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孙亚菲 诉讼与执行领域难点解析,实用干货等你来读

2024-11-15 09:13:30发布    浏览5次    信息编号:9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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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

♢裁判总结:

综合考虑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和建设公司为贷款人就双方约定的融资提供担保本协议以及本案的情况。涉案贷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金生的个人账户。结合鉴定结论,本案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极有可能是刘金生本人签署。现有证据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做出判断。本院不予支持再担保公司对刘金生签名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法院民终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C座9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住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扬州东路308号成云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王顺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

...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将在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存在两点争议:

一、三和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再担保公司能否优先获得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

(一)关于三和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本案《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字是否为刘金生本人签字的问题。本案涉案《担保合同》是以三和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经鉴定,合同上的印章“ ”与双方认可的同名样本不同。 “刘金生”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核实属实。 ,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刘金生样品的签名与笔迹为同一人书写的可能性较大。肯定性意见中,评价结论更可能是非确定性意见,确定性程度最低。

本案中,于晓辉开具的欠条中显示的转账路径与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收据及相关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对应,且与春九公司签署的《委托融资协议》一致和科润房地产公司。相关协议相互确认。三和建设公司虽然一审未进行质证,二审时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款项共计960万元汇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综合考虑春久公司与科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科润置业公司负责协调三和建设公司为贷款人就双方约定的融资提供担保本协议以及本案的情况。涉案贷款共计约960万元进入刘金生个人账户等事实,结合鉴定,本案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极有可能是由刘金生本人签署。刘金生本人。一审判决中,再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担保合同》上“刘金生”的签名是刘金生本人签署的。所签署的高概率裁定确实不当,本院将予以纠正。现有证据足以对刘金生签名问题做出判断。本院不予支持再担保公司对刘金生签名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

2、关于本案《担保合同》对三和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总额和单项投资、担保金额有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涉案《担保合同》签订时,三和建设公司有股东会,没有董事会,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刘金生。三和建设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对外担保是否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院认为,刘金生作为三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和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执行董事在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但本案中,刘金生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就限制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影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因此,三和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公司主张刘金生的签字也应视为三和建设公司履行了决议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因事实引起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其代表行为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的除外。本案中,刘金生超越职权,代表三和建设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合同对方担保公司未审查三和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并非善意交易对方,该代表的行为无效。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对三和建设公司没有影响。施工公司不生效。如果再担保公司的签字流程和审核不严格,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刘金生现任三和建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当他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三和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损害,并承担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或者保证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按照规定,三和建设公司对再保证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二分之一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

(二)关于科润置业公司提供的涉案房产,再担保公司能否获得优先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科润置业公司虽然自愿为其位于商号二楼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该房产已抵押,则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出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一经登记即设立,上述财产的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本案涉案债务由科润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科润房地产公司拥有的上述房产可以作为其偿还债务的房产。但再担保公司声称该房产有优先还款权的说法毫无根据。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1、2、3、4、5、6项;

2、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

3、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民初(2018)1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无法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4、其他请求被驳回的。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10元,85410元由被告承担,85410元由王顺强、王顺强、王顺强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顺强、王顺强、王顺强共同承担。鉴定费56000元,交通费11447.96元,合计67447.96元,由申请人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万元,由100万元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刘崇礼

黄年法官

潘永峰法官

2021 年 6 月 29 日

法官助理孙亚飞

文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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