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经理苏嘉鸿内幕交易案始末:处罚被撤销,过程曲折

2024-06-02 09:04:25发布    浏览30次    信息编号:7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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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经理苏嘉鸿内幕交易案始末:处罚被撤销,过程曲折

2016年,证监会因内幕交易罪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苏嘉宏处以1.3亿元罚款,但经过两年的行政复议和法院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正式撤销。

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苏嘉宏不服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上诉案,依法公开宣判,最终判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此前驳回苏嘉宏起诉的一审判决。

苏嘉红交易的“前世”

这起内幕交易案的缘起,可以追溯到2013年初威华股份(.SZ)筹划重组之时。

主人公苏嘉宏是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上海嘉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管理的上海嘉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初,目前其控股的上海同盛资产和天津民生资产的资产管理规模约100亿元人民币。

证监会公开资料显示,时任威华股份董事长、控股股东的李某华自2013年初便开始筹划威华股份重组事宜。2013年2月23日,尹某国(即尹伟国)与李某华商讨将铜箔、覆铜板制造、销售业务等IT资产注入威华股份事宜,并于同日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负责人等人召开会议,筹划此项资产重组事宜。

重组筹划后不久,苏嘉红控制并使用“浦江之星12号”、“马某强”、“朱某海”等账户,于2013年3月11日至4月12日连续买入威华股份,并在4月16日之前卖出。证监会认为,上述交易时间安排与威华资产重组形成过程相一致。

4月16日,威华股份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正在筹划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股票停牌。

随后5月9日,威华股份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发布停牌公告。半年后的11月4日,威华股份正式披露收购赣州稀土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文件,并于当天复牌。

经证监会核实,2013年2月至4月间,苏嘉红与尹伟国相互认识,共通话45次、短信71条。2016年4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苏嘉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苏家红方给出了四点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第一,向威华股份“注入IT资产”不可行,相关收购方案既未形成具体方案也未作出相关决议,不构成内幕信息,公司申请停牌的真实原因是将壳让给赣州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赣州稀土)。第二,尹某国对赣州稀土借壳威华股份一事并不知情,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苏家红与尹某国沟通的证据既违法,又不充分。第三,苏家红买入威华股份的金额占其账户资金比例较小,且停牌前存在反向交易,不符合内幕交易的特征。第四,苏家红获利方式和金额不准确。 涉案账户的获利金额及持有证券数量并未按照《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指引》)的规定进行说明,且未根据信托计划账户及受托管理的他人账户的实际情况计算苏嘉红的获利。

证监会在2017年8月的《复议函》中,认为威华股份资产重组事项属于内幕信息,威华股份管理层最迟于2013年2月23日就已实质上开始筹划本次资产重组事项。无论本次资产重组的具体方案是注入IT资产,还是将壳公司出售给赣州稀土,均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

苏嘉红随即起诉证监会,一审法院判决证监会胜诉。苏嘉红仍不服,继续上诉,但出乎意料的是,证监会二审败诉。北京高院终审判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关键证人“失踪”

此次败诉,证监会打破了其连续三年行政处罚诉讼“零损失”的神话,也是近年来首例被法院撤销处罚的内幕交易案。

在本案二审中,法院审查了内幕信息的认定、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及要求、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及标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程序的合法性及正当性等五个问题。

事实上,只要证监会能够联系到关键证人尹伟国,并让其配合调查,法庭提出的很多疑问都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涉案事项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法院认为,IT资产注入、铜矿收购计划及壳公司计划均属于内幕信息,不予异议;审理的第二个环节,证券行政调查的规则与要求,则将焦点集中在“内幕信息”尹伟国身上。

法院认为,尹伟国是证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认定苏嘉宏内幕交易行为中起到了关键的“承上启下”作用,依法应当纳入调查范围。证监会对调查的方式、程序、手段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对尹伟国是否进行调查了解则没有自由裁量权,故对证监会的诉求,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证监会既然认定尹伟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就应当用尽一切调查手段,除了相关会议记录、其他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外,尹伟国本人也应当接受调查和问询。

不过,证监会虽然查找了尹伟国的相关地点,但这些地点只是尹伟国可能任职的单位,而非能够告知尹伟国的实际地址。

此外,案中证据显示,证监会联系尹伟国的方式并不全面,电话联系方式中省略了“ ”这个数字,而这个省略的号码正是苏嘉红接受询问时强调的尹伟国的联系方式,也是证监会调查人员重点询问的尹伟国的联系方式,也是证监会认定苏嘉红与尹伟国之间有数十个电话、短信联系的手机号码。

据此,法院认定证监会认定尹伟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未能尽到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法定义务,且证监会对于尹伟国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是否属于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对于内幕交易推定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证监会《行政处罚函》与《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存在差异,《行政处罚函》称该交易发生的时间与威华股份筹划的资产重组形成过程高度吻合,而《复议函》则将其改为“比较吻合”。

目前,尹伟国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尚不能确定。法院认为,证监会处罚决定中的“高度一致”已被证监会复议决定中的“比较一致”所修正,且该修正与案中证据显示的内幕信息形成、发展及关联交易行为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证监会处罚决定推定苏嘉宏从事内幕交易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符合“高度一致”的证明标准。

此外,针对苏嘉红与尹伟国之间的通讯记录,法院指出,证监会以其属于“保密”为由,未在行政程序中保护苏嘉红的质证权,也构成对苏嘉红合法陈述、申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此也予以指出和纠正。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及被告的复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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