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互联网贷款 APP 广告词引质疑,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出台

2024-07-25 17:07:51发布    浏览76次    信息编号:8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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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互联网贷款 APP 广告词引质疑,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出台

“打老婆的不借钱,不打老婆的钱马上到账。”这句近日频频出现在电梯、楼盘广告屏、广告牌上的互联网贷款APP广告语,引发不少质疑。有网友表示,这种广告语气低俗,应尽快下架,以抵制家暴获得更多曝光。

长期以来,互联网广告环节多、链条长、主体复杂、监管难度大。对此,《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备案管理制度;查验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不符合内容、未取得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广告。

《办法》要求,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平台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完善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的广告以及在广告服务中植入恶意代码或违法信息的行为。同时,应当记录保存广告主、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记录自终止提供信息服务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三年。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关联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其他互联网媒体,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

商业展示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规格、型号、等级、价格、使用方法、生产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应当符合该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而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是指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受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不参与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互联网广告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相关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各类互联网广告市场主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道德建设,促进互联网广告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刊登、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处方药和烟草广告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七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其他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需审核的广告必须严格按照通过审核的内容发布,不得对其进行编辑、拼接、修改,不得添加链接、二维码等内容。

已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广告审查申请。

第八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并能让消费者识别其为广告。

通过互联网以付费排名、新闻报道、经验分享、消费者评论或者附加购物链接等形式推销商品或服务时,必须明确标注“广告”。

第九条以开机播放、视频插播、弹窗等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明显标注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且不得包含以下情形:

(1)没有闭馆标识或者必须倒计时完毕才能闭馆;

(2)关闭标志是虚假的、无法清晰识别的或者无法准确定位的;

(3)关闭单个广告需要点击两次或两次以上;

(四)浏览同一页面时,关闭页面后仍继续弹出广告;

(五)其他影响一键关机的行为。

不允许以欺骗或误导的方式诱导用户点击广告。

第十条 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中小学校、幼儿园课外培训广告。

不得利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网络媒体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所需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在自行发布网站或者其有权使用的其他互联网媒体上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广告。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时,应当保证发布渠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广告主应当承担的档案管理责任。

广告主委托他人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的,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可验证的方式通知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

未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境外广告主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发布或者委托发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书面委托向海关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信息的境内市场主体承担广告主的责任。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二)审查、核实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相关电子数据,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相关档案自广告活动终止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三年;

(三)查阅相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互联网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内容不符合、未取得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广告;

(四)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专职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审查互联网广告;

(五)依法参与广告业统计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完善发现、处置违法犯罪活动的广告推广以及在广告服务中植入恶意代码或者违法信息的技术手段,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记录并保存广告主、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记录自终止提供信息服务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三年;

(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展示、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知或者应知违法的广告,采取通知更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并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门户网站或者公布投诉举报办法,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四)配合依法开展广告监督;

(五)配合依法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按照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措施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有关广告主、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广告修改相关记录、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数据等信息;

(六)对利用信息服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责任主体,按照服务协议和规则实施警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通过算法推荐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时,投放程序的后台数据属于互联网广告业务档案。

互联网广告经营档案及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自广告终止发布之日起保存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

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要求,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含有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不得向用户使用的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

用户搜索政务服务网站及相关应用程序时不得插入广告。

第十六条 广告主、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时,应当对下一级链接中的广告内容进行核实。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主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行为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履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主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发布医疗服务、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广告主所在地对异地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代言人行使管辖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处理;涉及广告代言人的,可以将其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代言人的注册地、居住地或者居住地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或者广告经营者所在地首先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行使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政处罚,由广告主住所地管辖。

第十九条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犯罪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及互联网广告背景资料,通过截图、录屏、保存网页、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广告宣传品、经营工具、设备以及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其他财物;

(六)对涉嫌违法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广告,责令停止发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互联网广告技术监控记录可以作为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服务,或者提供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或者未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互联网广告无法识别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设置关闭标志,保证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误导的方式诱导用户点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校外培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执法机构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广告业统计调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而未予以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同意发送广告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不依法配合互联网广告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人员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人员名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修改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暂行办法》更名为《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并起草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一)《暂行办法》的修改是适应互联网广告监管新形势、新任务的必然要求。2016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暂行办法》,为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提供法制支撑。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广告在广告形态、商业模式、投放方式等方面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新媒体、自媒体时代,互联网广告从电脑端进一步拓展到移动端,多样性、多元化、广泛性特点更加明显。《暂行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新形势、新要求。

(二)《暂行办法》修改是完善互联网广告监管制度的客观需要。《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已久,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上位法都经过了修改调整,市场监管、宣传、责任等方面也做了较大调整。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电子商务领域的相关监管原则和方式,为互联网广告监管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修改实施,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需要调整。同时,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广告环节多、链条长、主体复杂,执法办案难度大,各大主流互联网平台公司头部效应十分明显,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夯实各类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已不再完全适应现行的法律监管要求和互联网广告监管形势,亟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暂行办法》修改是指导各地做好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来,市场监管部门广告监管职责进行了较大调整,同类职责按照“七个统一”原则进行了整合,原有工商、广告审批、监管职责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划归,实现了广告统一管理。随着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人员变动较大,有的人员广告监管经验和专业知识相对缺乏。调研中,各地反映,需要总局进一步加强指导,以便更好地开展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工作。

2. 起草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暂行办法》修改工作以来,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监管和《暂行办法》修改的意见建议;委托多家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暂行办法》修改课题研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互联网企业征求对《暂行办法》修改及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的反馈意见作出多次修改。

2021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向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中宣部、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公安部等12个部委书面征求意见,期间组织多次专题研讨会,对各项内容进行讨论、修改完善,在充分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后,形成了目前的《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的《办法》共31条,主要修改如下:

(i)已更改了法规的名称。互联网广告管理的临时措施“已更改为“互联网广告管理措施”。

(ii)调整了针对新的开发范围和互联网广告的新格式,清楚地指出,商业广告和跨境电子商务广告,这些广告通过互联网实时广播和其他方式促进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方式,将包括在范围内的范围和范围的范围。社会问题。

(iii)根据广告商的广告法的规定,“出版和显示”明显定义为广告客户的识别条件,并且“检查内容”和“决定发布广告”的条件已删除,以确保互联网广告的定义与传统的广告媒体保持一致。

(IV)删除了有关计划购买的相关规定。

(v)加强相关实体的责任。统计数据已澄清。

(vi)调整了相关内容。 。

特此解释了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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