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固废法中人民政府职责的非处罚事项规定解读

2024-08-12 09:21:51发布    浏览69次    信息编号:8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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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固废法中人民政府职责的非处罚事项规定解读

新固废法关于人民政府职责非处罚事项的主要规定

序列号

条款

政府层面

第七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规划、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运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相关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推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2005年4月1日前已终止经营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处置费用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应尽的污染防治义务。

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收集、运输、处理等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

10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善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1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确定设施选址,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2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十三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和运行上的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4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结合生活垃圾分类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体现分类定价、计量收费等差异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5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包括源头削减、分类处理、处置设施与场所的布局和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6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7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重要交通干线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地方人民政府

18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需求,合理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

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

20

第八十七条 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

人民政府

21

第九十条第一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目录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2

第九十一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保障必要的运输工具、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调配合,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3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要,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4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职责分工原则安排必要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2)生活垃圾分类;

(3)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五)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资金使用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有效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

二十五

第一百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六

第一百零一条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2)包庇违法行为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财产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

二十七

第一百二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协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法过程中收缴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职责中有关处罚的主要规定

序列号

事情

违反条款

执法依据

政府层面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设备名录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或者填埋场;

(五)未经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六)未申报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扬弃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泄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固体废物管理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理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照十万元计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数据,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向社会公布污染排放数据。监控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监控设备联网。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单的落后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列入限期淘汰名单并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地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依法受到严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集中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未经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或者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商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准将固体废物移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禁止未经批准转移。

未申报将固体废物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使用,或者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将固体废物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使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固体废物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信息告知固体废物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散落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散落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防治环境污染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10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利用工业固体废物;暂时不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1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固体废物管理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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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国务院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十三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一百零七条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等固体废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14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落后的设备或者采用落后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联合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前款规定名录所列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联合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前款规定名录所列的工艺。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过时的设备或者采用过时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1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容器、包装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标注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报送危险废物有关信息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委托给无许可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操作危险废物转移单,或者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存的;

(7)未按照安全要求,将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一起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

(八)危险废物与旅客同乘运输工具运输的;

(9)未进行污染消除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物品用于其他用途的;

(10)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散溢、流失、泄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散播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有前款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理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16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报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送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的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并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17

未经批准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18

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委托危险废物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1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操作危险废物转移单或者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电子版或者纸质危险废物转移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操作。

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会同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危险废物转移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准转移危险废物,并将批准情况通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禁止未经批准转移。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20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贮存,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存。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21

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未进行安全处置,是严重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特性分类。禁止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不符合危险废物特性的、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22

在同一交通工具上同时运输危险废物和乘客是一种严重的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同一运输工具运输危险废物与旅客。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23

未消除污染,将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物品转作其他用途,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四条 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物品转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后,方可使用。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24

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散失、泄露或者其他环境污染,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散落固体废物。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二十五

运输过程中丢弃、散播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

第83条第1款在运输危险废物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并应观察到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国家法规。

批准当局的人民政府

二十六

未能制定危险废物事故的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严重后果

第85条:生成,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向他们申请其当地地点和其他部门,负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的监督和管理,以预防和控制其他部门,以及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和控制的部门。

批准当局的人民政府

二十七

未能建立危险的废物管理分类帐,并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和严重的情况真实地记录下来

第78条第1款: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批准当局的人民政府

二十八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存储,利用和处置

第8条第2款禁止从事商业活动,以收集,存储,利用或处置无许可或不符合许可条款的危险废物。

第114条:任何从事危险浪费的人都应纠正违法行为,并被罚款不少于10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税率,也应降低责任的人。比100万元人民币。

Those who fail to in the , , and of in with the of the shall be to the , , for , and be fined not less than RMB 50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RMB 2 ; the legal , in , and other shall be fined not less than RMB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RMB 500,000 yuan; if the are , the shall be to or close down with the of the 's with , and the may also be by the .

批准当局的人民政府

二十九

未能根据许可要求收集,存储,利用或处置有害废物

第8条第2款禁止从事商业活动,以收集,存储,利用或处置无许可或不符合许可条款的危险废物。

批准当局的人民政府

三十

违反该法律的规定,造成重大或极严重的固体废物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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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条违反本法律规定并导致对环境的固体废物污染的事故,除了承担根据法律的赔偿责任,还应根据本条的第二段的规定进行赔偿,并命令在特定时间内犯下的命令,以下情况下,该条款的命令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事故。权威。

如果发生一般或重大的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则应在不少于一次,但不超过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如果发生重大或极端的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则罚款是不少于三次,而不是直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是五次,而不是由50%的人罚款。前一年。

批准当局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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