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钢公司非法发行集资券构成犯罪,陈运渝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2024-08-15 02:11:57发布    浏览188次    信息编号:8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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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钢公司非法发行集资券构成犯罪,陈运渝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综上所述,嘉钢公司于1995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违法发行集资债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鉴于该公司现已破产,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云宇作为嘉钢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云宇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云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陈云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重点)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在陈云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重庆盛必德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接受被告人陈云宇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所罗成、魏建钊律师担任被告人陈云宇的辩护律师。罗成律师在庭审前依法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律师;在履行律师职责中,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法庭卷宗、工商局卷宗,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过今天庭审,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现就如何适用法律发表几点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

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基于客观情况和历史条件,相关公司、水土镇政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告人陈云宇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四次发行企业内部债券,虽然是为了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分行和重庆市计划部门批准,违反了国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也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后果,被告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陈云宇任职的原公司,违规发行企业债券,嘉钢、崇特集团员工家属遭受最直接的经济损失,崇特集团对此应负重要责任,水土镇人民政府也应负一定责任。【证据《外审报告》北审(98)33号第四部分:审计评价P13】。

3.被告原所在企业破产前,因生产经营需要,主要向重庆特钢集团、嘉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由于企业债券购买者(特定企业债券购买者)多为退休职工,因其特定企业债券购买者身份,依法作为职工工资处理,在破产清算时优先受偿。在处置公司破产财产时,也同时赎回了购买者持有的企业债券面值的58%[证据《民事裁定书》(1997)北民破字第2-9号]。企业债券与上市公司股票同属有价证券,企业的盈亏表现与企业债券的市值风险息息相关。法院当时依法处置破产财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持有企业债券的职工能够理解并接受。公诉人指控的2000余万元公司债券未兑付,从而给员工造成经济损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4.综合考察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被告人陈云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准确、不当。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款人为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被告单位发行的公司债券的购买者80%以上为嘉钢公司、特钢集团公司内部员工。

4.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筹集的资金通常用于金融货币运作,如高息放贷、金融投资、其他项目开发利润等。被告发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财务困难和生产经营。此外,被告发行公司债券,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破产清算组委托的审计报告未发现其他经济问题。

4.3被告发行企业债券,受特殊时期地方区域政策鼓励,受1994年嘉钢公司与特殊钢集团公司半封闭式联盟的利益驱动,这也是我国在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在经济、人权方面所付出的历史代价。

二、对本案刑事处罚建议:

1.妥善解决和处理新旧刑法的法律冲突。

遵循普遍认可的协调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当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时,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当法律的基本原则相互冲突时,适用当时的公共政策。

1999年,被告人原企业其他三名负责人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客观上,以公共政策解决法律冲突,运用类推原则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钢集团公司公开审判,客观上缓解了社会矛盾,对稳定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

时光荏苒,七年过去了,社会的法治日益健全,建议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来处理此案,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们作为21世纪的法律人,有信心、有智慧去协调处理法律冲突。第一,争议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第二,该案社会危害后果于1999年9月才结束,可以适用犯罪学原理上的客观归因;第三,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审理时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他罪名;第四,1999年对被告人公司三名原负责人的指控不能完全照搬,因为最高法院最新的司法改革纲要明确指出:“我国判例的指导意义,不同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判例的指导作用相近。因此,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对量刑起着重大作用。”

2、以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罪,请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辩护律师力求劝告被告人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自新,全面体现我国刑法的惩罚性、改造性、教育性。

重庆圣拜登律师事务所

罗成律师、魏建钊律师

2006 年 2 月 15 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06)北行初88号

公诉人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云宇,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文化村17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为重庆圣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成、陈双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渝北检察刑诉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云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书面建议次日延期开庭审理。同月20日本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同年4月29日,公诉人再次书面建议本案需要第二次补充侦查。本院决定次日延期开庭审理,并于200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麦文懿、张代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云宇及其辩护律师罗成、陈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简称嘉钢公司)资金短缺严重困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重庆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于1994年9月决定发行募集债券筹集资金。被告人陈云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副总经理谢志德(已判刑)就发行募集债券有关事宜与重庆特钢(集团)公司(简称重庆特钢集团)联系,并同意按照谢志德拟定的募集债券发行办法执行。经谢志德联系后,重庆特钢报全文刊登了募集债券发行办法,称募集债券为记名募集债券,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2%。重庆特钢电视台也对此进行了广告宣传。 1994年10月3日,嘉钢公司正式向重庆特钢集团职工和社会公众发行集资券,当年筹集资金689.7万元。1995年10月,嘉钢公司再次以51%的高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集资券,以偿还到期资金等。至1997年9月,共发行四轮集资券,金额共计4998.9万元。在这四轮集资券的发行中,被告人陈云玉指派副总经理谢志德、张伟、刘仁奇负责集资券的发行及偿还工作。后因嘉钢公司破产,尚有2.01亿元的争议,其中9.1万元集资券无法兑现,给集资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集资人多次冲击党政机关、企业,堵塞交通共计93次,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云宇的行为已经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云宇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司发行集资债券的对象是中特集团员工,只有极少数员工家属参与,所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应当以私自接受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2.由于嘉钢公司破产后已兑付了大部分集资债券,公诉人指控的201.91万元集资债券无法兑付的说法不属实;3.发行集资债券是谢志德提出来的,他本人也同意,但并未指定谢志德负责;4.被捕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嘉钢公司四次发行债券,虽然是为了筹集生产资金,但是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构成犯罪,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陈云宇所在公司违法发行债券,嘉钢公司、崇特集团职工及家属受害最深,嘉钢公司负有一定责任,水土镇政府负有领导责任;3、嘉钢公司破产时,职工购买的债券按照职工工资优先偿付,减少了职工损失,应当作为量刑情节;4、1999年对同案被告人的量刑主要受公共政策影响,适用类推原则。嘉钢公司发行债券有其历史原因,当时受到某些公共政策的鼓励。发行债券的操作流程符合内部发行范围,且债券购买人员80%以上为嘉钢公司、崇特集团员工,故应以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罪予以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简称嘉钢公司)是由重庆市江北县水土镇人民政府组建的“重庆江北特殊钢厂”与“重庆嘉陵钢铁公司”合资设立,三方于1993年2月4日签订合资协议,被告人陈云宇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5月,嘉钢公司申请以半封闭式成员身份加入重庆特钢(集团)公司(简称重特集团),并更名为“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陈云宇。 1994年8月,嘉钢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作出《关于嘉陵钢铁公司改制的决定》,嘉钢公司由一方独资经营,各方所投资股份的全部债务及债权均由重庆钢城实业公司承担。嘉钢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7年底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宣告嘉钢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嘉钢公司自三方共同筹建“重庆江北特钢厂”起至破产前,受北碚区水土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领导、监督和管理,为镇集体经济。

1994年9月,嘉钢公司正式建成投产,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根据中共江北县委(1992)20号文件《关于推进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和江北县水土镇人民政府(1994)74号文件《关于积极鼓励乡镇企业集资用于生产发展试行办法的通知》,嘉钢公司于9月25日向重庆特钢集团提交了书面报告,拟在集团公司内部向职工借款,并在集团公司电视台、电视报刊上公布集资时间、方式,希望集团公司领导同意支持。9月28日,重庆特钢集团常务副总经理赵托山在报告上写道:“可以上电视、报纸宣传。”由于赵托山的授意,重庆特钢报于10月1日全文刊登了《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员工募集券发行办法》,重庆特钢集团电视台也同期做了相应的广告宣传。《发行办法》规定内部员工募集券为记名募集券,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但并未明确界定“内部员工”的范围。10月3日起,嘉通公司在团结坝沙坪坝区石井坡22号嘉通公司总部、重庆特钢集团康乐大厦设点发行“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募集券”。随后于10月底在水土镇政府门口设立了集资债券发行点,1994年发行的第一批集资债券共计68.97万元。

1995年9月1日,嘉钢公司向崇特集团提交书面报告,表示由于去年10月初向集团内部职工发行的内部募集债券已到期,准备在集团电视台、电视报刊上公示还款、募集的时间、方式,希望集团领导同意支持。赵托山写到:“同意。”9月5日,嘉钢公司向水土镇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表示准备按期兑付去年发行的内部募集债券,继续在崇特集团发行内部募集债券。水土镇镇长明俊雄予以批准。 9月25日,嘉钢公司制定《内部职工集资债券兑付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一次性兑付1994年到期的集资债券(债券),同时发行1995年内部职工集资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2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职工可直接申请将1994年到期的债券兑换为新债券。崇特集团电视台对《兑付发行办法》进行了宣传。从9月28日起,嘉钢公司在崇特汽车运输公司左侧及石井坡嘉钢公司总部设点兑付1994年到期的募集债券,发行1995年到期的募集债券,共兑付688.8万元,尚有90万元未兑付,发行第二期募集债券1707万元(其中第一期募集债券转增457.7万元)。1996年9月16日,嘉钢公司再次向崇特集团提交书面报告,准备在崇特集团电视台播出具体兑付办法。赵托山在报告上写道:“请电视台支持播出。”

重庆特钢(集团)电视台播出《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职工募集债券兑付发行办法》及通知。9月23日起,嘉陵钢铁公司在与1995年同一地点兑付发行募集债券,共兑付1703.1万元,未兑付3.9万元,发行2324.3万元(其中,第二期募集债券转增1140.3万元)。1997年9月底前,嘉陵钢铁公司在兑付第三期募集债券的同时发行了第四期募集债券,共兑付571.2万元,未兑付175.31万元,发行277.9万元(其中,第三期募集债券转增215万元)。第四期集资券中,已提前兑付16.6万元,未兑付261.3万元。嘉陵钢铁公司1994年至1997年共发行集资券277.9万元。1997年共发行集资券4998.9万元,已兑付2979.7万元,未兑付2019.2万元。1995年9月至1997年9月,共募集资金4309.2万元。嘉钢共发行四轮集资券,均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合法审批机关批准。发行过程中,嘉钢并未要求各个发行点核实集资人身份,只要交纳款就可以购买集资券。重特集团员工购买了募捐券的约80%,也占到募捐户数的80%左右,其余20%为社会其他人士。因嘉钢破产,2019.2万元募捐券无法兑现。自1997年12月起,多名募捐户到重特集团、北碚区、重庆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闹事,堵塞212国道9天之久,多达3次,严重影响了机关、企业的正常工作和交通秩序,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嘉钢公司发行募集债券过程中,被告人陈云宇作为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其间指派副总经理谢志德联系崇特集团有关发行募集债券的有关事宜。1995年8月,谢志德听说募集资金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便去找陈云宇询问。8月16日,陈云宇向谢志德出具了一份《募集资金有关责任声明》,声明募集资金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陈云宇承担,与谢志德无关。陈云宇明知募集资金须经法律部门批准,仍积极实施嘉钢公司的募集资金行为。

另查明,嘉钢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宣告破产,尚未兑现的募集债券金额为20192万元,扣除募集债券持有人已收到的利息29506万元后,剩余应兑现的本金1724.14万元,视为职工工资,在公司破产偿还债务时,按58%的优先赎回率兑现。

还查明,被告人陈云宇案发后至今仍未归案。2005年9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四川省西昌市将陈云宇抓获。回国后,陈云宇举报了其代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核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碚审计所(98)33号审计报告及嘉钢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证实了嘉钢公司的沿革过程、性质,并证实了嘉钢公司加入中特集团成为半紧密型成员单位的事实。

2、重庆江北特殊钢厂章程、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确认,陈云玉为嘉陵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3、嘉钢公司破产清算组审计组1998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重庆特钢(集团)嘉陵钢铁公司内部职工募集债券发行及兑付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嘉钢公司1994年至1996年募集债券发行及兑付情况的报告、1994年《发行办法》、1995年、1996年《兑付及发行办法》、1994年10月1日《重庆特钢报》及募集债券样本等对嘉钢公司发行募集债券的批准、公示、额度、发行范围及兑付情况进行了确认。

4、重庆市计委声明证实,嘉钢公司发行募集资金债券未获相关部门批准。

5、被告人陈云宇回案后供述证实,嘉钢公司为乡镇集体企业,他任总经理,主持一切工作。当时集资的原因是企业缺乏流动资金,根据1992年江北县委《关于推进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决定》文件,他在传达文件精神时提出,大家一致同意,未做会议纪要。在集资过程中,他安排谢志德联系特钢进行宣传,在特钢负责发行债券,张伟协助;在水土镇负责发行工作,刘仁奇协助。发行办法及集资券由谢志德制定,经其同意后,由崇特集团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6、同案被告人谢志德供述证实,此次债券发行是陈云宇向江北县、水土镇领导汇报后决定的,公司并未为此召开会议。他受陈云宇指派,到中特集团找赵托山批复宣传募捐报告,赵签字后,联系特铜宣传部进行宣传。1994年至1996年期间共计三次。发行办法由陈云宇、张伟、刘仁奇等人起草制定。

7、同案被告人张伟供述证实,发债前未开会研究。1994年国庆节前,陈云玉通知举行募捐会,谢志德负责与特钢协调,与刘仁奇负责维持募捐现场秩序、发放宣传资料。募捐券写成内部员工募捐券,但任何人都可以用钱购买,也可以以个人名义挂失。

8、同案被告人刘仁奇供述证实,嘉钢公司募捐工作由陈云宇负责并制定具体计划,所发行的券虽为内部募捐券,但外人仍可购买。

9、证人赵托山、李一品、周宏、刘学才、沈德富的证言和谢志德的供述,证明谢志德曾征得赵托山同意进行宣传,并联系重庆专案组电视台、报纸进行宣传的事实。

10.被告人陈云宇1995年8月16日出具的《集资责任说明》证实,陈云宇当时知道集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1. The of Shen Defu, Liu , Li , Yan , and Chen , to , the fact that Chen Yunyu and Xie Zhide and time and a - and role in the of of fund- bonds.

1 2.证人的证词Chen Anhai,Chen ,Zou 和Zhou Yunqu,以及对共同被告Zhang Wei的认罪,证实了一个事实,证实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发行筹款优惠券期间,在筹款活动中没有证实,任何人都可以付款,并且可以像他们一样付款,就像他们一样付款。

13.见证人的证词证实了一个事实,即1995年,陈·尤尼(Chen Yunyu)和刘·伦基(Liu Renqi)前往舒图镇政府寻求他的批准以继续筹款。

1 4. Sun 的证人证词证实了这一事实,即筹款是由Chen Yunyu提出的,后者首先与集团接触了集团,然后是 Town领导人进行研究和决策。

1 5.证人的证词李,Xie ,Wang Jian,Huang ,Teng Yan,Zhao ,Zhang 和Deng 确认购买了筹款的六个雇员。

16.该法院的《第2号民事裁决》和第2-9号(1997年)确认了贾冈公司的破产,以及最终还偿还未支付的资本债务债券。

17. 1999年1月23日发布的“情况报告”证实了一个事实,即许多筹款家庭都去政党,政府机构和企业来请愿,造成麻烦并阻止交通93次。

18.公共安全机构发布的捕获过程证实,重庆市政府公共安全局的经济调查团通过侦察获得了线索,并于2005年9月23日在四川省 City捕获了Chen Yunyu。

1 9.重庆市政公共安全局贝贝地区分支机构发表声明,确认陈·尤尼(Chen Yunyu)被绳之以法,他报告了其他人犯下的抢劫罪,这是公共安全机器人确认的。

20.根据刑事判决号(1999年),本法院的第326号案,共同被告Xie Zhide,Zhang Wei和Liu Renqi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而被判刑。

除了由被告的辩护律师提供的北京大学(1997年)的协议和民事裁决外,所有证据是由检察机构提出的,并在法庭上进行了盘问,并在法庭上对Xie Zhide的一部分进行了反对。恩哈伊(Anhai),明格朱恩(Ming )和明xiong的证词证实,陈·尤尼(Chen Yunyu)提议发行债券;法院认为,共同被告的自白与证人的责任是一致的,证人的证词可以互相证实,因此应相信他们的其他证据。辩护律师提供的协议和民事裁决的客观性,但这不能用作否认贾冈公司在未经法定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发行筹款债券的违法行为的基础。

该法院认为,国家人民大会的常设委员会在1995年6月30日采用了“惩罚破坏财务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规定:“公共存款或吸收公共存款,以伪装的形式,不适用于三年的时间,不适用于30000年的财务范围或者在其他严重情况下,判决应为不少于三年但不超过十年的固定期限,如果实体在前一段中犯下了犯罪,则将被罚款不少于50,000元,但不超过500,000元人民币。修订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其中第176条纳入了“惩罚破坏财务秩序犯罪的罪行的第7条从1995年9月到1997年9月的固定期限,未经法定审查和批准当局的批准,尽管它称其为“内部筹款债券”或“内部员工筹款债券”,但其发行方式从未澄清内部雇员的范围。 的行为主观有意吸收公共资金,并客观地符合未经批准的伪装吸收公共存款的特征,该押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系统,并构成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罪行。

关于被告Chen Yunyu及其辩护律师的论点,应在1995年2月28日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发行公司或企业债券的犯罪。加密是严重的,或者还有其他严重的情况,罪犯应被判处不超过五年或刑事拘留的固定期限,并且可能不超过非法筹集资金的5%,如果实体在上一段中犯下了5%的罪行。根据前段的规定,刑事拘留。”它没有规定企业债券,所谓的“公司”应该是“有限的责任公司,并且在公司法律上规定的股票公司”。筹款的债券。 ISE债券未经授权,本法院不接受此辩护意见。

被告及其辩护律师的论点是,当贾古()破产时,员工购买的债券是根据员工的工资成比例的,这减少了实际损失,应将其视为判刑情况,这与审判期间确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该法院对此及其非法构成了1995年的罪名。但是,鉴于该公司现在已经破产了,刑事责任将不再按照法律的方式承担,因为直接负责的人应按照法律的责任承担罪名。理想的贡献,因此他可以受到更轻松的惩罚。因此,根据“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罚破坏财务秩序犯罪的裁决的第7条”,第12条,第176条,第52条,第53条,第68条第1款,第1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第61条第61条,判决如下:如下:如下:如下:如下:如下:

被告Chen Yunyu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而被定罪,被判入狱四年,罚款300,000元。

(该判决应从执行判决之日起计算。如果在执行判决之前拘留该人,则应从判决中扣除一天的拘留。也就是说,从2005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

(罚款必须在此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

如果您对这一判决不满意,则可以在收到判决后的第二天内通过本法院上诉,或直接向重庆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中间人的诉讼。

主持法官胡

人民评估官刘·万洪(Liu )

人们的评估员Xue Jinfu

20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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