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标准解读

2024-05-27 22:04:22发布    浏览147次    信息编号:7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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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标准解读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在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废气部分及国家其他行业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同时也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变化。

该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国家除了有这一综合排放标准外,还存在多个行业排放标准并存,即除了个别行业执行本行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其余行业都要执行这一标准。

本标准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列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代替。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标准的废气部分废止。

GBJ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83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4 火炸药、枪械工业浓硫酸污染物排放标准

-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5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85通用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和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该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以及标准实施的各项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在我国现行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排放标准与工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T-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窑炉执行GB/T-1996《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T-1996《泡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焦炉执行GB/T-1996《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T-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T-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T-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尾气执行GB/T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应符合此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发布的行业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适用范围内规定的污染源不再适用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和投入运行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参考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1996 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的测定及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时的状态。本标准所规定的所有标准值均以标准条件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是指经过处理设施后的排气烟囱中污染物浓度在任意一小时内的平均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是指未设置处理设施的排气烟囱中污染物浓度在任意一小时内的平均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烟囱在一小时内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不经过排气管而无规律地排放大气污染物。低位排气管的排放虽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位排气管引起的监测点污染物浓度增加部分将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测点

按照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设置监测点,判定无组织排放是否超标。

3.6 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浓度限值

指任一小时内监测点污染物浓度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结构(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长

指单位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边界。边界通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没有法定程序的,应当按照当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位于露天环境中的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无组织排放的建筑结构(如车间、棚屋等)。

3.10 排气管高度

指从排气烟囱(或其主体建筑结构)所在地地面至排气烟囱出口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定了以下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管道排出的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烟囱排放的废气应达到排气烟囱高度规定的最大允许排放率。

任何排气管均须同时符合以上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视为排放超标。

4.3 对于无组织排放的废气,应明确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及相应的监测浓度限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类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率,对现有污染源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对新增污染源分为二级、三级。根据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型,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率标准,即:

位于一级区域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级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源,一级区域内现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一级标准);

位于二级区域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域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现有污染源),应执行表1所列的标准值。

6.2 1997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应执行表2所列的标准值。

6.3 污染源的建立日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6.3.1 一般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立项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设立的污染源,以补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日期为设立日期。

7 其他规定

7.1排气烟囱的高度除应符合表中所列标准排放率值外,还应至少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米。不能满足此要求的排气烟囱应严格执行其高度所对应的表中所列标准排放率值的50%。

7.2 排放相同污染物的两根排气管(不论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生产)若其位置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则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管。若有三根以上位置距离较近、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管时,应先取前两根排气管的等效值,再取第三、第四根排气管的等效值。等效排气管相关参数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 当某排气烟囱的高度介于本标准所列两值之间时,其最大允许排放率应采用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公式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烟囱的高度大于或者小于本标准所列最大值或最小值时,其最大允许排放率应采用外推法计算。外推法计算公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 新的污染源排气烟囱高度一般不宜低于15米,若必须设置低于15米的新污染源排气烟囱时,其排放率标准值应严格按7.3中外推计算结果的50%执行。

7.5 应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无组织排放,正常情况下不应有无组织排放,无法避免的无组织排放应满足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尾气若需焚烧排放,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8 监控

8.1 布局

8.1.1 排气管道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监测的采样点数量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 1996的规定执行。

8.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的采样点(即监测点)数量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方法详见本标准附录C。

8.2 采样时间和频率

本标准规定的三项指标均指任意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因此取样时应达到以下要求:

8.2.1 排气管废气采样

连续采样1小时取平均值;

或者,在1小时内以相等的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本并计算平均值。

8.2.2无组织排放监测点采样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考点的采样一般以一小时连续采样的平均值计算;

若浓度较低,必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如果分析方法灵敏度高,而采集样品所需时间较短,则应按相等的时间间隔取样,并采集四份样品,计算平均值。

8.2.3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率

若某排气管的排放为间歇性,且排放时间少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期间进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期间以相等的时间间隔采集2至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若某排气管道的排放为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超过1小时,则应在排放期间按8.2.1的要求进行取样;

监测污染事故排放时,采样时间和频次可根据需要设定,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采样时间和频次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 监测工作条件要求

8.3.1 在污染源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运行条件应当与当时的运行条件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当时的运行条件。

8.3.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状态要求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 采样与分析方法

8.4.1 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规定执行。

8.4.2 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T-1996的有关部分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执行。

8.5 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测量应与排放浓度采样监测同时进行,排气量测量方法按GB/T-1996执行。

9 标准实施

9.1位于国务院批准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当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9.2 本标准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在各自区域内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标准的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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