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解读

2024-06-23 06:03:56发布    浏览55次    信息编号:7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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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解读

附件:《襄阳市政府采购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财政局

2022 年 8 月 31 日

襄阳市政府采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市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集体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单位)。

第二条 各部门、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财政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贷款资金视为财政资金。无法区分财政资金与非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本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高财政支出绩效水平。主管预算单位应当与下属预算单位明确在政府采购管理执行方面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分工,细化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加强下属预算单位采购执行管理,加强对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的指导。襄阳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项目目录》和省级政府公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定额标准编制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不得将同一项目或类别拆分到同一预算项目下,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做到“能编多少,能买多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和定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受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约束,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上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采购需求、支出标准、市场价格等情况,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最大限度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通过预留采购额度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乡村产业振兴、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与部门预算同时编制、上报。市预算经市人大批准后,市财政局应当同时向市各部门批准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预算主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办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开展采购活动前,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采购预算、采购政策和市场调研,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第八条 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清晰、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所要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实施政府采购政策所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采购标的需要执行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必须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物理性能、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主体必须满足的服务标准、时效、效率、技术支持、服务人员构成等;

(五)采购标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地点;

(六)采购标的的专用工具、零配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8)采购标的其他技术和商务要求。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其他咨询机构编制。采购人对采购需求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编制采购需求,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网上问询等方式进行需求调查和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咨询论证。下列采购项目必须进行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公共服务项目;

(3)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购买进口产品的项目;

(四)预算主管部门或采购人认为需要进行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特点,确定采购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采购项目预算(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代理机构安排、采购包划分和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标规则,以及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理措施等。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应当按照内控要求进行风险分类、风险预测,完善应对措施和应对预案,降低和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审核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完善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抑制供应商的无理投诉举报和因采购需求不合规、不规范导致项目中止或终止,体现预算绩效目标。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方案的专家、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评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意向公开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的采购意向应当按照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除通过协议供货、指定采购等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项目和服务的采购意向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部门预算批准前公开的采购意向,以两次报送的部门预算内容为准;部门预算批准后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为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编制的采购计划,及时发布采购意向公告,披露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预算执行过程中新增采购项目的采购意向应当及时披露。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需紧急开展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意向可以不披露。

第五章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严禁无预算、超预算采购,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数额和用途。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得实行差别对待。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无论其供应商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定额标准和批准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报市财政局备案。政府采购实施方案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应当在网上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要、绩效目标、市场供求特点,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市财政局批准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采购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是不得限制符合需求的国产产品参与竞争。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必须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采购限额以上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选择委托政府采购机构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不适用于市属高校和市属科研院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允许在有限范围内进行竞争或者只能向唯一供应商采购的情形外,政府采购活动一般应当以公开邀请供应商参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超过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划分采购包、分包履行合同的项目,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采购子项目的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购政策、促进公平竞争、有利于项目运行维护、平衡成本效益的原则确定。合同分包,应当根据技术和产品协作的实际需要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采取招标方式进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组成部分并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要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协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进行。

(一)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2)工程招标限额以上,且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项改造、拆除、修缮工程;

(三)政府采购项目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称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工程。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及依法不需要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交易和监管规则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不适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采取紧急采购措施,可以不受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妥善保存采购相关文件和记录。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够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制定评价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乡村产业振兴、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职能。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要求,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实施的因素,科学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加快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提高采购效率。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供应商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或者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要素应当与采购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供应商的相关内容一致。

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通知书对各部门、单位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通知书发出后,任何部门、单位擅自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同类型应当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合同标的和绩效目标,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多种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期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采购需求相对固定、连续、价格变化较小的服务项目,在能够保证年度预算的前提下,可以签订履行期不超过3年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为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中标、中标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融资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布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各部门、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实行网上备案。

第三十五条 部门、单位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增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项目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但是,全部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及依法无需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部门、单位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支票、汇票、本票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不收取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应当做好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作,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和不予退还的情形,并明确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对符合退还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数退还供应商,不得无故拖欠退还,不得截留、挪用履约保证金。 各采购人必须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把履约保证金管理作为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约束机制,明确内部分工和岗位职责,细化监管措施和责任,杜绝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现象。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验收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绩效进行验收。绩效验收计划应当明确、具体、客观、可量化,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涉及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应当邀请服务接受方参加验收,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政府采购资金缴纳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其中,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25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60日。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比例、时间和条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接受对象和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一致。

第四十一条 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项目资金需要跨年度支付或者当年未完成采购手续的,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上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结转、结余资金应当与本部门预算结转、结余资金合并管理。

第八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媒体上及时发布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意向、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中小企业预留采购额度项目实施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政府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单位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保证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内容一致。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内容、时间不一致的,以“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九章 政府采购争议解决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各部门、单位或者采购机构提出质疑。各部门、单位及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自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书面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相关供应商。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质疑采购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并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名的专家对质疑内容进行审核,并根据专家意见予以答复。供应商对评标过程、投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咨询小组协助处理,并根据其出具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市财政局投诉。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局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市财政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52条应当建立和改善内部监督和管理系统。

第53条所有部门和部门均应加强对采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评估其专业水平,工作绩效和职业道德,以确保它们符合专业职位的要求。

第54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逐步建立针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绩效评估指标系统,合理地确定绩效目标,定期进行绩效监控,评估和评估,加强绩效评估结果的应用,并不断提高政府采购项目的绩效。

第55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如实向市政融资局报告政府采购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市政融资局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第56条市政财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所有市政部门及其下属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的准备和实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规则;

(2)实施采购政策,采购范围,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

(3)政府采购人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技能;

(iv)内部控制系统的建立和实施。

第57条,市政财务局应对政府采购的年度监督和检查计划,对某些市政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关键监督和检查,并每年进行监督和评估的行为或评估,并评估任何监督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1章政府采购档案管理

第58条所有部门均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建立政府采购档案的财政部的相关规定,真实,完全,准确,准确,准确,准确,准确,准确,准确,准确,准确,及时记录政府采购文件。

第59条:完成采购活动完成后,所有部门和单位均应及时存档并正确保留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并且不得伪造,更改,隐瞒或销毁它们。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的记录,采购预算,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评估标准,评估报告,竞标确定文件,合同文本,接受报告,对询问的回应,对投诉处理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必须保留在15年后。

第12章补充规定

第60条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守卫国家秘密”及其实施法规,“涉及保密的政府采购措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则。

第61条县(城市,地区)的财务部门可以根据这些法规为各自地区制定政府采购工作系统。

第62条本法规应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并应在5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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