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解读

2024-09-04 18:10:24发布    浏览136次    信息编号:8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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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循环利用、无害化、对污染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或者减少固体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依法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团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固废污染环境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编制、设施建设、固废转移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联盟行政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推广推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技术,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技支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认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有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方案,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地方标准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能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和工业固体废物种类,制定。

第十三条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过程和设备,依法限期淘汰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少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纳入年度生产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吸收工业固体废物的历史遗留贮存量。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经济技术条件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对不使用或暂时不能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和场地,并采取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依法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矿山、电力、冶金、化工等行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从源头上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矿渣、脱硫石膏、冶炼废渣、气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的数量和储存量,促进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减少填埋量。

第十六条 企业产生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制定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利用符合标准的尾矿、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回填或填埋废弃矿坑和采空区。

第十七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有关企业,并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做好覆盖层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经营单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及其周围环境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监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如果

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经营单位发现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及时向当地联盟管理处报告。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农牧业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 旗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制度和资源化利用制度,促进建筑垃圾产品综合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可再生产品应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地,收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用密闭工具运输,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吸收或者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运,不得一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规范农业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推进秸秆饲料、肥料、燃料、原料和基础材料的利用。农产品

收获后的秸秆等残渣要得到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五条 农药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集中收集、回收包装废弃物,不能使用的,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农药包装废弃物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饮水管等与公共卫生有关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用地膜使用者应当减少非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的使用,并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将非全生物降解农用地的农用地废弃物捡起来,交给回收网络或回收工人,不得随意丢弃、填埋、焚烧。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膜,以旧换新。

第二十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垫料、垫料等固体废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填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建设方案,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

鼓励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制药等企业根据需求自行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邻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协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 推进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邻盟行政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配合建设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地,鼓励就近转移、利用和集中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危险特性不明确或者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别。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具有相关资质的可以自行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对鉴别报告的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哪里史

迹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地方政府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认定、利用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在

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且放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经稳定后作为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和贮存;不能进行预处理或不能满足预处理要求的,应作为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列入《

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被丢弃时,所有者应依法向当地联盟行政办公室和生态环境部门申报。未申报丢弃的,应按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保标准贮存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报当地联赛行政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至少保存十年,并永久保存危险废物填埋场处置操作记录。单位改组、改制的,由继任单位保留;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联盟管理办公室保管。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包装,使用专用车辆运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防雨、防漏、防泄漏的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混运贮运。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系统。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联盟行政管理办公室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开展环境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流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不得与非医疗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不具备医疗废物收集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自收集之日起两日内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条件的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处理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暴发等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确保必要的车辆、场所、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当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团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处置保障制度,并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电器电子电器、铅酸蓄电池、汽车动力蓄电池、光伏发电专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方式建立与产品销量相匹配的废弃产品回收利用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利用。

第四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者受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拆解、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经营、维修、拆解机动车船舶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机动车、船舶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废弃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舶在修理、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弃物的,按照危险废弃物进行管理,其他废弃物按照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管理。

41: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供并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包装袋等绿色包装。快递外卖行业应减少并逐步限制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或一次性餐具,推动以环保纸袋、布袋等非塑料制品替代塑料包装袋。

鼓励快递网点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回收废弃包装材料。

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可降解塑料研究,推动可降解塑料的科研和技术成果在生产和生活中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使用和处置。

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和其他设有实验室的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依法产生的废弃化学品、废弃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和其他固体废物。

实验室产生的液体废物和过期、无效等药品应当在专门存放场所贮存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填埋。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团行政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金属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严格对重金属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和处置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卫生健康、能源等主管部门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

第四十六条 团行政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能力、利用和处置状况等信息。

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平台发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并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其设施和场所,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四十七条 负责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的管理工作,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享受国家或者自治区对相关行业扶持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共同研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新技术,建立科研成果转化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从建设用地、税收、资金、政府采购等方面支持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单位。

第四十九条 使用公共资金建设的项目,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要求的,应当依法优先采购和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投资项目优先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联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固体废物管理、生态环境执法、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等方面的培训指导,对产生危险废物的有关人员进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技术培训。业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从国外倾倒、堆放和处置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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