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附则:总则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原则与措施

2024-06-09 06:06:20发布    浏览42次    信息编号:7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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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总则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原则与措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海洋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推行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防治固体废物环境污染,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社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民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追溯。

第十七条 任何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内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落实情况、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投资估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配套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写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散布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斜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征求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经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禁止未经批准转移。

将固体废物转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转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固体废物转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告知固体废物转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为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性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样、查阅或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收集、贮存、运输、使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和设施、设备、场地、工具、物品:

(1)可能造成证据毁灭、隐藏或者非法转移的;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地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报告办法,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相关信息保密;对实名举报、经查实的,将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明确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影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已列入限期淘汰名单并已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防治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确保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委托人的主要资质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污染防治的要求,并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告知运输、利用、处置情况。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落实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不利用或者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妥善处置未经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2005年4月1日前已终止经营的单位未安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矿山企业存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设施不再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进行封存,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收集、运输、处理等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销售,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确定设施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类包装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从源头减量农村生活垃圾。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农村地区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利用或者妥善处置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标准,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散落、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要发挥主导作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经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条 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危险废物,视为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交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对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并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居住区开发建设、村庄和集镇建设的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或更高县一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调公共转移与本段中规定的收集设施之间的有效联系,并在规划,建筑和运营方面加强国内废物分类收集和运输系统的整合以及可再生资源回收系统的整合。

第54条从国内废物中回收的材料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目的和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类健康的产品。

第55条的国内废物处理设施和地点的建设应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以及州议会的住房和城市农村发展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

鼓励邻近地区协调国内废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并促进行政区域之间的国内废物处理设施的共同建设和共享。

它被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国内废物处理设施,没有授权;如果确实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它们,则必须在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协商后,由市政或县人民的当地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并且必须采取措施来预防环境污染。

第56条:国内废物处理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安装和使用监控设备,以实时监视污染物的排放,并将监控设备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第57条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以上的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和执行对厨房废物的资源利用和无害处理。

产生和收集厨房废物的实体和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应将厨房废物交给具有无害治疗的相关资格的实体。

牲畜和家禽农场以及育种社区被禁止用尚未造成无害的厨房废物喂养牲畜和家禽。

第58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一个费用制度,以治疗家庭废物。

当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政府为家庭废物待遇制定收费标准时,他们应该根据当地条件并与家庭废物的分类结合使用,反映了差异化的管理,例如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并完全征求公众意见。

国内废物处置费用应专门用于收集,运输和处置家庭废物,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59条省,自治区,市政当局直接在中央政府下,城市分为地区和自治区可能会根据实际条件制定特定的措施,以在其各自地区对家庭废物进行管理。

第5章建筑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60条县级或高于县一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筑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为建筑废物的分类和治疗建立系统。

当地人民政府在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政府应制定预防和控制由建筑浪费引起的环境污染的计划,包括减少来源,分类处理以及处置设施和现场的布局和建设。

第61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流程,设备和管理措施,以促进源头减少建筑浪费,并建立建筑废物回收和利用系统。

县一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促进建筑废物的全面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6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环境卫生部门应负责预防和控制建筑物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建立用于建筑浪费的完整进程管理系统,标准化一代,收集,存储,运输,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浪费,建筑浪费,综合利用,促进施工废物的建筑物废物造成浪费的设施,并确保施工设施和安全性,并确保施加施加和施加安全,并置于验证,并置于安全性。

第63条建筑单位应制定建筑废物处理计划,采用污染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将其报告给县级或以上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部门。

施工单位应迅速消除固体废物,例如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废物,并根据环境卫生当局的规定利用或处置它。

未经授权,不允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单元倾倒,散布或堆积的施工废物。

第64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农业和农村事务行政部门应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和利用系统的构建,鼓励和指导其他生产商以及其他生产者和运营商,以收集,存储,运输,运输,运输,利用和分配固体废物,并根据法律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加强管理和管理,并进行了管理和管理,并进行了管理和管理。

第65条: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例如稻草,废物农业膜和农药包装废物,应采取回收和其他措施的措施,以防止环境污染。

那些从事大规模牲畜和家禽种植的人应及时收集,存储,使用或处置固体废物,例如在农业过程中产生的牲畜和禽粪,以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区,机场周围,主要运输路线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附近的露天烧根。

国家鼓励农业电影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这些电影可降解且无害的环境。

第66条国家应建立用于电气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汽车电池和其他产品的扩展生产责任系统。

电气和电子产品,铅酸电池,汽车电池和其他产品的生产商应建立一个废产品回收系统,该系统通过自构造或委托与产品销量相匹配,并使其公开向社会公开,以实现有效的回收和利用。

该州鼓励产品制造商进行生态设计并促进资源回收。

第IX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制定了该法律,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和控制固体废物,维护公共卫生,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的建设以及促进可持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2条本法律适用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

该法律不适用于预防和控制海洋环境的固体废物污染以及对环境的固体放射性废物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3条促进了绿色发展方法,并促进了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该国主张一种简单,中等,绿色和低碳的生活方式,并指导公众积极参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

第4条,固体废物引起的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应遵守减少,资源利用和无害性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采取措施减少产生的固体废物量,促进固体废物的全面利用,并减少固体废物的有害性。

第5条的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应遵守污染者支付的原则。

产生,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实体和个人应采取措施来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应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第6条国家实施了用于对家庭废物进行分类的系统。

国内废物的分类遵守政府晋升,公众参与,城市农村协调,适应当地条件以及简单性和便利性的原则。

第7条的各个层面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预防和控制其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

该州实施目标责任系统,评估和评估系统,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并包括在评估和评估内容中完成预防固体废物污染和控制目标。

第八条的各个层面的人政府应加强对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领导,并组织,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以根据法律履行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和管理责任。

省,自治区域和市政当局可以协商,以建立一种联合预防和控制机制,以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并协调计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和其他工作。

第9条国务院的生态环境部应对全国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行使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例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技术,自然资源,住房和农村发展,运输,农业,农业和农村地区,贸易和农村地区,健康,健康和海关的负责人的努力和控制权,

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的主管部门应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对固体废物污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10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发展,高级技术的促进以及对固体废物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加强科学和技术支持,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

第11条州机器人,社会群体,企业,机构,基层大规模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并增强公众对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认识。

学校应进行有关家庭废物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知识的普遍知识和知识教育。

第12条各级政府应赞扬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和相关全面利用活动方面取得了杰出成就,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

第二章监督和管理

第13条的县级人政府应将对固体废物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产生的固体废物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固体废物的危害,并最大程度地减少固体废物废物填充物的量。

第14条,国议会的生态环境部应与国议会的相关部门结合,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识别标准,识别程序和国家技术标准,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

第15条国务院的标准化部门应与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地区以及国务院的其他主管部门一起制定标准,以全面利用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的全面利用应符合生态和环境法律和法规,并符合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的技术标准。

第16条国务院的生态环境部应与州议会的相关部门结合,建立一个国家信息平台,以预防和控制由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并促进对固体废物收集,转移,转移和分配的全面过程监测和信息追溯。

第17条生成,商店,利用或处理固体废物的项目均应根据法律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符合有关建筑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国家法规。

第18条应在环境影响评估文档中确定的固体废物污染和控制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要项目的初步设计相同设计,构造和使用,并在构建项目的初步设计中使用,并根据固体保护的构成污染的内容,以衡量构建的需求。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设施的投资估计。

施工部门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设施进行支持,准备验收报告并公开。

第19条。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应加强和维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地点,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20条。产生,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应采取措施,以防止分散,损失,泄漏或其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且不得倾倒,堆积,丢弃,丢弃或分散固体废物未经授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固体废物倒入河流,湖泊,运河,通道,水库以及在最高水位以下的海滩和山坡上以及法律和法规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21条禁止在生态保护区,永久的基本农田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建造设施,地点和家庭废物垃圾填埋场,用于集中存储,利用和处置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22条:将固体废物从中央政府的储存或处置下方的省,自治区或市政当局转移到该省的生态环境部门,自治区,自治区或市政政府在固体政府下方转移的固体政府下方,将申请提交给生态浪费的固体政府。应迅速与该省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自主区或市政当局直接在中央政府下转移,并批准将固体浪费转移到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府在中央政府下的同意社会的自动企业或市政府的自动机构的经常;固体废物被禁止转移。

如果将固体废物从一个省的行政区域,自治区域或市政当局转移到该省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市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直接在固体废物中转移到固体环境部门,以供核心部门转移到核心部门,以造成自动范围的范围,该地区的融合范围内,该地区是浪费的。该省,自治区或市政府的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方,那里从注册信息中转移了固体废物。

第23条: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叠和处置。

第24条国家应逐渐实现固体废物的零进口,该固体废物应与国务院的生态环境部以及州议会的商业,发展和改革,海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一起组织和实施。

第25条如果海关认为导入商品被怀疑是固体废物,则可以根据标识结果委托专业组织根据法律进行财产识别并根据法律进行管理。

第26条有能力的生态环境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和控制的部门进行预防和控制的权利,有权对单位以及其他生产者和其他生产者和运营商进行现场检查,例如在产生,收集,存储,运输,运输,运输,运输,利用,利用,运输,范围内的态度范围内的范围范围内的范围。

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在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时进行现场监测,采样和复制与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材料。

第27条: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有效的生态环境部和负责监督和管理固体废物污染预防和控制的其他部门可能会密封或扣押固体废物和设施,设备,设备,站点,工具和非法收集,存储,运输,运输,使用或处置:

(1)可能导致证据被摧毁,隐藏或非法转移;

(2)引起或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

第28条生态环境管理局应与相关部门结合,为单位以及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建立信用记录系统,以生成,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理固体废物,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贷信息共享平台。

第29条县级城市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应与住房和城乡发展,农业和农村事务,卫生和其他主管部门一起,定期发布有关类型,发电,处置能力,利用能力,利用率和固体废物的分配的公众信息。

生成,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实体应符合法律,迅速披露有关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信息,并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为公众开放公众的开放设施和地点,以提高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参与。

在县一级或以上的第30条人民政府应包括预防和控制由工业固体废物,家庭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并在有关环境状况的年度报告中以及对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并向同一水平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委员会报告。

第31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报告对环境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的单位或个人。

对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和管理责任的生态和环境当局以及其他部门应宣传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的报告方法,以促进公众报告。

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及时处理报告,并将记者的相关信息保密;

如果举报人报告他或她的单位,则该单位不得通过终止或更改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来对举报人进行报复。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32条国议会的生态环境部应与国议会的发展和改革,行业和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主管部门一起定义工业固体废物对公共卫生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制定技术政策,以防止和控制固体废物的固体生产,并通过固体范围进行促进,以防止固体造成的环境造成稳定的环境和对环境的批判和控制,并进行了批评。

第33条国务院的工业和信息技术部应与国务院的相关部门结合,组织,开发和促进生产过程和设备,以减少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量,并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害影响,并在固体范围内以固定时间的范围内的范围内逐渐消失。

生产者,卖方,进口商和用户应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在本段中提供的目录中列出的设备,该段落在有效的行业和信息技术部规定的时间限制内,由州理事会范围内的零件列表中的各个部门列出,由州议会的工业界范围内列出了零件列表。国务院与国务院的相关部门结合。

在淘汰列表截止日期中已列出并已被淘汰的设备可能不会转移给其他人供其他人使用。

第34条州议会工业和信息技术部应与国务院理事会的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主管部门一起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全面利用技术,流程,设备和产品指导的目录,组织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全面利用评估,对工业废物的固体利用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

第35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制定预防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计划,组织建造工业固体废物等设施,并促进由工业固体废物引起的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

第36条生成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在整个过程中建立和改善责任系统,以防止和控制固体废物产生,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整个过程,并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综合,以真实地记录有关固体的类型,数量,流动,储存,利用,利用和固体的范围,以确保造成工业的造成,以便造成工业的待遇工业固体废物引起的UTION。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放入国内废物收集设施中。

第37条如果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其他人运输,利用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则应验证受托方的主要资格和技术能力,根据法律签署书面合同,并规定合同中的污染预防和控制要求。

当委托方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它应遵守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合同协议,以满足预防和控制要求,并应告知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情况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如果一个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实体违反了本文第一段的规定,除了受到相关法律和法规的惩罚外,它还应与受托人承担共同的责任,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

第38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合理地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减少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并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第39条生成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获得污染物的许可证。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为当地的生态和环境当局提供有关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数量,流量,存储,利用,处置等的类型,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并促进全面利用的特定措施,并实施相关的污染物放电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40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经济和技术条件使用固体废物;

建造工业固体废物存储和处置的设施和地点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41 If a unit that solid waste is , it shall take for the and sites for and of solid waste , and of solid waste to .

If the unit that solid waste is , the unit shall of the solid waste and its and and sites in with the or take to the safe of the and sites. If the have made other on the and for solid waste and its and and sites the , such shall ; , the shall not be from the and .

The for safe of solid and their and and sites that have not been of by units that have been April 1, 2005 shall be borne by the 's ; , if the land use by the unit are to law, the shall be borne by the of the land use . If the have other , they shall ; , the shall not be from the and .

42 shall adopt and to the and of solid such as , coal and waste rock.

The state the use of for of solid such as , coal , and waste rock.

After the for solid waste such as , coal and waste rock are no in use, shall seal off the sites in with on to and .

4 Waste

43: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the of a waste that , , and , so as to of the waste .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a for the of waste, and and the of waste .

's at all and their shall and carry out on the of waste, and guide the to the habit of waste, and and guide the work of waste.

44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the fuel in a , clean , and the of solid waste such as fuel waste .

The of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the of and , avoid , the sale of clean , and the of waste .

45: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make for the of urban and rural waste , and , the sites of the , the and of waste, the of waste and , and and a for the and of by waste.

The of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and , and to the and of waste.

46 Local 's at all shall the and of rural waste and and the rural .

The state the of rural waste at the . Urban-rural areas, rural areas and other with an urban-rural waste ; other rural areas waste , adapt to local , and or of waste .

47 The of the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city shall for the and of and sites for the , , , and of waste, a for the of waste, and and .

48 The and other of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the , , and of urban and rural waste, and may units to in the , , and of waste or other means.

49: Units, and that waste shall their to waste at the and it for its in with the law, and the of waste .

Any unit or shall of waste in a at in with the law. It is to dump, , pile up or burn waste at will.

, , etc. play a role in the of waste.

waste that has been be , and in with .

50 The , , and of urban and rural waste shall with the State on and to .

waste that is and from waste and is waste be in with the waste .

51 units in shall clean and waste the .

52 ' , , etc. , a clean , and clean, sort, and of the .

53: Units in the of new urban areas, of old urban areas, and of , and of and towns, as well as and units of and such as , docks, , parks, malls, and shall waste in with the on .

Local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the and for waste and the in the , and the of the waste and and the in terms of , , and .

54 from waste shall be used in with the and by the State and shall not be used to that may human .

55 The of waste and sites shall with the and by the State 's and the State 's and urban-rura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