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通知

2024-05-17 18:06:50发布    浏览36次    信息编号:7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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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大代表机构,财政厅(局)、政府采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信用体系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数据》(国办发[2015]51号)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相关要求。 为建立健全鼓励守信、约束失信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政府采购活动中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

1、高度重视信用记录的查询和使用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 查询和使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机构、评审专家的守信激励和守信约束,是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措施。 降低运营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违规处处限”的信用机制。

近年来,财政部与有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失信企业监管联合惩戒》(发改财金[2015]2045号)、《关于对上市公司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号)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关于惩治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关于惩戒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 《关于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联合惩戒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推动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有效运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工作。推动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工作。

2、认真核查和使用信用记录

(一)总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立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质审核的重要依据,采购代理委托,评审专家管理。

(二)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单位的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措施记录信用信息查询和记录。保留证据。 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和期限、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保存的具体方法、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排查,发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作为供应商共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核查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记录。 联合体成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视为不良信用记录。 该财团信用记录不良。

2.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专家选任和日常管理中应查询相关信用记录。 有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任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及时解聘。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行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查询相关信用记录,不得选择有行贿、受贿、诈骗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时,应当核查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单位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的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包括他们在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上。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积极推动政府采购活动中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方法。部门,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财政部。

财政部

201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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