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吧的网盘 电子聊天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及孤证禁止规则

2024-06-09 12:06:31发布    浏览58次    信息编号:7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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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吧的网盘 电子聊天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及孤证禁止规则

【介绍】

由于聊天记录以电子媒介形式承载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审查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要以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为例,分析电子聊天记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应具备的条件,并着重探讨了禁止单一证据规则:只有当一个证据能够与多个证据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 案例介绍

王某是一名从事虚拟货币OTC(低买高卖赚取差价)业务的常客,主要通过卖出USDT赚取差价进行盈利。侦查机关发现,日本多名客户用人民币从王某手中买入虚拟货币USDT,再通过日本虚拟货币交易所将USDT兑换成其他虚拟货币,再兑换成日元,从而达到“非法兑换”的目的。上述客户行为被侦查机关认定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王某因涉嫌协助、教唆非法经营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对于王某与其中一名客户的交易行为,侦查机关以两人聊天记录中的“近期留学生开学,需求量很大”作为王某对该客户非法兑换货币行为“知情”的证据,并将聊天记录作为重要证据,推定王某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上“知晓”所有涉案客户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

2、电子聊天记录属于什么证据?

法律规定、特点、表现形式等来看,电子聊天记录应当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范畴的电子数据。

(一)法律依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其中第一条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和内涵进行了界定:

电子数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和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论坛、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不属于电子数据,必要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收集、提取、移送和审查相关证据。

2.电子聊天记录的特点

1、虚拟性、无形性:电子聊天记录是以电子数字数据形成的信息,如果没有相应的载体,就不能独立存在。

2.技术及运营商依赖性特点:电子聊天记录的这一特点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产生影响。

3.脆弱性和可破坏性:电子聊天记录生成后很快会被删除,可能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而且,有些情况下,还存在当事人提供编码器生成的虚假聊天记录的情况。虽然这种虚假记录表面上看起来与真实记录相似,但实际上可以发现其已被通过技术手段篡改过。

4.个性、随意性:电子聊天记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语言风格,具有很强的个性化。加之当事人在网上聊天时往往比较随意,可能会有很多个性化的表达,这就导致:在电子聊天记录中,不同的主体用同样的表达方式,可能表达出完全不同的含义。因此,相关内容不能以个案办案人员或普通人的标准去理解,而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对当事人发送聊天信息时的真实意思做出个性化的判断。

由于电子聊天记录的上述独特特点,其有效证据作用不可避免地被提出更为严格的审查和认定要求。

3. 电子聊天记录的形式

以我们生活中最常用的软件微信为例,根据其聊天记录的内容形式可以分为文字、语音、表情、图片、视频等,我们将以上形式分为两类进行分析:

1.文字、语音等语言聊天记录

该类证据在实践中应用十分广泛,与书证类似,文字、语音电子聊天记录也是以内容作为证据,因此解读其内容的真实含义至关重要。例如,毒品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在网上聊天时会使用晦涩难懂的词语,回避重要问题。侦查机关收集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邮票”、“奶茶包”等,都是市场上逐渐兴起、日益猖獗的新型毒品的市场名称。对于其他非毒品犯罪嫌疑人或普通民众来说,上述词语可能并无特殊含义。

2.表情、图片、视频等非语言聊天记录

在一些犯罪活动中,各种表情符号被用来代表具体的内容,这种表达方式往往比较隐晦。例如:在一些涉及非法兑换虚拟货币的犯罪中,OTC商家使用太阳、月亮、星星等微信表情来代表不同的交易金额,发送笑脸表情来代表交易完成,或者发送其他特定表情来记录交易次数、交易金额、交易完成状态等。在开设网络赌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微信发送玫瑰花记账,并以此计算现金结算份额。对于非语言形式的微信证据,我们理解的大致含义可能与其在案件中的具体含义有所不同。

此外,微信点赞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还具有特定含义,如朋友圈点赞可以体现传播范围,有时甚至影响定罪量刑。因此,基于表情、图片、视频等非语言聊天记录在公共生活中的普遍使用,侦查机关在认定此类微信证据的具体含义时应格外谨慎,并应结合其他类型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电子聊天记录作为刑事证据需要什么条件?

在涉及电子聊天记录证据的刑事案件庭审中,控辩双方往往会对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视频等电子聊天记录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但法院很少仅依据此类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共同认定待证事实的真实性。那么,电子聊天记录作为刑事证据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

1. 电子聊天记录的收集、审查和识别

我们认为,电子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类型,要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必须具备证据的“三大属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然而,微信证据等电子数据的无形性、技术性、易毁损性、易篡改性等特点,使其认定难度远高于传统证据,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1.合法性

刑事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关注侦查机关收集、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转载微信聊天记录时,普遍存在“重结果轻程序”的情况,即只关注电子聊天记录本身的内容,缺少调取电子聊天记录过程等程序步骤的记录,或者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证人参与、电子聊天记录证据的固定、保存等规范操作。因此,《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做出了详细规定(详见下文附件“法律依据”)。

2. 真实性

电子证据易被破坏、隐匿,可能被删除、整合、复制、篡改等,这就要求在提取、收集电子聊天记录时必须保证其完整性。有些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只截取部分信息,进行“断章取义”,可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或者对某些事项“明知”。但如果聊天记录完整呈现,可能被认定是另一种主观状态,上述判断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

3. 相关性

电子聊天记录除了要满足与传统证据一样的内容关联性外,还必须确保相应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等主体相关。因此,在取证时,一定要注意收集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的辅助信息,如聊天记录主体的身份信息、聊天时间信息等。在一些涉及资金数额认定的刑事案件中,提交的微信截图不仅应包括聊天记录截图,还应包括能够证明“账号持有人真实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辅助信息截图,否则无法轻易认定电子聊天记录与案件相关。

附录:法律基础——《电子数据条例》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遵循相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

第二十二条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1)原始存储介质是否已经转移;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或者不便移动的,是否说明理由,是否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和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来源;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专用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立案根据:

(一)电子数据被篡改、伪造或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或者修改,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3)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判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证据收集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附有书面记录或者清单,并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是否清楚注明电子数据的种类和文件格式;

(三)是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人员担任见证人,相关活动是否进行录像;

(四)进行电子数据检验时,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是否通过写保护装置连接到检验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对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并进行备份检验;无法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装置的,是否附带录像。

2. 禁止孤立证据的规则

在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对犯罪的证明作用尤为重要,电子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理应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其能否有效发挥证明作用,主要考虑三个基本点:一是罪证证据的多样性,二是证据来源的复杂性,三是证据量的丰富性,即“单一证据禁止性”。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手机中保存的刘某与同伙通信的聊天记录,却显示出其与同伙合谋犯罪的事实;而犯罪团伙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以电子文件形式保存的Skype聊天记录,则显示出该窝点与台湾“车行”的联系。从该案可以看出,电子聊天记录证据在证明力上难以单独证明对象,只有与多个证据相符,形成证据链,法官才会认定犯罪事实。

4、调查机关对王某的认定是否合理?

回到本案,我们能仅凭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就认定王某是否“明知”客户从事非法货币兑换业务吗?能仅凭“近期学生返校,需求量很大”就认定王某“主观明知”吗?

刘律师团队认为,证据的采信要求其全面性和丰富性必须达到一定的“量”。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其发挥证明作用的基础应该是形成系统完整的数据集,任何单一、孤立的电子数据或电子痕迹都无法独立完成证明任务。因此,在王某案中,仅凭上述聊天记录并不能认定王某“明知”参与他人非法套汇,而必须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从刑事诉讼规则的基本要求,还是从“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单凭聊天记录是不能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重要证据,甚至不能作为唯一证据的。周光权教授在核心期刊《现代法学》上发表的论文《明知与刑事推定》中也提到:“明知的认定是故意认定的重要内容,必须按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基本要求……只有对某些特别难以证明的特殊犯罪,才可以例外地适用主观推定。”

其次,王某作为OTC商家,仅经营人民币和USDT,并不经营日元,即使认为王某对客户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知情,但在没有其他合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聊天记录中的模糊表述,无法认定王某“知情”其客户非法兑换货币。

第三,即使以这句话作为主观“明知”的推定证据,也只能说明行为人对聊天的具体对象和聊天的时间段是知情的,如果侦查机关不加区分地将所有客户一概而论,将这段聊天记录作为重要证据甚至唯一证据,推定王某在交易过程中对所有客户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都具有主观“明知”,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们认为,王某在从事场外交易业务过程中,是否“明知”为客户非法套现货币,需要慎重判断!侦查机关仅依据王某与某客户的聊天记录,其指向性和证明力值得怀疑,不宜以此为由认定王某“明知”为其他客户非法套现货币,否则很可能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

5. 律师怎么说

对于电子聊天记录等证据,目前大多数执法机构的规范意识和程序意识较弱,电子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提取、认定和运用可能存在瑕疵、错误甚至违法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因此类情况被执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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