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附则、总则及适用范围解析

2024-08-08 06:07:17发布    浏览44次    信息编号:8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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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附则、总则及适用范围解析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基础)。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配送、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应当认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提升、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4条(政府的职责)。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全面协调固体废物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同级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资金投入,组织建设生活垃圾输送、收集、转移和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循环利用、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理区域,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是本市固体废物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市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定期修订和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负责生活垃圾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业、农业与农村、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生、文化、广播旅游、市场监管、政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工负责, 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固体废物处置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排多收费、少排少收费、混合垃圾多收费、分类垃圾少收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计量收费和分类制度,实行分类垃圾和混合垃圾差别收费政策, 加强收集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环境补偿)。

本市实行区(市)、县级生活垃圾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固体废物移送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置的,应当向区(市、县)交纳生态环境补偿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的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应当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

第九条(激励政策)。

鼓励和支持在源头减量、分类配送、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领域的新技术、新工艺研发和应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推动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宣传教育,开展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形成全社会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要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全市幼儿园、小学、中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固体废物转移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活动,配套建设相应参观、宣传设施,接待公众参观、参观。

全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要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和固体废物管理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规划)。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的《城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规划》,明确固体废物管理的指导方针和目标任务,将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设施布局、选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列入国土空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固体废物管理规划,组织编制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并与当地有关部门协调详细规划。

第12条(年度计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总体部署,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移、处置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的,无需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配套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三同时制)。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其中,垃圾收集站(房)、中转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设施应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鉴定文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支持性宣传)。

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和功能,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标明。

第17条(设施的翻新)。

对现有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要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18条(拆除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商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经市或者商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规划)。

商务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利用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对接。

第三章 源头减少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遵守国家清洁生产有关规定,优先选用易回收、易拆卸、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出废弃物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21条(减少产品包装)。

按照国家有关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做好产品减少包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的包装应合理,包装的材料、结构和成本应与内部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以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快递包装减价)。要

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全国快递行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推动快递包装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市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的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利用定价折扣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应用快件包装回收利用新技术、新模式,促进快件包装回收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生物降解和可回收的包装。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与生活)。

全市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能够循环利用、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节约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回收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的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倡导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本市倡导,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牌,提醒和引导消费者合理、适量地点餐。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和可降解餐具,不得主动免费为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

第二十五条(减少农贸市场垃圾)。

商务、市场监管,要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市、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进清洁蔬菜上市经营。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市应当配备易腐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集市、物流配送中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建设自己的易腐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减少园林绿化废弃物)。

组织建设处置设施,对城市绿地产生的园林绿化废弃物进行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置,推广使用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产品。

鼓励居民小区、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在园林绿化过程中对树枝修剪、种植花卉等工序进行就近生化处理废弃物。

第27条(减少展览会内的废弃物)。

展览销售活动结束后,废弃的展位、展板、展示架、窗帘等物品,管理单位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场所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并与生活垃圾混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28条(鼓励回收利用)。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机构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利化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自动回收机、网上购物和包装配送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四章 分类交付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全市生活垃圾按下列标准分类: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制(以下简称管理责任制)。负责管理的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是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的负责人;业主委员会独立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是负责管理的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不设物业委员会的,由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管理;在分散的农村地区,村委会是负责管理的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单位的办公场所、生产场所,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四)集市、商场、会展、餐饮服务、商店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汽车站、轨道交通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按照上述原则,尚不能确定责任人负责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31条(管理责任人的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负责本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宣传、指导、监督工作;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和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房)清洁完好,统一标识;

(三)明确固体废弃物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

(四)督促固体废物准确分类,及时制止生活垃圾混用分类;

(五)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运输单位、行踪等;

(六)将固体废物分类移交相应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单位处理。

第32条(分类交付的要求)。

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第三十三条(禁止混合投资)。

禁止将餐厨垃圾、危险垃圾与其他种类的生活垃圾混用。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运;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34条(大件垃圾运输)。

凡是单位和个人产生废旧家具等体积大、完整性强,或者需要对大废弃物进行分割再加工的,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送到管理人员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负责人送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

第35条(提高送达的准确性)。

探索运用生活垃圾定时和定点送达、生活垃圾分类送达点系统、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送达精度。

第三十六条(分类投递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生产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负责人发现经销商未按标准分类进行放置的,应当要求经销商进行分类后再放置;经销商未按标准进行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经销商所在社区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劝导,并可以采取公示、报告等方式向经销商所在单位报告;寄送仍未改正的,负责管理的负责人可以拒收固体废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处理。

第37条(清洁和清洁)。

本市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污标准、操作规范、责任分工区域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洁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业务清保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保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应当分开收集、运输,禁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混用。

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责任所在区域的固体废物未达到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负责分流的区域主管按要求重新分类;管理部门负责不分拣、收集固体废物的,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寄送的生活垃圾,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处理。

机关、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将餐厨废弃物、危险废物与其他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分类收集的要求)。可

回收物和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负责分类管理的人员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期收集,日产日产。

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生产生活正常秩序。

第40条(分类、运输和储存)。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拆中心、危险废物贮存点等设施,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至可回收物分类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利用,拆解分拣后不能重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场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及时移送危险废物贮存点,或者直接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收货、寄发单位的义务)。

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的固体废物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操作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公众服务部门拨打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明明显的分类采集标志和运输识别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完毕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重置,清理现场;

(四)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根据区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路线,记录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报告情况;

(五)使用密闭收集容器、运输工具进行收集、运输固体废物的,不得在收集过程中、运输固体废物进行开放式压缩、分拣、转移,不得随意抛洒滴落、倾倒、丢弃、堆放;

(六)生活垃圾分类和运输符合规定的转移、处置设施;

(七)不得拒绝收集和运输固体废物,不得将固体废物归类收集和运输,不得与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运。

第四十二条(转运设施管理单位的义务)。

固体废物转运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维护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按照相应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规定,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移过程中的废气、废渣、噪声、扬尘、污水、渗滤液等,确保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

(三)按规定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体系,安装监测系统和设备,并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预案,处理设施故障、事故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43条(清关车辆的停放)。

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场所设在城市道路两侧,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停放的需要,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放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四条(拒不接受)。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时,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单位不进行分类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其寄送的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处置。

第四十五条(分类处分条件)。

固体废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回收或者循环利用;

(二)危险废物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废弃物采用生化处理、脱水焚烧后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快推进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按照集中处置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废弃物源头就地处置。

政府机构、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可以就地减少和资源化利用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用于单元绿化、住宅绿化、家庭园艺等。

第四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纳入户级分类、村级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移、县级分类处置,并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农户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进行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第四十八条(禁止非法利用餐厨废弃物)。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由餐厨废弃物食用油制成的食用油。

第四十九条(处置单位的义务)。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固体废弃物;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维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和其他监测设备,按照相关标准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提交监测报告,并与网络相连;

(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的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要多种形式开展,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参与固体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基层社区治理)。

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业主等领导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统筹做好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动员、宣传、引导工作的组织、动员、宣传、引导工作。

倡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制度。

第五十二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采用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推进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对于居民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工作。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和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表彰,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行业自律)。

城市容貌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评估和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

第五十四条(文明建设)。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单位、卫生共同体(村)等卫生活动应当纳入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考核管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管理纳入考核绩效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总音量控制)。

全市实行区域性固体废物处置全面管控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区(市)县固体废物处置治理规划。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固体废物处置总量控制规划,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利用措施。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服务)。

有关单位在采购固体废物经营服务时,应当将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

从事固体废物清理、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生活垃圾业务清洗、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单位,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的有关业务规范、标准和服务合同。

第五十八条(联合票据制)。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全过程的监管,逐步落实联合开票制度。

第59条(信息系统)。

应当结合市商务、生活垃圾分类配送、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全过程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并与经营、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第六十条(应急预案)。

固体废物清理、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中预防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预案,并报告备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一条(执法联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与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及时交换和共享。

第六十二条(信用管理)。

加强对生活垃圾清理、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相关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和考核,并将履职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督体系,并开展累计分管理。

对于生活垃圾清理、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达到规定分值的累计得分单位,相关单位可以取消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解除合同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生活垃圾清理、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招标投标。

具体计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全市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并将信息化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探索推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全过程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可以采取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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