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6 项指标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2024-07-27 17:09:13发布    浏览44次    信息编号: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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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6 项指标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该标准列出了5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部分行业的最大允许排水量,共计6项指标。与1996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比,该标准没有增加新的污染物指标。同时,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天津市实施的2002年《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各类医院、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本标准污染指标控制总体水平严于1996年《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本标准全部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寇文、杨勇、孙一超、赵杰、陈锐、孙静、康雷。

天津市污水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综合污水排放标准的定义技术内容和监测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天津市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 1997年海水质量标准

-2002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7478-1987水质铵的测定蒸馏滴定法

GB/T7479-1987水质铵的测定纳氏试剂比色法

GB/T7488-1987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接种法

-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989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1989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198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2005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HJ/T86-2002 水质 生化需氧量(BOD)的测定 微生物传感器快速测定法

《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闭式催化消解法(含光度法)

国务院关于天津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6]62号

天津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

《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污染物排放监控方法说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

3 定义

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废水

指在生产、工作和生活中所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

指服务对象位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核心区以及《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年)》确定的11个新城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

3.3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

指本标准定义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除本标准定义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外,均指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

3.4 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

指仅接收农村生活污水的污水处理厂排水。

3.5 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

指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畜禽养殖小区等主要接受和处理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厂排水。

3.6 医疗机构废水

指《医疗机构废水》定义。

3.7 其他污水

指本标准3.2至3.5所列污水处理厂排水、医疗机构污水以外的污水。

3.8 位移

指生产过程中,为工艺生产而直接排放的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工厂锅炉排水及发电站排水。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类及限值

4.1.1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

4.1.1.1新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4.1.1.2 对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应进行改造,排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4.1.1.3 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2010年12月31日前应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4.1.2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

4.1.2.1 新建(含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4.1.2.2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4.1.3 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

4.1.3.1 新建(含改、扩建)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二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3.2已建成的农村污水处理厂排水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标准。

4.1.4 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

4.1.4.1 新建(含改扩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4.1.4.2已建成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水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4.1.5 医疗机构废水

4.1.5.1 本标准所列医疗机构排入各类污水处理厂集水系统的污水中氨氮(传染病、结核病医疗机构除外)、总磷应符合本标准4.1.6.1的相关要求,其他项目应符合相关要求。

4.1.5.2 医疗机构废水中除4.1.5.1所列范围外,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悬浮物(SS)、氨氮、总磷应符合本标准4.1.6.3和4.1.6.4的相关要求,其他项目应符合相关要求。

4.1.6 其他污水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的不同、功能区域的不同,将污水分为三个等级。

4.1.6.1 排入本标准所列各类污水处理厂集水系统的污水均应执行三级标准,其限值见表1。

表1 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另有规定除外)

4.1.6.2 对未排放或者排入本标准所列未运行的各类污水处理厂集水系统的污水,应根据排水系统出水接受水体的功能执行本标准 4.1.6.3 和 4.1.6.4 的规定。

4.1.6.3 属于IV类水体和II类、III类海域的排水系统受纳水体排放的污水应符合一级标准,其限值见表1。

4.1.6.4 接收Ⅴ类水体、Ⅴ类海域水体的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应符合二级标准。其限值见表1。

4.2 其他规定

4.2.1 本标准未列出的项目的相应要求执行;如有行业标准的,应遵守相应行业标准的规定。

4.2.2 部分行业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应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其排放限值见表2。本标准未列出的,应严格执行表5的有关规定或相应的行业标准及清洁生产规定。

表2 部分行业最大允许排放量

4.2.3 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正在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单位(本标准列出的各类污水处理厂除外),其水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本标准;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已竣工(包括改建、扩建)的单位(本标准列出的各类污水处理厂除外),自2010年1月1日起,其水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本标准;本标准发布之日起仍在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单位(本标准列出的各类污水处理厂除外),自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1年后,其水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守本标准。建设(包括改建、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建设(包括改建、扩建)单位的竣工时间以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日期为准。

4.2.4 “受纳水体”的含义

4.2.4.1 向水环境功能区划内的水体直接排放污水的,该水体为污水的受纳水体。

4.2.4.2 向未纳入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体排污,但该水体与已纳入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其他水体相连通或者沟通的,以该水体最先流入的、已纳入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体为受纳水体。未纳入水环境功能区划且与已纳入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其他水体不相连通或者沟通的水体,禁止新建排污口,区域内现有的排污口应当于2009年1月1日前关闭。

4.2.5 当污水受纳水体为污水控制区(指接收浓度较高的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且所接收的污水对水环境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天津实际情况中指南北两条人工开凿的污水河)时,污水排放应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

5 监控

5.1 采样点

实施——1996 年,第 5.1 条。

5.2 采样频率

实施——1996年第5.2条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中污染物排放监测方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5.3 位移

实施——1996 年,第 5.3 条。

5.4 统计

实施——1996 年,第 5.4 条。

5.5 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可参考表3。

表3 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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