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解读与适用范围

2024-06-15 01:13:15发布    浏览67次    信息编号:7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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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解读与适用范围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空气

国标16297-1996

相反

-83、-84

-84、-84

-84、-85

-85、-85

-85、-85

GBJ4-73各标准的废气部分

1 学科内容及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实施中的各项要求。

1.2 适用性

1.2.1 在我国现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排放标准与工业排放标准不重叠的原则,锅炉执行-2014《锅炉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窑炉执行-1996《工业炉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1996《火力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焦炉实施-1996《焦炉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实施-1996年《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实施-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实施.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尾气实施-93《摩托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出台的行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适用范围内规定的污染源不再适用。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以及大气污染物投产后的管理。

2 参考标准

以下标准中包含的规定构成本标准的规定,在本标准中引用。

- 1996年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996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颗粒物的测定及气态污染物的采样方法

折叠并编辑本段中的定义

本标准使用以下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 K 且压力为 101 325 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标准值基于标准状态下的干燥空气。

3.2 最大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缸内任何1小时平均污染物浓度的限值不得超过;或非处理设施排气缸中任何1小时污染物的平均浓度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大允许排放率(率)。

指排气筒在一定高度排放的污染物质量在任何1小时内不得超过的极限。

3.4 无组织排放

它是指不通过排气缸而不规则排放的空气污染物。低排气缸的排放是一种有组织的排放,但在某些条件下,它也可能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实施“逸散性排放监测浓度限值”指标时,不扣除低排气缸引起的监测点污染物浓度增加。

3.5 无组织排放监测点

根据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设置监测点,确定逸散性排放是否超标。

3.6 逸散性排放监测浓度限值

指监测点污染物浓度平均值在任何1小时内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空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结构(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长

指本机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边界。边界通常应根据法律手续确定;如无法律手续,则按目前实际边界确定。

3.9 逸散性排放源

指安装在露天环境中的有无组织排放物的设施,或有无组织排放物的建筑物

建筑(如车间、棚屋等)。

3.10 排气缸高度

指从排气管(或其主要建筑结构)所在的地面到排气口仪表的高度。

折叠并编辑本段中的指标系统

本标准设定了以下三个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缸排放的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率应以排气缸的高度为准。

任何排气瓶都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个指标都是过度排放。

4.3 对无组织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点和相应的监测浓度限值。

本指标应按照本标准第9.2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率标准分类

本标准规定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对现有污染源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对新污染源分为二级和三级。根据污染源所在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类别,执行相应等级的排放率标准,即:

位于一等区域的污染源一级标准(一级区域禁止新增和扩大污染源,在一等区域现有污染源改造时执行现有污染源一级标准);

位于II.类区域的污染源应当按照二级标准;

位于第 3 类区域的污染源受 3 级标准的约束。

折叠并编辑本段中的标准值

6.1 1997年1月1日以前确定的污染源(以下简称现有污染源)按表1所列标准值执行。

6.2 1997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按表2所列标准值计算。

6.3 污染源的确定日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6.3.1 一般情况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格)的批准日期应作为其成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而设立的污染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补充报告(表格)的批准日期确定。

折叠并编辑本款的其他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应符合预定排放率标准值,且应高于建筑物周围200m半径5m以上,排气筒不得符合要求,应严格按照其高度对应的所列排放率标准值执行。

7.2 排放相同污染物的两个排气缸(无论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生产)如果它们之间的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则应合并为一个等效排气缸。如果有三个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缸,并且排放相同的污染物,则应与第三和第四个排气缸依次取前两个排气缸的等值。等效排气缸相关参数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7.3 如果排气管的高度在本标准所列的两个值之间,则按插值法计算最大允许排放率,该法在本标准附录B中计算;当排气缸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所列最大值或最小值时,按外推法计算最大允许排放率,外推法的计算公式见本标准附录B。

7.4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小于15m。新污染源排气缸必须低于15m的,按7.3的外推计算结果严格执行50%的排放率标准值。

7.5 对新污染源的逸散性排放应严格控制,正常情况下不应有逸散性排放,不可避免的逸散性排放应达到表2规定的标准值。

7.6 工业生产废气确需燃烧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折叠并编辑此段落监控

8.1 分配

8.1.1 用于监测排气缸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采样点数量和采样点位置应按照GB/-1996执行。

8.1.2 微散性排放监测的采样点(即监测点)数量和采样点位置的设定方法详见本标准附录C。

8.2 采样时间和频率

本标准规定的三个指标是指不得超过任何1小时平均值的限制,因此在采样时应这样做:

8.2.1 排气瓶废气取样

连续采样 1 小时获得平均值;

或在 1 小时内以相等的间隔收集 4 个样本并取平均值。

8.2.2 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取样

逸散性排放监测点和参考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仪平均;

如果浓度较低,必要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

如果分析方法灵敏,只需要在短时间内采集,则应以相等的间隔进行采样,并采集4个样品以计算平均值。

8.2.3 特殊情况下的采样时间和频率

如果排气缸的排放是间歇性的,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期间进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期间以相等的间隔收集2~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如果排气缸的排放是间歇性的,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期间按8.2.1的要求进行取样。

在监测污染事故排放时,需要设定的采样时间和采样频率不受上述要求的约束;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抽样时间和频率,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3 监控工况要求

8.3.1 在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作条件应与当时的运行条件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监测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当时的运行条件。

8.3.2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条件,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办法执行。

8.4 抽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8.4.1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规定执行。

8.4.2污染物采样方法应按照GB/-1996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的有关部分执行。

8.5 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量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和监测同时进行,排气量的测量方法应按照GB/T 16157-1996的规定进行。

收起 编辑本段以进行标准实施

9.1 除本标准外,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污染源的二氧化硫排放,也应当按总量控制标准执行。

9.2 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监测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决定是否在本区域实施,并报告备案。

9.3 本标准的实施应由负责人监督。

该标准已被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2006)部分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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