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废管理新红线:不制定计划或建台账,最高罚 100 万

2024-08-29 10:07:02发布    浏览110次    信息编号:8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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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管理新红线:不制定计划或建台账,最高罚 100 万

红线一: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最高罚款100万元

新《固体废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首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其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必须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的措施。

若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报送有关危险废物信息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将按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红线二: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最高罚款100万元

新《固体废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国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且未如实记录的,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依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红线三: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委托经营危险废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并可能构成违法经营。

新《固体废物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若将危险废物提供、委托给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将按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向他人提供危险废物,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使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以共犯论处。

红线四: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新《固体废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如果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将按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即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含三吨),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洞穴、注入或者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两年内因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样犯罪的,将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红线五: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表,最高罚款100万元,擅自转移危废将被行政拘留

新固废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填写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操作。如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须向危险废物转移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转移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接收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批准转移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和操作危险废物转移表,或者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将按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即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红线六:危险废物运输必须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新《固体废物法》第83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一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其次,禁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危险废物和旅客。

危险废物运输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该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于2019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在转运环节免于管理的危险废物,不适用本办法,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管理。

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将危险废物沿途丢弃、散落,将按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一)项进行处罚,即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如果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同乘一运输工具运输,将依据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八)项规定予以处罚,即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停业、关闭。

红线七:未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最高罚款100万元

新《固体废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的预防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若未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将按照新《固体废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即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红线八:污染要负责。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责任人将被处以年收入50%的罚款。

修改后的《固体废物法》在第五条中明确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产生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新《固体废物法》第113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以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新《固体废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产生危险废物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污染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向当地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同时,第118条明确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除承担赔偿责任、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责令关闭。

发生一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所获收入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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