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024-08-16 20:06:52发布    浏览192次    信息编号:82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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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已于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 10 月 19 日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大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等固体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危险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进行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公众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具体目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协调设施规划和建设,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城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建立城乡一体化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同时,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其他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依法利用或者妥善处置农村生活垃圾。

第七条 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宣传、动员、指导和监督村民、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处置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制定体现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建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举办公众开放日活动,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大专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要将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履行分类处置义务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协调生活垃圾处理的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的布局、建设规模、保障措施以及规划的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依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已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商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同时,应当按照规定重建、增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公共设施、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蔬菜市场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配置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配置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收集、分拣包装网点、中转站、配送中心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及促进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保护环境和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采用易于回收、拆卸、降解、无毒或者低毒的材料以及有利于清洁生产的工艺和设备,生产产生废物少、可回收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选择与所装商品相适应的包装,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源头减量包装材料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可回收利用的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回收包装。

第二十二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行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方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蔬菜市场、超市的管理,组织净菜销售。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可回收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回收产品,提倡闲置物品再利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立节约消费标识,提醒消费者适度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外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等餐具。

酒店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运营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方面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制度。

社会监督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制止。

社会监督员由当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通过向社会公开招募、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方式选拔产生。

第三十条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交割种类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处理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处置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签、处置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放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要求:

(1)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干垃圾并投放至垃圾箱;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以下称餐厨垃圾),应当做到渣水、油水分离,不得混入竹、木、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

(三)危险废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损毁、泄漏后予以处置。

禁止随意倾倒、散落、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实行管理责任制。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机构内,由本单位负责管理的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村民委员会是建制村管辖区域内的管理负责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和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运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依照前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管理责任人不能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所负责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展示管理制度、分类标准、处置指南等;

(2)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安装和日常维护,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发现容器磨损、损坏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重新安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生活垃圾处理者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生活垃圾进行准确分类、处理;

(四)监督所负责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情况,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处置行为,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单位处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配备专业运输车辆,分类运至生活垃圾收运投放点;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危险废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容器;

(二)居住区内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危险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在居住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应当分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三)生活垃圾收运投放点应当配备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容器;产生餐厨垃圾较多的公共场所还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五)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环境保护、卫生标准的带锁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志的专用贮存容器、容器存放室;

(6)行政村要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和收运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色彩及图形标识应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危险废物和可回收物种类、处置利用需求,具体设置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商业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镇生活垃圾商业性清扫收运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收运经营协议。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商业性收运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运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意外原因需要暂停收运经营服务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运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收运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1)对可回收物和危险废物实行定期或定时收集、运输;

(2)餐厨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每日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明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密封、清洁,配备车辆行驶和装卸记录仪;

(二)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归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理作业现场,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周围环境整洁;

(3)将需转运的生活垃圾按规定运送至转运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处理;

(六)禁止收集、运输已分类、混合处理的生活垃圾;

(七)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8)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丢弃、散落生活垃圾、不得渗漏污水;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管理负责人发现生活垃圾收运服务单位提供的收运服务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运服务单位发现其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将会及时协调处理。

第六章 分类处置与资源利用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商业化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镇生活垃圾商业化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餐厨垃圾、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处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务,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因设施维护、调整等原因暂停处置,或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业务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业务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处置服务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危险垃圾等废物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送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利用物品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资源回收利用方式加工处理;

(2)采用生化方法或其他工艺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iii)危险废物应根据具有相应处置资格的单位无害地处置危险;

(iv)其他垃圾应通过焚化或其他方法无害地处理。

第46条国内废物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1)根据技术标准处理机密的家庭废物;

(2)根据相关法规,应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物残留物,灰尘,噪声等进行预防和控制;

(3)建立管理记录,以分类和处置家庭废物,衡量每天处理的家庭废物,并根据需要向当地的国内废物分类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数据和报告;

(iv)有关家庭废物分类和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47条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条件采用堆肥和沼气生产等方法来无害地处理厨房废物,或将其用作现场资源。

厨房废物的现场无害处理或资源利用应遵守有关环境污染预防和控制的相关法规。

第48条:与有效的家庭废物分类部结合,市政政府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发展的相关规定,为重新分配循环系统的指导和发表指导,并为重新确定重新分配的循环系统,并为重新分类提供了指导,协调和监督。

2.商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建立该市的国内废物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信息平台,并在规划,建设和操作方面促进家庭废物分类收集和运输系统的综合开发以及可再生资源回收系统的综合开发。

市政和地区(市政)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支持政策,以利用低价值的可回收物,并指导和支持企业以回收并利​​用低价值的可回收物。

第49条鼓励并支持厨房废物利用产品在土壤改善公共绿色空间和公共福利森林中的优先使用,并支持促进和应用符合农业生产中国家标准的厨房废物利用产品。

第50条,应通过发电,热供应等通过发电,燃烧其他垃圾产生的热能。根据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对炉渣的全面利用。

第七章监督和检查

第51条市政和地区(市政)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并改善评估机密家庭废物管理的系统,并包括评估机密家庭废物管理的结果,以评估市政和地区(市政)县人民政府在下一个层面上对市政府(市政)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

第52条相关部门应建立并改善对家庭废物分类的监督和检查系统,并监督和检查负责管理家庭废物分类的人员以及从事收集,运输和治疗家庭废物的部门,应及时向公众披露。

第53条:应根据法规,根据法规,应在废水,废气,废气,废物残留物,噪声等污染物上进行监督。

第54条市政和地区(市政)县人民政府应包括预防和控制由国内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这是关于环境状况和完成环境保护目标的年度报告,并在同一水平上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委员会报告。

第55条:与诸如商业,生态环境以及市场监督和管理等主管部门的结合,我们将加强对家庭废物分类整个过程的信息管理,并促进对家庭废物收集,运输和治疗的完整过程监控和信息跟踪。

第56条。实体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市政)或县人民政府的家庭废物分类管理部门投诉或报告违反国内废物分类管理法规。

主管部门(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在国内废物的分类和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或报告后公开接受投诉和报告的方法和电话号码,他们应根据法规迅速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批准或记者的处理结果进行反馈。

第57条单位或个人违反了这些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应在该市的公共信贷信息平台上收集其非法罚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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