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中心城区及其他县(市、区)适用
2024-06-07 01:06:27发布 浏览108次 信息编号:7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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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中心城区及其他县(市、区)适用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新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新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中心城区(含渭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全文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8 月 8 日
新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新乡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新政文[2022]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餐饮、食品生产加工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废弃蔬菜、水果(壳)、烂肉、碎骨、蛋壳、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废弃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乡市中心城区(含渭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管理活动,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包括政策制定、业务指导、违反城市容貌法规的处罚等。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过程中利用餐厨垃圾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理利用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养殖、饲料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直接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厅、食堂泔水喂养牲畜、使用餐厨废弃物作为饲料原料等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要加强餐饮行业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规范、绿色经营,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负责严厉打击其他行政部门移送的违法使用餐厨垃圾的犯罪行为,加强运输餐厨垃圾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财政资金进行保障和监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费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结算。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各级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餐厨垃圾规范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加强各级中小学校、幼儿园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宣传教育。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监督星级旅游饭店规范开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加强星级旅游饭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各机关及直属机构办公区域、食堂餐厨垃圾的规范收集、运输和处置,加强各机关及直属机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宣传教育。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部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助,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采取出售净菜、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措施,实现餐厨垃圾的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区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车位;
(2)专门封闭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3)全封闭自动卸料车辆,具备防臭味扩散、防溢出、防泄漏功能,并配备行驶和装卸记录仪;
(四)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车辆驾驶证、货运车辆通行证;
(五)有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和工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艺操作、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安全生产、财务管理、计量统计等管理制度;
(四)具有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备;
(五)有环境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区域、服务标准等。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业务。
第十二条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的企业签订书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次等;
(二)餐厨垃圾应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饮料容器、塑料桌布等异物混放;
(三)使用符合标准、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使用正常、整洁;
(四)规模较小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处置;
(五)建议安装油水分离器、油脂分离器等装置。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免费提供餐厨垃圾专用容器;
(二)使用配备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和统一标识的收集运输车辆;
(3)按照加盟协议、收集协议的约定及时收集餐厨垃圾,每天至少一次;
(四)运输过程必须全程密封,餐厨垃圾不得滴落、洒落;
(5)餐厨垃圾当天收集,当天运至处理场所;
(六)如实填报、领取运输单据并及时记入台账。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处理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接收餐厨废弃物,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2)在处置场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三)所使用的处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规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利用餐厨垃圾处理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并登记产品流向台账;
(六)未经申报同意,不得擅自停业、停业、停检维修;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停用时,应当事先书面报告城管部门,经同意后进行交替维修,确保餐厨垃圾处理不受影响,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现场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特许经营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派出督导人员。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登记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信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台账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台账信息应当长期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露天堆放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合贮存、收集、运输、处置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或者向雨水(污水)管道、水沟等设施排放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服务许可证的个人或者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
(四)运输过程中丢弃、散落食品垃圾的;
(五)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
(六)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者食品销售;
(七)餐厨废弃物直接作为畜禽饲料原料;
(八)未经批准从雨水(污水)管道、水沟等设施中铲取餐厨垃圾;
(九)未按照规定登记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式、产生流向、运营数据等的;
(十)使用就地设备处置餐厨废弃物,未按规定向城管部门备案、报告的;
(十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暂停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
(13)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场所进行检查;
(2)查阅、复制餐厨垃圾记录及相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控和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关闭、损坏监测设施,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收到的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生活厨余垃圾的管理,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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