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
2024-05-17 22:06:26发布 浏览197次 信息编号:7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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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积分】
虽然违法建设行为已经实施,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依然持续。 只要该建筑不拆除或依法采取整改措施,影响就一直存在。 因此,应当认定行政处罚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期限。 。 否则,如果对此类违法建筑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那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可能会因为建成后两年内没有受到调查而成为合法建筑。 这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诉讼时效的初衷,必然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空虚。
【判决书】
(2018)苏06行末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实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司光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龚培祥,董事。
上诉人南通实建集团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案,不服(2018)苏061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审判现已结束。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起,南通实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实建)在6号院二墙西侧建造钢结构房屋(外观)南通市中心一路。 四周为铝塑板),总建筑面积4平方米。 2017年5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城管局)对该建筑展开调查。 同年7月17日,南通市规划监察支队下发同规监察函[2017]20号《对《通充执法函[2017]21号》的批复》,称南通市规划局未7月21日,崇川市城管局下发送达南通市建通充执法公告[2017]410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南通市建违法事实、原因。 8月1日,崇川市城管局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依法作出陈述和申辩。同冲执法罚字[2017]4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南通世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通世健的行为违反了城乡建设局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 建造。 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要求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应当限期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令南通时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南通市中心一路6号围墙西侧的违法建筑。 南通实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崇川市城管局作出的通崇执法处罚[2017]4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涉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争议焦点为:1、涉案违法建筑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违法建筑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年内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不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或者继续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南通实建在中心一路6号二墙西侧的房屋建设虽然发生在2013年,但2018年3月10日,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影响始终存在,该行为应视为持续直至恢复原状,为此,崇川市城管局于2017年8月1日对南通世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关于所涉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崇川市城管局立案调查后,向南通时健通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南通时健已掌握相关情况。但南通世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申辩,崇川市城管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南通世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求。 至于南通时健公司主张崇川城管局处罚前未组织听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停产停业。在决定罚款数额和其他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涉案违法建筑不属于上述法定听证范围。 崇川市城管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南通世建享有听证权。 该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 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责令改正的情形: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可采取的措施: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采取部分整改措施限期实施拆除,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或者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要求的;采取部分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的审查文件。
第七条规定本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活动,是指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南通十大建设实施案涉及的建设活动既没有取得南通市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应该是“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况。 崇川市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崇川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南通实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通实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上诉人南通实建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经听证,程序违法的; 3、涉案建筑物不排除补办程序的可能性。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1行初4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崇川市城管局承担。
被申请人崇川市城管局辩称: 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违法建设是持续状态,不存在期限问题。 3、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处罚规定听证的情形。 4、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世健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世建对本案一、二审的违法建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而是认为其违法建筑行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排除本案涉及违法建筑补发程序的可能性。 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充分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 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申诉的陈述和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已经实施,但该行为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仍在持续。 只要该建筑不被拆除或依法采取整改措施,这种影响就一直存在。 因此,应当认定行政处罚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期限。 否则,如果对此类违法建筑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那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可能会因为建成后两年内没有受到调查而成为合法建筑。 这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诉讼时效的初衷,必然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的混乱或空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 本案涉及的处罚种类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并未组织听证。 ,不构成程序违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仍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 上诉人的案件涉及违法建设,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 上述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涉案违法建设成本较高的理由,则更与上述情况不符。
综上,上诉人南通世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南通世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时健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杨德华
于娟法官
包锐法官
2018 年 5 月 31 日
文员王家新
吴国强律师
【恢复】:
吴国强律师,律师执业证号:十余年专职律师执业经验,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专注于办理拆迁案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2011年1月被北京市司法局评为北京市法律援助律师先进个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十大优秀律师之一。 机构拆迁足迹覆盖四川、重庆、福建、贵州、广西、广东、江苏、安徽、湖南、江西、北京、河北、天津、浙江、山东、黑龙江、辽宁、内蒙古、甘肃、宁夏、陕西、山西、在多个省份,为客户争取公平权益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了客户的认可和高度评价。 在京平律师事务所制作的2017年度客户回访满意度调查中,客户满意度排名第一。
【经典案例】:
吴国强律师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农民诉四川省政府胜诉案件,入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2017年十大经典案例,该案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案首次打破了四川省人民政府诉讼零失败的先例。 在中国的征地拆迁案件中,行政机关的失败率很低,更不用说省级人民政府了。 现有网上检索资料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征地拆迁领域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不服判决的先例。 因此,也可以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征地拆迁领域首次对省级人民政府做出不服判决。 (如有先例,请交流、学习、分享)此案极大增强了老百姓征地拆迁维权信心,坚定了老百姓对法律的信心,也向地方政府传递了一个信息征地拆迁过程中各级相关部门,包括法院。 传达的信息是,地方政府要依法管理、依法拆迁,法院要依法行使司法权,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向全国人民公开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坚决纠正省级人民政府对错误案件的态度。 。
【获奖案例】:
数据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统计判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案件(持续更新):
1、四川省成都市严胜才诉四川省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推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并推翻了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裁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律职责。
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王跃斌诉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住房补偿决定,裁定由松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住房补偿决定。
3、贵州省惠水县李启新诉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宣布注销房屋登记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再审
4、贵州省惠水县李启新就房屋补偿协议诉惠水县蒙江街道办事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5、安徽省宿州市秦彩玲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墉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六、安徽省宿州市孙存杰对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复核。 苏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墉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7、山东省济南市孟庆丰状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非法强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历城区人民政府和唐冶街道办事处的强行拆迁行为违法。
8、四川省成都市徐峥诉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人民政府非法拆迁房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9、四川省成都市谭琼英诉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人民政府非法拆迁房屋。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团结镇政府强拆房屋违法。
10、四川省成都市王广成状告成都市郫县交通局不查处违法建设。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郫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裁定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1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田艳平状告海原县官桥乡人民政府非法拆迁房屋。 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决强行拆迁违法。
12日,山东省济南市李国庆起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非法拆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强拆行为违法。
13、山东省济南市赵学宽状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历城区人民政府、唐冶街道办事处非法拆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拆唐冶街道办事处违法。
14、广东省江门市梁传浩诉江门市蓬江区塘下镇人民政府履行处理村民权利纠纷法定义务,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已履行法定义务。
15、安徽省六安市陈云诉六安市发改委、金安区发改委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撤销金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复函,裁定由晋安区发改委作出新批复
16、四川省成都市谭琼英诉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公安机关受理谭琼英举报后至决定立案刑事立案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判决结果 本案发回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
17、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秦彩玲因限期拆迁通知纠纷起诉汴河街道办事处。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限期拆迁通知书属于本案范围,撤销墉桥区法院的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调解等原因结案】:
数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持续更新):
1、四川眉山市农村斗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历时五个月调解结案
2、湖南省长沙市朱村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案,历经四个月,通过自行和解解决。
3、安徽省宿州市李某、韦某征收集体土地林木补偿案,该案在9个月后自行结案并结案)
4、马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国有土地上拆迁企业厂房补偿事宜,历时五个月才结束。
5、黑龙江哈尔滨市王某所属国有土地房改不拆迁补偿案,二审历时12个月顺利审结。
6、安徽省宿州市孙某征用国有土地前房补偿款,历时五个月调解解决)
7、山东省潍坊市刘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厂房拆除工作历时6个月完成。
8、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一幼儿园拆迁补偿,历时九个月(两次委托共计两年零九个月),经调解解决。
9、广东省江门市梁某村民权益纠纷,经过9个月的诉讼,圆满解决。
10、山东省济南市张某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他花了六个月的时间自行协调。
【专业声明】:
做专业的事,做有良心的法人。
【实践领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
企业拆迁补偿
非住宅和商业建筑拆迁补偿
土地流转纠纷
自然资源权属纠纷
其他行政案件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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