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80 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解读

2024-06-09 07:09:09发布    浏览40次    信息编号:74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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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80 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解读

(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具有传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及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研究开发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相关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投诉、揭发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医疗废物引发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相关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监测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遭受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运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式、最终去向、负责人签名等事项。登记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和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或者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危害,对患病人员进行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移、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须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必须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医疗废物与旅客。

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刺入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封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贮存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期不得超过2日。

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应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防止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消毒、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洒落的专用运输车辆,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输时间和路线,收集运送至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

运输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机构内指定地点及时消毒、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素保存液等高度危险性医疗废物应当就地消毒后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和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粪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处置本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医疗废物使用后应当消毒、销毁;

(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3)无法焚烧的,应当消毒后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拥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估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交通要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天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至医疗机构,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带有明显医疗废物标志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符合防渗漏、防溢等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及时送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进行消毒、清洗。

运输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在运输医疗废物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散落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并确保监测装置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医疗废物。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每半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处置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理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理费用,可以纳入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当利用、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并满足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设区的市以上城市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过渡性医疗废物处置规划,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护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监督检查、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和检举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赴有关单位现场了解情况,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相关资料并采集样本;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暂时扣押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善,发生导致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撤离人员、控制现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停止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和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渡性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渡性规划;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负有责任的监督管理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危害,或者有其他失职、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撤销违法颁发的证书;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应急处置等培训;

(三)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未采取职业健康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登记医疗废物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医疗废物运输工具、车辆使用后未及时在指定地点消毒、清洗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将检测、评估结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仓储设施、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按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类装入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输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输医疗废物的车辆运输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输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场所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放的;

(二)未落实危险废物转移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

(四)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污水、粪便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就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粪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开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丢失、泄漏、扩散等情况,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绝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和调查取证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开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53条转移,购买或出售医疗废物,通过铁路或空气进行邮寄或运输它,或者通过水违反这些法规的规定来运输医疗废物,由当地人民的环境保护部行政部门以县级或以上的高于非法的行为,并在5次中不再以5000次的方式来阻止县级或以上的情况。如果没有非法收益或非法收益少于5,000元人民币,则将罚款,罚款不少于5,000元,但不超过20,000元。

如果承运人故意将医疗废物违反货物违反这些法规的规定,但仍会运输废物,或者承运人在同一辆车上运送医疗废物和乘客,则应根据前面段的规定对承运人进行惩罚。

第54条如果医疗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了这些法规的规定,并导致传染病或环境污染事故的传播,从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则应根据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55条的直接或间接感染,有毒或其他危险废物的管理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研究,教学,尸检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废物应按照这些法规进行。

第56条,军事医疗和卫生机构中医疗废物的管理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卫生当局提及这些法规。

第57条本法规应在颁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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