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促进市场繁荣,保障公民权利

2024-08-21 08:05:08发布    浏览207次    信息编号:8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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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促进市场繁荣,保障公民权利

截止日期:2016年7月8日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促进出版物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出租、展览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实现出版物发行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价格、教育、邮政、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市场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负责制定全省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促进全省出版物发行业的繁荣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举报、协助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业务许可证管理

第八条 国家依法对出版物发行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地级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材料,经地级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后,报所在地审批。县级企业报上一级备案,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企业报省级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互联网传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出版业务许可证》,并应当将《出版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载明的相关信息在网站主页上向社会公开。

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出版发行单位,应当自开始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之日起15日内,持许可证到原批准地点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通过互联网传播出版物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出版物互联网网站名称或者链接网站名称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读书俱乐部,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出版物发行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读书俱乐部,无需经批准,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无需另行申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自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备案。

出版单位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发行该版出版物的,出版单位须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信息等相关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合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出版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场所经营,并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核准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登记号码。

《出版业务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订阅、储存、运输、邮寄、寄递、散发、附送禁止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

第十九条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相应的出版单位或者具有批发资格的单位购进出版物。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供销合同,出具购货凭证,并留存购销清单、电子文档、电子邮件等相关凭证,相关凭证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阅。

第二十条 出版中小学教科书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核准的教科书出版资格。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得将中小学教材与中小学教辅材料混售或者强行推销。

第二十一条 出版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版物广告、订货订单中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图片、文字,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宣传、做广告,禁止公开订购、公开展示。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展示、放映、售卖。内部信息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行业、本单位范围内免费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发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通过财政奖励、政府采购、项目补助、贷款贴息、减免租金等措施,扶持实体书店发展。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规定的核查材料接受年度核查;核查不合格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核查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配合出版行政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落实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其出版活动、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出版物市场监督检查依法进行,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和运输车辆;

(二)根据检查结果和公开的举报,向当事人和知情人员进行调查;

(3)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电子文件、电子邮件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涉嫌非法、禁止、侵权的出版物以及涉及非法经营活动的财物,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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