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吧的网盘 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4-05-26 00:10:39发布    浏览38次    信息编号:7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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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吧的网盘 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家课堂

本期专家

于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庭庭长,法学博士,长期从事刑事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参与立法机关刑事立法工作。

起草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用问题的解释》等多部重要文件,撰写了《网络犯罪二十讲》、《刑事诉讼法修改难点问题解析与司法适用》等多部著作,发表论文50余篇。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

电子数据的特征

1.以数字形式存在。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等电子技术形成的,用于表示文本、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信息。与其他类型的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以电子形式存储或传输的。

2.具有开放性特征。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与日益开放的网络相联系,而网络电子数据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获取数据。

传统证据需要到特定地点(犯罪现场或其他保存证据的场所)或者询问特定人群(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才能获取,而电子数据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获取,这是电子数据开放性的体现,也是该类证据收集亟待规范的领域。

3.兼具波动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就传统证据而言,一般认为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具有波动性的特征,而物证等物证则具有稳定性的特征。

但就电子数据而言,一方面,该类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只需敲击键盘即可增加、删除、修改,具有易失性;另一方面,电子数据的增加、删除、修改多数情况下会留下一定的痕迹,而且被毁坏的数据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到毁坏前的状态,足以体现该类证据的稳定性。

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的兴起与计算机的出现、发展和普及有直接联系,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是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在某种意义上,电子数据可以看作是其他七种证据的电子数据。“相对于传统的七种证据形式,应该说电子证据脱胎于七种证据形式,是从各种传统证据中部分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证据类型逐渐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例如,在计算机网络出现之前,共犯之间的串谋往往是通过当面或者通过电话、书信等方式进行的,但现在很多共犯是通过QQ、微信聊天进行串谋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利用QQ、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我们换个角度看,QQ、微信聊天记录也是通过其所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其实它们就是电子书证,也就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书证。

比如,如果一个人贩卖淫秽书籍、录像带、光盘,这些淫秽书籍、录像带、光盘就是该人贩卖淫秽物品的物证;如果一个人在网络上贩卖淫秽视频或音频,这些淫秽视频或音频虽然也是该人贩卖淫秽物品(淫秽电子信息)的物证,但是它们只是电子证据。

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采取“概括+举例+排除”的方式,对电子数据作出明确界定。

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之所以限定于“案件发生时”,是为了排除案件发生后产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等电子言词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发生时”的界定不能过于狭隘,必须理解为行为​​实施的过程。例如,行为人在性侵犯罪发生前与被害人之间互发的短信、行为人在实施网络诈骗前设置的钓鱼网站等,只要与案件事实相关,都可以视为“案件发生时”产生的电子数据。

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论坛、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上述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但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的证据收集程序可能有所不同,例如,通讯信息的收集和提取可能涉及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

视听资料的出现本身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而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又促使视听资料本身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视听资料主要存储于磁带、录像带、VCD、DVD等实物中,但现在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由于没有将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很多情况下电子数据被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用来证明犯罪事实。

但在刑事诉讼法已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证据类型的背景下,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音视频资料不能再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而应按照电子数据处理。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项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一同列为证据,但不能否认二者的区别,也不能否认电子数据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不同于视听资料,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存在交叉重叠。

存储在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光盘、光盘等物理存储介质中的视听资料属于视听资料;而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视听资料属于电子数据。例如,QQ视频、语音聊天记录属于视听资料,但由于其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并未存储在物理介质中,因此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与言辞证据的区别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目前对于如何科学划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类型特别是言辞证据的界限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应该归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归类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还是既归类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又归类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经研究认为,单纯以载体形式来区分证据种类并不妥当,虽然笔录形式为笔录,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言辞证据在证据分类上应当划入言辞证据范畴,而非笔录。

同样,以数字形式记录的言辞证据,虽然其载体是电子数据,但在证据的分类上,应当归入言辞证据的范畴,而不是电子数据的范畴。

更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证据在证据收集方法、程序等方面的要求有所不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重点也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以录像形式采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仅要审查录像资料的提取、保存、调用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还要审查讯问的主体、方法、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此,为更加充分地保障刑事诉讼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数字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收集、提取、移送和审查相关证据。”当然,关于电子数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的区别,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本文相关内容来自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其司法适用难点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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