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孙亚菲 保证合同纠纷:印章鉴定与签名鉴定的争议及事实分析

2024-09-07 08:05:56发布    浏览176次    信息编号:85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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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孙亚菲 保证合同纠纷:印章鉴定与签名鉴定的争议及事实分析

【裁判要旨】本案涉案担保合同系以三和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的“ ”印章经确认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同,且“刘金生”的签名已得到司法鉴定确认。经补充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与供检的刘金生样本笔迹为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较大。可能性较大的鉴定结论为肯定意见中的不确定意见,肯定程度最低。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金生个人账户,考虑到春久公司与科润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科润地产公司负责协调建设公司为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以及本案涉案借款总额约960万元实际汇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字人即为刘金生。一审判决再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字大概率为刘金生本人签字,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现有证据,已经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作出判断,本院对再保险公司对刘金生签名问题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原告):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金色时代广场C座9层。

法定代表人:席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308号诚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勇。

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云溪京广商场。

法定代表人:郭先念。

原被告:。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12号601、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强。

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王顺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被告:。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杭州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先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胡同17号1号楼1层1140室。

法定代表人:郭先年,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以下称再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称三和建设公司)、(以下称科润地产公司)及原被告(以下称春久公司)、王顺强、(以下称三水地产公司)、(以下称科润控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案件。再担保公司、三和建设公司、春久公司、王顺强、三水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科润地产公司、科润控股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合法传唤。目前,该案已开庭审理完毕。

再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三和建筑公司的判决改为: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再判决再担保公司对科润地产公司所抵押的科润城地产-2楼(位于胶州市广州路××号××小区××栋××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三和建筑公司、科润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再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三和建筑公司使用了《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和“刘金生”姓名,该签名系刘金生本人签名,事实不清。1、虽然经鉴定,该印章与注册印章不一致,但鉴定意见并未认定该印章为假印章。实践中,不排除一个单位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可能。1、本案印章为其法定代表人自盖,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核该印章真伪的义务。2、刘金生签名的可能性很大,鉴定时三和建筑公司未提供能够满足鉴定条件的样本,样本笔迹不是刘金生所写的证据不足。样本笔迹与样本很可能为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仍为肯定意见,但确定程度较低,这足以证明证据上的笔迹为刘金生本人所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三和建筑公司。三和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的印章不属于三和建筑公司所有,不能排除《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三和建筑公司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不应将举证责任交给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可以认定《担保合同》上的刘金生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科润地产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科润地产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再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经审理后补充意见为:(一)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闭环链,可以证明刘金生的签字是其本人的;(二)刘金生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三和建筑公司承担;(三)刘金生以三和建筑公司名义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刘金生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三和建筑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刘金生在签署《保证合同》前并不需要担任执行董事,只需签署同意保证的决定即可。综上所述,三和建筑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春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三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和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上的三和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因此《保证合同》并非三和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由三和建筑公司签署的举证责任,并应当证明其与三和建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三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三和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在鉴定过程中,三和建筑公司予以配合并提供检验样品。 (三)假设“刘金生​​”的签名属实,由于《保证合同》的签订未经三和建筑公司同意,再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三和建筑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审查,并非善意债权人,《保证合同》无效,三和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庭审后的补充意见为:再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和建筑公司参与了融资过程,即使刘金生的签名属实,再担保公司在发放贷款前也未审查三和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程序,三和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春久公司、王顺强表示,春久公司不是借款人,科润地产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春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春久公司在上诉期间也提起了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如果三和建筑公司的担保是虚假的,春久公司、王顺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和建筑公司担保的事项由再担保公司和科润地产公司分别办理,三和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并非提供给春久公司,而是提供给实际债务人科润地产公司。

三水房产公司表示,本案二审与三水房产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再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九公司向再保险公司偿还贷款8000万元。2、春九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0.0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违约金1600万元,共计.1元;2018年10月2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以.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科润地产公司、三水地产公司、春九公司共同向再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4、再担保公司偿还科润地产公司抵押的科润城。二层房产(位于胶州市广州××路××号××小区××栋商业二层,建筑面积9396.1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5、再担保公司对科润控股公司持有的科润地产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王顺强、三和建筑公司、科润地产公司、三水地产公司对春九公司借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7、春九公司、王顺强、三和建筑公司、科润地产公司、三水地产公司、科润控股公司共同承担再担保公司法定代理费76416元、保全保险费76416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

(1)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应当确认,并纳入证据证明卷。法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3日,再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了《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托,将其资金交付受托人,并指定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并以信托资金向春久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所产生的收益作为信托利益来源,为投资者获取投资回报。信托资金不得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信托期间为信托生效日起至最后一笔信托贷款到期日止,分期交付资金的,每期信托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自每期交付之日起计算。

同日,纯九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国拓公司作为受托人签署了《担保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纯九公司应在单一信托生效前将担保基金认购资金划转至国拓公司指定的专项基金。未经国拓公司书面同意,纯九公司无权从其应支付的信托贷款合同金额中扣除向国拓公司支付的担保基金认购金额。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款费用由受托人支付。国拓公司在收到纯九公司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的担保基金认购金额及相应的收益。

同日,国拓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淳九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信托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来源于贷款人管理的“山东信托【山东淳九】单一基金”。该“信托”项下信托资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以信托实际交付资金额为准。本合同项下信托借款可分期发放,每期实际借款金额以每期实际交付信托资金额为准。每笔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首笔借款发放日为信托生效日。每期借款起止日期以每期借款票据记录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5%。信托贷款按日计息,一年以360天为基准计算利息,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起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1日,最后一月的付息日为10.5%,付息日为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借款人若违约,则按下列规定处理: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利,并赔偿贷款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本合同的贷款期间,借款人若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则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季复利计算。贷款逾期的,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对于逾期贷款或贷款人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自逾期或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0%的罚息。双方对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解除等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另有规定的除外。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国拓公司作为债权人,与王顺强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九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违约金、逾期付款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本金和所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评估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须经保证人的同意,并且不因债权人的变更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拓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7日分别向春酒公司支付单一信托资金5000万元、3000万元,认缴担保基金金额为80万元。

2016年12月22日,再担保公司向国拓公司出具了《说明函》,函中称,国拓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春酒公司发放第一笔信托贷款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第二笔信托贷款3,00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发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7日。一致:1、春酒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上述两笔贷款本季度利息共计0.33元(利息金额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计算)。2、第一笔5,000万元贷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2月7日。

本案两笔信托贷款于2017年2月7日到期后,春久公司仅偿还了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并未偿还利息及本金,贷款期间该公司共计欠付利息1.33亿元。

2017年2月7日,科润置业公司、三水置业公司分别向国拓公司、再担保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作为纯九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不少于4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

同日,科润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再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纯久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应计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或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若展期,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协议续签。期限自约定的债务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截止。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随债务人或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偿还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数额相应减少,但不受主债权项下其他保证措施是否行使的影响。甲方承诺放弃第一抗辩权。

同日,三水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再担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内容与科润房产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2017年2月14日,国拓公司向再担保公司出具了《终止信托通知书》、《清算报告》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通知再担保公司本案信托已于2017年2月7日终止,国拓公司将把信托财产原状分配给再保险公司。

2018年7月6日,再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科润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保证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久公司履行其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以位于广州市胶州市××路××小区××大厦商业-2层××号房产(建筑面积9396.1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债务人应偿还金额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费、文书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财产尚未办理登记。

2018年8月29日,再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科润控股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保证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债务人春久公司履行其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科润地产有限公司100%股权(人民币2000万元)质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信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信息查询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办理质押股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种税费等)。同日,上述质押股权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10月16日,国拓公司向淳九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称:根据国拓公司与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再担保公司为本案项下唯一资金信托,国拓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根据再担保公司的委托与淳九公司签订了《信托借款合同》。国拓公司现已将上述合同项下尚未实现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再担保公司。本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将继续向再保险公司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还款及其他相关义务。

为实现本案债权,再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即再保险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法院的必要诉讼费用,在案件执行完毕或和解金偿还后,再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法院的诉讼费用先从再保险公司实际收到的赔款金额中扣除,再在剩余实际收回的赔款金额内按一定比例支付案件代理费;代理案件收回金额的佣金比例为500万元以下部分的3%,5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的1%,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的0.5%。再保险公司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同时,担保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641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水房产公司对涉案再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房产公司出具声明,承认公章真实性。

(二)针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为证明三河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保险公司提交了国拓公司与三河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三河建筑公司对“刘金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受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中心(2018)第2175号,其中指出:“保证合同上的红色印章”与送检样品上的同名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制;“刘金生”的签名与送检样品上的刘金生笔迹很可能系同一人所为。复函中指出:可能性较大的意见,依据现行《GT--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作出。该意见在肯定性意见中属于非肯定性意见,肯定程度最低。三和建筑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5.6万元鉴定费用及11447.96元运输费用。

为了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的主要债务人是Kerun房地产公司,Kerun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债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Kerun Real and 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在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委托公司在公司的帐户中,公司被要求将资金汇给指定的账户,例如融资产生的利息。期限为18个月。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和王·舒格安格(Wang )的个人“担保合同”在公司办公室签署,该办公室由当时的再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Su签署,当时的Kerun房地产公司的法律代表是Re- 的 和Kerun of and and and of of of 签署的代表。 Trust• 单一资助信托担保资金委托协议中的担保资金,中国银行的国内付款业务以及公司的国内付款业务,根据中国的证明:根据授权融资协议的规定,由公司提供了800,000个YUAN INJI。

证据4:Kerun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发行,公司的 Bank Bank在线银行电子收据,中国银行国内付款业务付款电子收据,以及 Bank 的详细信息,在公司获得了 的第一个信任贷款。由Run Real 指定的公司。证据5:Yu 于2015年6月23日发行, 的 Bank在线银行的电子收据,以及中国的电子收据,在2015年6月23日,在公司获得了第一个与2000万卢比的款项,公司获得了第一个转让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获得了贷款联合国房地产公司Yu ,Yuan最终获得了三个自然人的账户。证明:2015年8月7日,在公司获得了3000万元的第二次信托贷款之后,它根据托管融资协议的规定和Kerun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将其1800万元人付给了Kerun房地产公司。

证据七:公司的 Bank在线银行电子收据, 的 Bank在线银行帐户的详细信息,以及中国建筑银行的在线银行在线银行收据,2015年8月7日, the loss of ,Yu 于2015年8月11日发行的IO。 USTED融资协议和Kerun房地产公司的法律代表,Yu 。证明:根据“委托协议”的规定,自Kerun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而公司则将融资的本金和利益。 Kerun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Yu 的要求将剩余的融资资金汇给了Liu 在2015年1月19日在建筑银行的刘账户中汇出了50,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将100,000个Yuan汇给了Liu 在建筑银行的帐户。证据10:Kerun房地产公司和Yu 于2019年8月27日签发的情况证明:公司是Kerun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由Run Real 委托该项目委托该项目,而 从一开始就知道了。

再保险公司认为,它不反对提供的第二条证据的真实性,信托贷款合同,但不能证明的主张没有反对对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由 of with of of 的授权这家保证公司没有意识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从证据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公司和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委托的融资关系,而是贷款的关系,而是与建筑公司相关的。 公司仅是当事各方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他们无法证明再保险公司知道的事实,而公司提供的“信任贷款合同”并没有由再保险公司就其真实性而质疑,并且与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 IT属于该公司。不接受。

法院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争端的重点是: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主要债务人,以及是否应承担主要债务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UNJIU公司应扣除;在这种情况下,Sanhe 是否应为债务提供保证,以及是否应为偿还债务。

(i 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将信托资金通过吉尼公司()公司交付给公司,而再保险公司已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此案中涉及的合同中的权利。

关于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的主要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以下称为合同法)的第402条规定:“如果受托人自己的名字,并且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应纳入第三方,如果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员会在合同时直接结束了第三方,则该党的签约是第三方的第三方2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如果第三方不知道受托人与校长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如果受托人未能履行其对第三方的委托人的义务,则受托人将向第三方公开受托人的权利,如果受托人对第三方的权利进行责任。 EE应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第三方可以选择成为受托人或受托人。 “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公司,公司提供了在IT和Kerun房地产公司之间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融资等证据仅是内部协议,该协议无法证明再保险公司对 and Kerun of Sign ES Kerun房地产公司承担首席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支持此事。公司还有权选择受托人公司或主要Kerun房地产公司作为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其权利的交易对手,再保险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对主要债务的还款责任,并且法院支持了它。

(ii)重新保险,律师费和保险保险公司的利息,罚款,律师费和保存保险公司是否相应,并且应支持jiu公司的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

关于再保险公司的复合利息和罚款,在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规定,贷款的年度利率为10.5%,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应根据贷款的贷款额定额。从逾期限制的情况下,将收取100%的利息。

尽管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贷款合同”规定,借款人违反贷款人的损害有权以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损失,但借款人和的年度损失是由21%的损失造成的,借款人与21%的损失相关,但对贷款金额的20%,借款人的损失是由21%造成的,借款人是由21%造成的,但对借款金额的20%,对借款人的损失,借出了21%的损失。担保公司。

律师代理机构的费用和保险费由重新保证公司,公司签署的“信任贷款合同”和Guo Tuo 清楚地规定,合同的有效性,绩效,违约和提升的有效性等等。实际付款的费用是为了解决诉讼成本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失败的当事人是违反合同的诉讼。对于保险费的金额,请保证公司申请财产保存,保险诉讼保存责任保险,并在保险费中支付了7,6416元。

此外,2018年4月4日,由Kerun房地产公司赔偿了100,000人,因为两方没有同意偿还利息,因此,该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而获得的。

(3)公司支付的信托资金是否应在此案中扣除800,000元人民币的问题。收入”,在信托贷款本金偿还之前,公司不能要求Guobo 退还担保基金,如果不同意Guobo公司,则不需要该案件的信托贷款的本金和利益。

(4)Sanhe建筑公司是否为案件的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对“ Liu ”签署的“担保合同”的责任,Sanhe建筑公司提出了反对意见,并在“保证合同”中确定了同一样本的样本。 “在“ Liu ”上更有可能与同一个人的笔迹相同。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Sanhe Co.,Ltd.在担保合同中使用了印章上的印章,并未能进一步证实“ Liu ”的签名,即“保证合同”由Liu 签署了liu 的签名,因此由Liu 签署。 Sanhe建筑公司的法律代表,以Sanhe 的名义提供了担保。加固公司要求Sanhe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支持它。

(5)是否建立了保证公司的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担保序列是纯净的公司的所有债务。誓约的注册是在 ××Road××××社区××建筑物中,商业2层的财产提供了抵押贷款保证,但不能建立抵押贷款注册。

关于担保序列,王·舒恩格(Wang )主张Kerun房地产公司为所涉及的债务提供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然后担保公司应首先意识到财产担保的索赔。第16条规定:“保证索赔是保证的“在这种情况下,郭托公司签署了保证的担保顺序,”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主要合同下的义务,无论主要合同项目是否有其他保证在债权人的责任中,无论是债权人是否有任何保证,该债权人是否有任何保证,对债权人提供了任何其他保证。 “和以前一样,此案的债务人是一家纯净的jiu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Kerun房地产公司,因此Wang 提倡债权人的权利不应基于Kerun Real 提供的抵押人,而法院不支持它。

(6)关于该案中是否应添加Guo Tuo公司的问题。

此外,Kerun Real Co.,Ltd。和房地产自愿发行了“共同的付款诺言”,该承诺将承担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而房地产公司则承担了 的共同偿还责任。

总而言之,将支持该公司的保证公司的一些诉讼请求,法院将支持第107条,第176、187条第176款和第31条,第64和第144条,“对中国人民公民的规定统治的统治, Re - 的偿还。 33和过期的复合利息和罚款(复合利息的计算方法是:33元作为基础,自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8日,从实际和解的日期计算的年度为21%;罚款的计算方法是:基于8000万Yuan yuan yuan,从2017年1000年估计,YUAN的汇率为100 000年JIU公司于2018年4月4日从上述复合利息和罚款中扣除。首选抵押贷款的价格是在双付款期间的债务延迟绩效。

在第二个情况下,法院要求西南政治科学和法律的司法评估中心补充“保证合同”的“ Liu ”的签名。

在第二个情况下,各方根据法院提交了证据,尚不清楚Sanhe建筑公司在案件中签署了“担保合同”。 AI银行的在线银行电子回报订单以及中国建筑银行的在线银行转移汇款回报订单。将电报转移到 Co.,Ltd。,然后转移到Pang Yuhua,Ma ,Zhang 和Tian Yubin的四个自然人帐户,然后从上述帐户转移到以下帐户中。

China Bank's bank shows that on June 24, 2015, the payer's name "Pang Yuhua", the name of the payee "Liu ", the of 2.5 yuan. The of and shows that on June 24, 2015, the payer's name "Zhang ", the name of the payee "Liu ", the of 2.5 yuan. , 's Bank's order, 's Bank's bank , China Bank bank order. After the two trust loans of 30 yuan, in with the of the " ", Yu , the legal of Kerun Real , that the 8 yuan was paid to the two . 经过调查,2015年8月11日由Yu 发出的借方表示要求将800万元的人汇到 Co.,Ltd.包括“ Liu ”。 2016年1月18日,建筑银行帐户为100,000元。

保证公司在融资合同中对上述证据没有反对,证明Sanhe建筑公司提供了保证金。证明Liu 签署了“担保合同”,即使Liu 知道上述钱来自案件中所涉及的案件,而Liu 签署了“保证合同”,这也是Liu 的个人行为。

在第二个实例中,对原始业务人员的申请在法庭上作证在担保人Sanhe建筑公司Liu ,Liu 的身份证是正确的,签名是由Sanhe 的合法人Liu 签署的,而官方印章则由Sanhe 的合法人员Liu 盖章,签名位置是签署的签署人的签名。是面孔的符号,签名是真实的。

Sanhe Co.谅解备忘录和其他人。

法院证实了第一案的其他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告的辩护,在案件的第二个情况下有两个纠纷:一个是Sanhe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的房地产责任承担责任;

(1)关于Sanhe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对本案涉及的债务的责任

1.关于在这种情况下的“担保合同”中的签署是由Liu 本人签署的,以Sanhe 的名义签署了“保证合同”更有可能的大自然属于肯定意见和最低肯定程度的未确认意见。

In this case, the path and of the debit by Yu , the bank order and the ID card can be and the " " by and Kerun Real It to each other. Sanhe Co., Ltd. did not give in the first , and the trial did not the of the above , the was not . of 2 of the " " by and Kerun Real on 2 of the " " on Kerun Real is for Sanhe to a by the by the , as well as this case. A total of about 9.6 yuan in into Liu 's and other facts. with the , it can be that the of the "Liu " on the is calm by Liu . It is that the of "Liu " in the " " is that Liu 's of the is , and the court will it. Liu 's was for re -, and our court would not allow it.

2. the " " in this case has legal on the Sanhe . , in with the of the 's of , the board of or ', and ' will be ; When the was , the Sanhe had a ' and a board of a board of . As the legal of Sanhe , Liu for in the name of Sanhe . It shall be by the 's . , in this case, Liu also as legal and at the same time, and 16 of the Law that it is the of legal to a for the to to the , , when the Sanhe a , it shall be by the ' . The of the have no and legal basis, and the court does not it.

The legal facts of this case the of the "'s of China", to the " of the 's Court on the of the Law of the 's of China", 1 Civil by facts are to the of the law and at that time, but the of the law and of the law be to the of the law and at that time. It that the legal or the legal and of the legal or other the , for the or that it , the is valid. ", And the have not the of the ' of Sanhe , and the non - is not . Not , you bear a of fault. When Liu is an and a legal of Sanhe . When he the of the 's , Sanhe fails to and stop the of in time. 7 of the 's Court of on the of the " Law of the 's of China" on 7 " the valid main and the is , if the and the have fault, the shall not the 's claim that the claim the claim. In the of one -half of the part, Sanhe shall be for for the loss of the of the re - , and the scope of is that the main one -half of the debt part.

(2) the re - can for real by Kuron Real

In this case, Kerun Real for all of its in the -2-floor real of the ×× of ×× No. ×× , City, but did not apply for . it has not been . It does not the of the , but if the real is used, the shall be . . Kerun Real Co., Ltd. must bear the for of debt in this case. , all the above - real of Kerun Real can repay the debt as its price , but the re - that there is no claim for the right to enjoy the right to the . Facts and legal basis, the court does not it.

In , the re - 's is .

1. the first, , third, fifth, fifth, and sixth item;

2. the civil of the 's Court of (2018) Lu No. 173;

Third, the debt by the 's Court (2018) Lu No. 173 Civil be in the debt of the first, , and three items, and bear one -half of the ;

, other .

Fei Yuan the case of first , with a of 8,5410 yuan, which was by Wang . 67447.96 yuan, due to .

Fei Yuan was by the trial case, which was , and the .

This is a final .

Judge Chief Liu

Judge Huang Nian

Judge Pan

2002 年 6 月 29 日

Judge Sun Yafei

Li 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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