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硫腙分光光度法GB/T7469水质苯系物排放标准

2024-05-25 03:05:23发布    浏览79次    信息编号:7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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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硫腙分光光度法GB/T7469水质苯系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企业及其生产设施水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与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石油炼制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石油炼制建设项目投入运行后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石油炼制工业企业汽油储罐及油品配送工序油气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2007的有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0950-2007 石油仓储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6920 水质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69 水质 总汞的测定 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0 水质铅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 铜、锌、铅和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85 水质 总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 11890 水中苯系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1893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5 水质 苯并(a)芘的测定 乙酰化滤纸色谱-荧光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测定重量法

GB/T 11910 水质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GB/T 11912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4204 水质 烷基汞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15503 水质 钒的测定 钽试剂(BPHA)萃取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9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指南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滴定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恒电位电解法

HJ/T 60 水中硫化物的测定碘滴定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中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中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3 大气固定污染源中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光度法

HJ/T 70 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氯校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测试方法(试行)

HJ/T 91 地表水及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32 高氯废水化学需氧量的测定碘化钾碱性高锰酸钾法

HJ/T 19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200 水中硫化物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78 水质多环芳烃的测定液-液萃取和固相萃取-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484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493水质样品保存与管理技术规范

HJ494水质采样技术指南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范

HJ 50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 502 水中挥发酚的测定溴化容量法

HJ 503 水中挥发酚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505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接种法

HJ 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硫酸雾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试行)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试行)

HJ 583 环境空气中苯系物测定固体吸附/热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中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597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 636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39 水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解吸/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中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及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6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 总氮的测定 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测定水中总氮

HJ 670 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中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3 水中钒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 686 水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吹扫捕集/气相色谱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恒电位电解法

HJ 694 水质汞、砷、硒、铋、锑的测定原子荧光法

HJ 700 水中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气袋法

HJ 733 泄漏和露天排放物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解吸/气相色谱-质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石油炼制行业

以原油、重质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柴油馏分、燃料油、润滑油、石油蜡、石油沥青及石油化工原料的工业。

3.2 石油炼制废水

石油炼制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包括工艺废水、污染雨水(与工艺废水混合)、生活污水、循环冷却水废水、化学水生产废水、蒸汽发生器废水、余热锅炉废水等。

3.3 工艺废水

石油炼制工业生产过程中各种生产设备与物料直接接触后排出的废水。工艺废水包括含油废水、含碱废水、含硫及氨基酸水、含苯废水、含盐废水等。

3.4 雨水污染

石油炼制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区域地表径流污染物浓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直接排放限值的雨水。

3.5 碱性废水

石油炼制工业中油气产品碱炼过程中及脱硫胺液再生过程中产生的废水。

3.6 酸性水

石油炼制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硫≥50mg/L的废水、含氨氮≥100mg/L的废水。

3.7 含苯系物废水

芳烃(苯、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生产过程中各类生产装置与物料直接接触后排出的废水。

3.8 废水收集运输系统

用于废水收集、储存和运输的设施总和,包括地漏、管道、沟渠、渠道、连接井、收集池、蓄水池等。

3.9 位移

企业或生产设施向环境中排放的废水量,包括排放的与生产直接或间接有关的各类废水(不包括火电厂排水和直接冷却海水)。

3.10 吨原油排量

石油炼制企业在一定计量期内生产过程中,向环境中排放的废水量与加工的原油量之比。加工的原油量包括经过一次加工并直接进入二次加工装置的原油量。

3.11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通过污水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个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排水能够满足相应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包括各种规模、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园区(含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聚集区等)污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3.12 直接排放

排污者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3 间接排放

排污者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4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按照规定的方法测定或计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15 非甲烷碳氢化合物

除甲烷(以碳计)以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检测器在使用指定的监测方法时对其有显著响应。

该标准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管道和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16 挥发性有机液体d

任何能够向大气中释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并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

(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

(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大于20%(按重量计)。

3.17 真蒸汽

有机液体在汽化速度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是根据GB/T8017测定的雷德蒸气压计算得出的。

3.18 漏电检测值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用检测仪器测得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道部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浓度的净值(以碳计)从环境背景值中扣除。

3.19 工艺加热炉

利用燃料燃烧来加热管道中流动的液体或气体物料的设备。

3.20 催化裂解再生烟气

催化裂化装置生产过程中,积碳的催化剂在再生器内燃烧,产生烟气。

3.21 酸性气体回收装置

将石油炼制工业产生的酸性气体中的硫化氢转化为单质硫或硫酸的装置。

3.22空气氧化反应器

使用空气或空气和氧气的混合物作为氧源的反应器。

3.23 异常工作条件/

生产设施的生产工艺参数计划不超出装置设计灵活性的操作条件。

3.24 排气管高度

从排气烟囱(或其主要建筑结构)所在地面到排气烟囱出口的高度。

3.25 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础。

3.26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前已建成投产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的石油炼制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27 新企业

凡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炼制工业建设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实施。

3.28 企业边界

石油炼制行业企业的法律边界。如果没有法律边界,则为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边界。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现有企业2017年7月1日前继续执行现行标准,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自2015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应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在土地开发密度已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易发生严重水污染问题、需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区域,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排污行为。上述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实施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2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mg/L(pH值除外)

4.4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原料油加工装置实际排放量不高于基准排放量的情况。原料油加工装置实际排放量超过规定的基准排放量时,须将实测的水污染物浓度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水排放浓度,与排放限值进行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原料油加工量和排放量统计周期为1个工作日。

当企业生产设施同时适用不同行业不同的排放控制要求或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以混合方式处理后排放时,应执行排放标准规定的最严格浓度限值,并按照公式(1)折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5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1现有企业2017年7月1日前继续执行现行标准,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1.2 自2015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应当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3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毫克/立方米

5.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在土地开发密度已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易出现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需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区域,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上述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4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毫克/立方米

5.1.4 非焚烧有机废气出口应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焚烧有机废气出口、工艺加热炉、催化剂再生烟气及酸性气体回收装置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折算为基准氧含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与排放限值进行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2)计算。

5.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污染控制要求

5.2.1新建企业应自2015年7月1日起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执行下列污染控制要求,现有企业应自2017年7月1日起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执行下列污染控制要求。

5.2.2 应采用压力储罐储存挥发性有机液体,其真实蒸气压≥76.6 kPa。

5.2.3 储存实际蒸汽压力≥5.2 kPa但

a) 采用内浮顶罐,内浮顶罐浮板与罐壁之间宜采用液体镶嵌、机械鞋、双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 采用外浮顶罐,外浮顶罐浮板与罐壁之间宜采用双密封,主密封宜采用液体镶嵌、机械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c) 采用固定顶罐时,应设置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装置密闭排气系统,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3、表4的要求。

5.2.4 浮顶罐浮板上各开口、缝隙的密封设施以及浮板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下均应保持气密性。如检测发现密封设施不能保持气密性,且在不停机工艺装置的情况下15天内进行维修在技术上不可行时,可推迟维修,但最迟不得晚于最近一次停机时间。

5.2.5 浮子应至少每6个月检查一次,每次检查时应记录浮子密封设施的状况,记录保存1年以上。

5.3 设备及管道部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5.3.1 新建企业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设备及管道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现有企业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设备及管道组件泄漏污染控制要求。

5.3.2 当挥发性有机气体流经下列设备和管道部件时,应进行泄漏检测与控制:

a)泵;

b) 压缩机;

c)阀门;

d) 打开阀门或打开管道;

e) 法兰和其他连接件;

f) 压力释放设备;

g) 采样连接系统;

h) 其他密封设备。

5.3.3 泄漏检测循环根据设备和管道组件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泄漏检测循环:

a) 每 3 个月应检查一次泵、压缩机、阀门、开启的阀门或开启的管道、气体/蒸汽压力释放装置、取样连接系统。

b) 法兰和其他连接件及其他密封装置应每6个月检查一次。

c) 对于首次投入运行且有挥发性有机物流过的设备和管道组件,应在运行开始后30天内进行第一次检验。

d) 应每周对流经挥发性有机液体的设备和管道组件进行目视检查,检查其密封处是否有滴漏迹象。

5.3.4 泄漏的识别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认为发生了泄漏:

a) 对于有有机气体、挥发性有机液体流过的设备和管道部件,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泄漏检测值大于或等于2000μmol/mol。

b) 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其他设备和管道部件,应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泄漏检测值应大于或等于500μmol/mol。

5.3.5 泄漏修复

a) 发现泄漏时,应尽快进行修复,通常不迟于发现泄漏后 15 天。

b) 第一次(尝试)修复不应晚于发现泄漏后 5 天。第一次尝试修复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相关措施:拧紧密封螺母或压盖,在设计压力和温度下冲洗密封。

c) 如果在发现泄漏后 15 天内不关闭工艺装置而进行修复在技术上不可行,则可以推迟修复,但不得晚于最近的停机时间。

5.3.6 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记录检测时间和检测仪器的读数,修复时应记录修复时间和修复确认完成的时间,修复后应记录检测仪器的读数,记录保存1年以上。

5.4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5.4.1 新建企业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污染控制要求,现有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下列污染控制要求。

5.4.2 废水预处理

对设备和管道检测维护过程中产生的碱性废水、含硫、氨基酸水、含苯废水、烟气脱硫脱硝废水、化学清洗废水等应分别收集、储存和预处理。

5.4.3 废水收集、储存和处理设施

用于收集、储存和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物质的废水设施应封闭,产生的废气应接入有机废气回收或处理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3、表4的规定。

5.4.4 挥发性有机液体的装载、运输和连接

石油装卸栈桥装运铁路槽车、配油平台装运汽车槽车、石油装卸码头装运油轮(驳船)等原油及成品油(汽油、煤油、航空煤油、化工轻油、有机化学品)设施应当采用密闭式作业,并配备油气收集、回收或处理设备,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表3、表4的规定。

装车、装船时,应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浸没式装船,顶部浸没式装船时,出油口距罐底高度应小于200mm。

底部注油完成,断开快速接头时,滴油量不应超过10mL,滴油量为连续三次断开操作的平均值。

5.4.5酸性气体回收单元的处理能力应确保在处理最大硫含量的原油和加工单元的最大载荷的条件下,确保生成的酸气体可以完全加工。

5.4.6有机废气的收集,传输和处理

以下有机废气应与有机废气回收或治疗装置有关,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应遵守表3和表4的规定:

A)含有空气氧化反应器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废气;

b)有机固体燃气转运废气;

c)用来在包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容器中保持真空的真空泵的排气;

d)在异常工作条件下,含有从生产设备通过安全阀排放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废气;

e)在生产设备和设备的启动和关闭过程中不符合该标准的废气,有机废气收集和传输设施的设置和操作条件应确保收集的有机气不会通过收集和传输设施的开口泄漏到大气中。

5.4.7耀斑系统

a)采取措施回收排放到火炬系统中的气体和液体。

b)随时,进入火炬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和有气味的物质应能够完全点燃和燃烧。

c)应连续监测和记录点火设施和火炬的操作状态(耀斑气流,耀斑头部温度,飞行员气流,飞行员温度等),并且应将记录保留一年以上。

5.4.8采样

对于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和恶臭物质的材料,采样端口应采用封闭的采样或等效设施。

5.4.9检查和维护

用于运输,储存和处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和恶臭物质的生产设施中的清洗气体以及水,空气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设施应与有机废气回收或维护期间的有机废气回收设备以及其大气污染物的处理以及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剂兼容,应符合运用3和4的规定。

5.4.10废气收集,处理和排放

生产空气污染物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必须配备本地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估的要求确定排气堆的高度,并且不应小于15m。

5.5工厂边界和周边地区的污染控制要求

5.5.1企业任何一个小时边界处的大气污染物的平均浓度应符合表5中指定的极限值。

表5企业边界处的空气污染物浓度极限

单位:mg/m3,

5.5.2在现有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在环境保护接受完整的建筑项目之后,负责的环境保护当局应监控敏感区域的环境质量,以确保周围的住宅,教学,医疗和其他目的。

建筑项目的特定监视范围是由环境影响评估确定的敏感区域; URES确保环境条件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建立企业监控系统,并根据相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措施”制定监控计划,对污染物排放进行自我监控及其对周围环境质量的影响,保留原始监控记录,并发布监控结果。

6.1.2新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关于自动监视污染源的管理法规”的规定。

6.1.3企业应根据环境监测管理法规和技术规格的要求,设计,构建和维护永久性采样端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污水出口标志。

6.1.4废水和企业排放的废气应根据要监测的污染物的类型在特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位置进行,如果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则应在治疗设施后进行监测。

6.1.5企业的原材料(材料)油加工量的验证应基于法定报告。

6.2水污染物监测和分析

6.2.1水污染物的监测和采样应按照HJ/T91,HJ493,HJ494和HJ495的规定进行。

6.2.2表6中列出的方法标准应用于确定企业排放水中污染物的浓度。

表6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标准

6.3对空气污染物的监视和分析

6.3.1根据GB/,HJ/T397,HJ732,HJ/T373或HJ/T75,HJ/T76,对排气管中的空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和采样。

6.3.2石油精炼企业的设备和管道组件应编号并永久标记,并应根据HJ733的规定进行泄漏检测。

6.3.3企业发出的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应使用表7中列出的方法和标准确定。

表7确定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标准

7实施和监督

7.1县级或高于县级政府的环境保护当局应负责监督该标准的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石油精炼工业企业应遵守本标准中指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正常操作,以确保各级行为的行为,以确定环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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