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镀厂废水处理设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庆藏金阁案裁判要点解析

2024-07-24 01:07:41发布    浏览73次    信息编号:7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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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镀厂废水处理设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庆藏金阁案裁判要点解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委托污染 共同侵权 生态环境修复成本 虚拟治理成本法

裁判要点

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保证其污染物处理设备正常运行、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处理污染,应当对受委托的单位履行监管义务;若企业明知受委托的单位违法排污而不予以制止甚至提供便利,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污染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且生态环境修复成本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认定、评估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并根据违法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污染源的排他性等因素,计算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金额。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基本事实

重庆藏金格电镀工业园(又名藏金格电镀工业中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是工业园内唯一的电镀工业园,园区内有多家电镀企业入驻。重庆藏金格电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格公司)为入驻园区的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企业产生的废水。藏金格公司已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设施设备。2013年12月5日,藏金格公司与首旭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营承包管理运营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营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格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 电镀工业中心废水由藏金阁公司交由首旭公司处理,采用藏金阁公司自有的废水处理设备。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保督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内2台总铬反应器和1台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2016年4月22日至4月26日,执法人员通过取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中重金属含量超标。 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5mg/L、总铜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41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2008)规定标准的54.5倍、189倍、53.4倍、81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和破坏。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污水处理站1号综合污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未经正常处理,通过池壁120mm口径管网直接排入外环境,流入港城公园市政管网后排入长江。 经监测,1号池泄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6.10mg/L、总铬浓度为10.9mg/L,分别超出国家标准29.5倍、9.9倍。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吨。另查明,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号废水综合调节池,废水输送也由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运行。池壁原有110mm、120mm直径管网,改造时仅对110mm直径管网进行封堵,120mm直径管网未封堵,未封堵的管网为埋在地下的暗管。 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明知水池内120mm管网可以与外界连通,却仍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于2017年4月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指出:本次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向外环境违法排放废水中的污染物同源,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持续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吨。主要污染物为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造成了严重损害。 《评估报告》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导则通则》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以实际治理成本22元/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废水排放量,计算虚拟治理成本为3203.728万元。违法排放点为长江干流主城区段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属于Ⅲ类水体。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污染修复成本确定原则”,Ⅲ类水体的倍数范围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 本次评估选取了最低倍数4.5倍,最终评估两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失定量金额为1441.6776万元(即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未通过污水处理站总排口,将含重金属废水经一号综合调节池120mm管网直接排入港城公园市政污水管网并排入长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随即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藏金格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首旭公司、程龙(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判定首旭公司、程龙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抗诉、上诉,判决已生效。

判断

2017年12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1、被告、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原告重庆市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针对该区域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进行替代修复;2、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3、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5万元及律师费19.8万元; 4、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须支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5、驳回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决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依据不同规定享有各自的诉权,均应依法受到保护。鉴于两案原告基于同一污染事实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对两案一并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评估报告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的排他性、违法废水排放的计量、量化的损害金额是否准确

第一,《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专属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是否准确问题。《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专属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均已得到(2016)豫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的直接或间接确认。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因此《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上述环境污染事实均被确认。具体而言,第一是污染物种类问题。两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中,除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总铬、六价铬外,还含有总锌、总镍等重金属物质。 这一事实,为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及(2016)渝0112行初324号生效行政判决所证实,亦为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所证实。二是污染源排他性问题。第二被告辩称,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JD009号分析报告确定的W4、W6取样点高于藏金阁污水处理站,两处检测出的污染物超标不可能是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被污染的水体具有流动性和自净功能,水质已有一定恢复,鉴定机构客观上无法提取污水处理站违法排污过程中流出的污水样品。 因此,在查处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时,只能以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违法排放废水样品进行鉴定。

在对藏金阁废水处理进行环境执法过程中,在多个采样点进行了多次监测采样,除江环(江)字[2016]JD009号分析报告单外,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和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也出具了多份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庆市环保局的复议决定都是在对上述监测报告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仅仅依据其中的一份分析报告或监测报告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证实了环保部门在包括采样在内的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同时,上述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废水中的污染物为电镀行业排放的重金属废水。 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区域内仅有藏金阁一个电镀工业园区,环境监测结果与藏金阁污水处理站违法排放的废水种类相符。上述事实证明上述取水点排放的废水来源可能仅来自藏金阁污水处理站,因此可以认定污染物来源具有唯一性。三是违法排污计量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的确认,结合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侦查、讯问记录,可以认定铬调节池废水进入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1号池内安装的120mm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向外环境并排入市政管网,这是基本事实。 经庭审认定,《鉴定评估报告》综合分析证据,以减去用水总量、污泥含水量、上网排水量、节假日排水量等计算违法废水排放量,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要么已被被告认可或为生效裁判所确认,要么相关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性审查,所采用的测算方法科学合理。综上所述,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提出的污染物种类、违法废水排放量、污染源唯一性认定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量化金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告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定两被告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为1441.6776万元。经查,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设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根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指南通则》和《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评估工作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该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鉴于本案违法排污持续时间长、违法排污量大,且长江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因此《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量化损害结果并无不妥。 《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实际单位治理成本为22元/吨,是根据重庆市环保督察总队对藏金阁公司财务凭证的现场核查,以及对藏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良的调查询问记录确定的。《鉴定评估报告》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规定,三类地表水污染修复成本确定原则为实际治理成本的4.5-6倍。结合本案污染事实,取最小倍数4.5倍,计算量化的损害金额为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合格,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项目负责人也应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撑,所采用的计算方法及结论科学、有理有据,因此,对《评估报告》及据此得出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旭公司是直接实施者,明知一号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直径为120mm的管网,故意利用该管网违法排放污染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应当毫无疑问。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评价藏金阁公司的行为,以及其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我国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这是国家对排污者进行有效管理的一种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为排污单位,有依法排放污染物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藏金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必须保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阁公司以委托运营协议的方式,将废水处理委托给专门从事环境治理业务(含工业废水运营)的首旭公司,这种行为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但无论是自行排放还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保证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责任,这一责任不能通过民事协议来免除。 换言之,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者,负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定责任,根据《委托经营协议》,其还负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放污染物的义务。本案违法排污时间长达1年零8个月,藏金阁公司明显未尽到监督义务。

第二,无论是作为污水设备所有者和排污者的法律责任,还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藏金格公司均应确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2014年8月,藏金格公司在将废酸池改造为一号污水调节池、将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时,并未按正常处理方式封堵池内120mm直径暗管,且藏金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封堵暗管的合理性、合法性。首旭公司正是通过该暗管实施违法排放。也就是说,藏金格公司明知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存在可用于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客观上为违法排放的完成提供了条件。

第三,所要处理的废水是由藏金格公司提供给首旭公司的,因此藏金格公司是知道需要处理的废水量的,同时,藏金格公司作为排污者,有责任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也知道其合法排放的废水量,另外,作为物业管理部门,也清楚园区内企业的实际用水量。结合这些数据,可以确认存在违法排污。因此,可以认定藏金格公司明知首旭公司违法排污,却纵容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并继续将废水交给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认定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第四,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权方式的复杂性、侵权过程的复杂性、侵权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举证难度较大,特别是对于污染企业违法排污的主观故意,举证难度较大。加之本案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应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避免责任逃避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概率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首旭公司在违法排污中具有主观共同故意和客观共同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判决审判员:邱小印、贾克、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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