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有毒物质”为主
2024-05-24 12:08:10发布 浏览131次 信息编号:7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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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有毒物质”为主
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多数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近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次草案,将该罪的刑罚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国家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刑事辩护)过程中发现,90%以上的犯罪与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有关,而其中又以“危险废物”和“含重金属污染物”为主。本文将重点探讨“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相关问题。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该解释第15条规定,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洞穴、注入等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废物和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
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通过暗管等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依法将构成污染环境罪。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达标排放,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就一定被认定为“有毒物质”?
笔者近期遇到一个案例:涉事公司从事外包装纸箱印刷业务,采用黑色水性油墨(SGS检测结果显示镉、铅、汞、六价铬等符合相关限量要求)。操作工人将清洗印刷机墨辊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经市政管网接入,最终进入市政污水处理厂。
办案机关接报后,对清洗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发现铜、锌、砷含量分别为0.09毫克/升、0.07毫克/升、0.0004毫克/升,检察院认为该废水含有重金属成分,定性为“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接手本案后,我发现废水中虽然检测出了重金属成分,但查阅了相关国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02,其中对铜、锌、砷的排放限值分别为:0.5毫克/升、1.0毫克/升、0.1毫克/升。从以上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即使是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废水,也含有重金属,很难完全去除,国家排放标准是允许重金属存在的,只要不超过标准即可。二、通过数值比较,涉案公司排放的清洗废水,其重金属含量低于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的废水,也就是说,涉案公司是达标排放的。
此外,自然水体中都含有一定程度的重金属,尤其是靠近矿山开采区的自然水体,含量更高。我们来看看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6,在水质常规指标和限值中,铜、锌、砷的排放限值是多少呢?分别是1.0毫克/升、1.0毫克/升、0.01毫克/升。从以上内容中,还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我们的饮用水中不可能完全杜绝重金属成分,国家标准也允许其存在,只要不超标,就是符合饮用标准的;二、涉案公司排放的清洗废水虽然检测出重金属,但其重金属含量的限值甚至远远低于饮用水卫生标准,是非常“干净”的水。
讲到这儿,大家应该已经明白了,只要含有重金属成分就认定污染物为“有毒物质”是非常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至少应该以超标为前提。
如果执法部门机械地按照这个标准立案,就会出现矛盾: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含有重金属,只要达标,就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你把他们正常排放的水拉一卡车到你公司的下水道里(会流回污水处理厂),就要构成犯罪。我觉得这种荒唐的事情,很可能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最后,作者希望执法机关不要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而应先思考其是否合理。也呼吁“立法者”们尽快出台新的法律或解释,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2020 年 11 月 3 日
附件1: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附件2:以“一般手段”排放、倾倒、处置重金属污染物的刑事标准
法释[2016]29号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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