证文件;
4.违反组织生产和业务活动中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则和安全技术规范;
5.产品质量严重恶化或发现在检查后与相关法律和法规不合规,并且不能在规定的时期内完成整流(通常不超过3个月);
6.生产国明确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7.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严重人身伤害,死亡或设备事故。
第17条如果在收到质量检查部门发出的特殊设备安全监督命令后,使用特殊设备用户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进行纠正或拒绝进行纠正,则质量检查部门应在同一级别上向高级质量检查部门报告,质量检查部门以及高级质量检查部门以及在同一级别的人民政府的同一级别的安全部门应与您的潜在安全部门协调,以使其与您的偏离差异。
在消除特殊设备的潜在事故危害之前,不允许使用特殊设备的单元使用它。
第18条当各级质量检查部门在现场安全监督和检查和测试机构的检查中发现问题时,他们应按照“有关特殊设备检查和测试机构的管理法规”来处理它们。
第19条如果特殊设备评估和审查机构或审查人员未能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法规和规格进行评估和审查,那么负责该认证的质量检查部门应立即纠正质量检查部门,并且审查工作和审查的审查以及审查的审查和审查应进行审查。在规定期内工作,不得在纠正期内进行评估和审查工作。
如果以下任何情况发生并在验证后发现是正确的,则负责认证的质量检查部门应撤销评估和审查组织的资格以及评估和审查人员:
(1)有意发出虚假的“特殊设备评估和评估报告”;
(2)在评估和审查期间发生重大错误;
(3)披露评估和评估部门的商业秘密;
(4)要求评估和评估部门索取额外的资金或其他财产;
(v)评估和评估机构或评估和评估人员从事与特殊设备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20条如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检查和测试机构,评估和审查机构以及专用设备的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关法律,则“有关特殊设备的安全监督的法规”或其他法规,或者必须对质量检查部门进行临时施加犯罪或检查的质量检查部门,以施加行政管理。与法律。
第四章补充规定
政府在各个层面和质量检查部门组织的第21条可以根据这些规则进行。
第22条质量监督,检查和隔离的国家应负责解释这些规则。
第23条这些规则应在(年)月的日期生效。
附录:锅炉化学清洁规则(评论草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这些规则是根据针对特殊设备的安全监督的规定以及对锅炉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规则制定的,以防止由于不当化学清洁而导致锅炉的安全操作受到威胁,并提高了锅炉化学清洁的质量。
第2条这些规则适用于将固定压力锅炉的化学清洁(以下称为锅炉)使用水作为在针对特殊设备安全监督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非操作状态中的介质。
从事锅炉化学清洁的第3条单位应符合“锅炉水处理监督和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4条质量和技术监督部门各个级别负责监督这些规则的实施。
第二章一般要求
清洁前第5条,应根据技术和安全措施的要求进行所有准备工作。
(i)在清洁锅炉之前,清洁单元应对锅炉的结构和材料有详细的了解,并仔细检查锅炉内部和外部,确定清洁方法并制定锅炉的漏洞。
(ii)在清洁之前,必须从锅炉加热表面进行分析,以确定刻度类型,并为额定工作压力的锅炉进行小规模的规模溶解测试。植物”。对于量表的定量分析,请参阅热电厂中的尺度和腐蚀产物的SD202“分析方法”。
(iii)在清洁之前,应根据锅炉的实际情况制定清洁计划,并应由相关人员审查和批准。
1.锅炉用户,锅炉型号,注册号,运行年和最后一次腌制时间等的名称;
2.锅炉设备的状况,是否有任何缺陷和采取的措施;
3.锅炉的缩放或生锈条件,包括尺度的分布,沉积物的数量或厚度以及量表组成分析的结果;
4.清洁范围和清洁过程;
5.根据小规模测试确定的清洁媒体和过程条件;
6.清洁系统图(包括循环系统,半开放和半关闭系统以及开放系统);
7.油门,隔离,保护和清洁所需的其他措施。
8.应在清洁过程中监视和记录的项目和控制要求;
9.清洁废液的排放和处理;
10.安全和事故预防措施;
11.确保清洁过程中充足,安全和可靠的水,蒸汽,电和通信的措施;
12.清洁后清洁锅炉各个部分的残留物,并检查清洁质量。
清洁锅炉的化学清洁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清洁计划,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该计划,则必须同意原始的审查和批准。
(iv)确认化学监督所需的试剂溶液是准确有效的,可以对仪器和仪表进行校准以符合资格,并且化学清洁药物的质量和数量得到了重新吸收和正确的。
第6条化学清洁系统应根据特定条件(例如锅炉结构,清洁介质和清洁方法,尺度分配,锅炉房条件和环境以及清洁范围)进行设计和安装。
当锅炉采用周期清洁时,系统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a)清洁箱应具有足够的能力和强度;
(ii)清洁泵应具有耐腐蚀性,并满足循环清洁所需的流量和头部。
(iii)在清洁泵的入口或清洁箱的插座上安装过滤器屏幕。
(iv)清洁系统的每个管道应具有足够的流动横截面区域,以确保清洁液的流动。
(v)排气管应安装在锅炉的顶部和封闭式清洁盒的顶部,并带到安全的地方。
(VI)清洁系统中的阀门应柔性,不含铜零件。
(vii)准备和加热清洁液的设备应易于操作,安全和可靠。
第7条的锅炉化学清洁过程的一般要求在附录1“化学清洁过程和工业锅炉的要求”和DL/T794”指南中,对于热电厂中的化学清洁锅炉的指南应开发基于不同规模类型和炉子类型的适当清洁工艺。
第8条清洁媒介应符合以下要求:
(i)清洁介质的选择应基于对尺度组成,锅炉设备的结构和材料的全面考虑,腐蚀抑制剂的腐蚀抑制作用,剂的毒性和环境保护需求,并应通过测试的选择和剂量计算,以清洁剂的选择和剂量计算。
(ii)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应使用回收的清洁液,如果可回收的清洁液用于清洁锅炉,则清洁液中的总铁离子含量不得超过250 mg/l。对锅炉的其他危害并影响安全性,不应用于清洁锅炉;
(iii)应根据清洁介质,温度和锅炉材料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腐蚀抑制剂,因此腐蚀抑制剂的腐蚀效率必须超过98×10-2,以及在同一时间内不适合使用较低的液体,并不应在同一时间内进行氢腐蚀。尽可能多;
(iv)如果在清洁过程中添加清洁添加剂,则应提前测量添加剂添加剂对腐蚀抑制剂腐蚀抑制效率的影响,以确保添加添加添加添加添加金属的腐蚀速率,并添加腐蚀抑制剂抑制剂的腐蚀效率满足这些规则的要求。
(v)清洁单元应定期重新测试库存腐蚀抑制剂的腐蚀抑制效率,以防止腐蚀抑制剂变得无效。
附录3中显示了腐蚀速率和腐蚀抑制效率的测定方法,“金属腐蚀速率和腐蚀抑制剂效率的确定”以及DL/T523“评估指标,用于盐酸酸酸碱腐蚀抑制剂和浸入腐蚀测试方法的施用性能”。
第9条的预防和控制化学清洁过程中金属腐蚀应符合以下要求:
(1)清洁时,必须在清洁系统中安装腐蚀膜,以确定金属腐蚀的速度和腐蚀量,请参阅附件3“金属腐蚀速度和紧急情况”。
(2)必须在清洁过程中添加适当的腐蚀剂。
(3)当Fe3+浓度在腌制的液体中过高时,通常应该添加适当的还原剂。
(4)控制酸洗涤的最大浓度应确保不应显着影响金属腐蚀的速度,并且严格禁止直接注入锅中;
(5)洗涤酸洗涤时,锅炉炉中酸洗液的流动速度应保持在0.2至0.5m/s,最大值不大于1m/s;
(vi)洗涤时,腌制解决方案的最大温度控制必须确保腐蚀剂的腐蚀效率和金属腐蚀速度满足此规则的要求。
(7)洗涤时间从全身洗涤液到起始酸排放,不应超过10小时。
(8)当铜中含有铜的铜时,有必要采取适当的铜制措施;
(9)腌制后,应在4小时内控制冲洗和钝化水的水。
(10)锅炉化学清洁应尽快进行。
第3章工业锅炉的清洁和质量要求
第10条工业锅炉的化学清洁包括碱性洗涤和腌制。
(1)锅炉的加热表面被鳞片覆盖,覆盖80×10-2,秤的平均厚度超过1mm;
(2)锅炉的加热表面严重生锈。
第11条清洁过程中的化学监督和监测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1)碱性洗涤过程(烹饪):每4小时(结束时)碱性乳液中的pH,总碱和PO43浓缩过程;
(2)清理过程:在开始时,应每30分钟(中间阶段每1小时)确定酸洗涤溶液中的酸浓度,Fe3+和Fe2+浓度。
(3)圆顶酸和中和水洗过程:在后期每15分钟确定出口水的pH值;
(4)盆栽过程:每3至4小时测量钝化溶液中的pH和PO43浓度。
参见上述项目的测量方法中的附件6。
第12条清洁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1)损失效果,清洁碳酸盐或基于氧化铁的尺度,污垢区域应达到80×10-2或更多的原始尺度覆盖面积,清洁硅酸盐或硫酸盐污垢,并且污垢面积应达到原始尺度区域的60×10-2以上(请参阅表1);
(2)通过腐蚀指标测量的金属腐蚀速度应小于6g/(m2·H),并且腐蚀的总量不得超过80g/m2;
(3)良好的钝化保护膜形成了金属表面,没有明显的次要生锈,也没有侵蚀。
清洁后第13条,清洁单元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去除锅中剩余的污渍,以确保锅中的所有管道都没有缠绕。
第4章电站锅炉的清洁和质量要求
第14条电站锅炉的清洁范围和条件,清洁系统的设计和安装,清洁过程的控制,化学监督和清洁中的测量方法等等。
第15条清洁后的内部检查和系统恢复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清洁后,打开锅和下部盒子以检查孔,DC炉的启动分离器和收集器手孔等,以进行内部检查并彻底清除沉积物;
(2)检查监视管理并判断清洁效果。
(3)检查完成后,恢复自动袋和系统中的设备和组件,然后卸下阻塞,分区,投掷设备等。
第16条清洁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1)清洁的金属表面被清洁,基本上没有残留的氧化物和焊接炉渣,没有铜板,没有明显的金属原油晶体的过度洗涤现象;
(2)分裂率应大于90×10-2;
(3)通过腐蚀指标测量的金属腐蚀速度应小于8g/(m2·H),并且腐蚀的总量不得超过80g/m2;
(4)良好的钝化膜形成了金属的表面。
(5)固定设备上的阀未损坏。
第5章锅炉清洁废物解决方案的排放和处理
第17条必须处理清洁液,只有在遵守“综合污水排放”的规定后才能将其放电。
第18条清除废物液体的测量和处理方法是指DL/T794“消防电厂的锅炉化学清洁的指导”附录C6,附录D或其他相关标准方法。
第6章安全要求
第19条清洁单位必须根据该单元的特定情况来制定实用且可行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20条的清洁地点应配备可靠的消防设备,安全灯,足够的照明,劳动力保护用品,常规和第一个AID药物,以造成伤害,并设置安全警告标志,例如\''\'。
移动酸和厚碱时,应使用第21条专用工具,并且应禁止携带和握住手。
在腌制期间,第22条不允许在火灾中工作,并且严格禁止在药物部位和锅炉顶部吸烟和轻型照明。
第23条化学清洁系统还应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1)对于自动扶梯,孔,沟盖,脚手架等,它是正确处理的;
(2)清洁系统的所有连接都应安全可靠。
(3)在酸泵附近,采样点,监测管等附近,应有一个清晰的水源和中和的药剂剂,与橡胶软管相连,以准备在泄漏过程中冲洗和中和。
第七章 附则
第24条这些规则应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查和隔离的国家管理。
第25条本规则应从年度和月份开始实施。
附件:锅炉水处理监督和管理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为了加强锅炉的水处理工作并防止因缩放,腐蚀和蒸汽质量恶化而引起的事故,请根据“特殊设备监督”的“相关规定”的安全性,促进锅炉运营的安全性,经济性,节能和对环境保护的保护(以下是“在此相关规定)”(以下称为“法规”法规,“法规”的安全性均采用了安全的管理机构,并安全地监督了“安全”安全型锅炉和锅炉的安全性。
第2条此规则适用于规定中指定的范围内的固定压力锅炉(以下称为锅炉)。
第3条的锅炉和水处理设备(设计,制造,制造,装置,翻新,维修)(设计,制造,安装,转换,维修),使用,检查和测试机构,锅炉水处理制药和树脂生产单元,锅炉室设计单元,锅炉水处理服务单元和锅炉清洁单元和锅炉清洁单位将仔细实施此规则。
第4条进口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和药品,树脂或国内生产企业(包括外国投资企业)介绍了外国技术,以根据外国标准和使用国内标准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品和树脂。
第5条锅炉水的水质应确保锅炉的水质符合“工业锅炉水质”的标准以及GB/“水电质量标准的防火和蒸汽动力设备的水蒸气质量”(以下是称为水质标准)。
第6条质量和技术监督部的特殊设备检查和测试机构负责对锅炉水处理的检查和测试。
第7条为了指导和标准化锅炉水处理的行业行为并促进锅炉水处理产品质量的提高,质量和技术监督部支持鼓励国家层级锅炉水处理专业人员协会注册锅炉水处理设备,药水和树脂。
第8条各级质量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该规则的实施。
第2章设计和制造
第9条设计锅炉水处理系统时,设计单元应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水质标准,设计规范以及使用水和汽车质量的要求,设计合理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方案(包括主要系统设计,水处理方法,水处理方法,设备选择,设备选择,仪器配置等)。
第10条新设计和制造的锅炉应在蒸汽锅炉上设置为蒸发的蒸发量超过或等于1T/h,应设置锅水采样设备。
第11条的锅炉水处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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