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吧的网盘 喻海松: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4-05-20 09:11:43发布    浏览187次    信息编号:7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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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吧的网盘 喻海松: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期专家

于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室主任,法学博士。 长期从事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和参与立法机关的刑事立法工作。

起草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重要文件。 。 着有《网络犯罪二十讲》《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难点分析》等多部著作,发表论文50余篇。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关于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

电子数据的特点

1. 以数字形式存在。 所有电子数据都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等电子技术手段而形成的,用来表示文本、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信息。与其他类型的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以信息形式存储或传输的。电子形式。

2、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越来越与日益开放的互联网相联系,而网络电子数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数据的获取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就传统证据类型而言,只能通过前往某个地点(犯罪现场或存在其他证据)或询问某些对象(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来获取。 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地获取电子数据。 这是电子数据开放性的体现,也是此类证据收集需要规范的领域。

3、兼具可变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就传统证据而言,一般认为证人证言等口头证据具有可变性,而物证等物证具有稳定性。

但就电子数据而言,一方面,此类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只需敲击键盘即可添加、删除、修改,具有易失性; 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电子数据的增删改查都会留下一定的痕迹,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被破坏的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到破坏前的状态,这足以体现稳定性此类证据。

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的兴起与计算机的出现、发展和普及直接相关,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在一定意义上,电子数据可以视为其他七类证据的电子数据。 “与七种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应该说电子证据来源于七种证据,是部分脱离于各种传统证据的新证据形式,一般称为新证据形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证据类型逐渐显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例如,在计算机网络出现之前,同案犯之间的串通往往是面对面或者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但现在很多同案犯之间通过QQ、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共谋。 司法实践中,关联案件中可以利用QQ、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果换个角度看,QQ、微信的聊天记录也通过其所代表的内容证明了这一点。 事实上,它们是电子证书,即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书证。

又如,行为人销售淫秽书刊、录像带、光盘的,该淫秽书刊、录像带、光盘是证明行为人销售淫秽物品的物证; 而如果行为人在网络上出售淫秽视频和音频文件,那么该淫秽视频和音频文件也是证明行为人出售淫秽物品(淫秽电子信息)的物证,但它只是电子证据。

2016年,两所高中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裁判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一司对电子数据采取“总结+举例+排除”的方式。 明确规定。

第一款规定:“电子数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之所以限定为“案件发生期间”,是为了确保案件发生。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后来形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等电子口头证据不在此限。

需要说明的是,“案件发生期间”不应理解得太狭隘,以致必须是行为发生期间。 例如,性侵犯罪发生前,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短信往来、网络诈骗实施前行为人设立的钓鱼网站等,都可以视为“性侵犯罪发生期间形成的电子数据”。案”只要与案件事实有关即可。

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一)在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信息均为电子数据,但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对取证程序的要求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通讯信息的收集和提取可能涉及技术调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电子数据与音像资料的区别

视听资料的出现本身就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而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又带动了视听资料本身的进一步发展:传统视听资料主要存储在磁带、录像带、VCD、DVD等物理对象中。 但现在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由于电子数据未被界定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很多情况下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明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范畴。

但在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视为独立证据类型的背景下,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视听资料不能再归入视听资料范畴,而应作为电子数据使用。 。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项列出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但不能否认两者的区别,更不能否认电子数据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不同于音像资料。 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没有重叠。

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光盘、光盘等物理存储介质中存储的视听资料为视听资料; 但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电子视听资料就是电子数据。 例如QQ视频语音聊天记录,虽然是视听资料,但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并不存储在物理介质中,因此不是视听资料,而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与口头证据的区别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证据。 目前,对于如何科学划定电子数据与其他类型证据尤其是口头证据的界限,存在不同意见。

例如,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还是“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还是同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还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经过研究认为,单纯根据载体形式来区分证据类型并不妥当。 以笔录形式记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口头证据,虽然以笔录形式记录,但从证据角度而言,应属于口头证据而非笔录范畴。分类。

同样,以数字形式记录的口头证据的载体虽然是电子数据,但在证据分类中也应归入口头证据而非电子数据的范畴。

更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证据在取证方式、程序等方面有不同的要求,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要点也不同。

例如,对于以视频形式体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仅要审查视频的提取、存储、传输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还需要审查视频的主体、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讯问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此,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刑事诉讼中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电子数据条例》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数字形式记录的供述、陈述’等辩护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有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适用本规定。” 当然,电子数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的区别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探索。

本文相关内容来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司法适用难点分析》。

图片| 网络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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