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通知

2024-05-15 21:03:04发布    浏览200次    信息编号:7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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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通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倡导绿色发展,推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倡导简单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推进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进程,提高资源节约和集约回收水平,促进污染减排和碳减排协同,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责任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并实施有利于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要求,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水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邮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废物城市建设,统筹城市发展和固体废物管理,加强制度、技术、市场等保障体系建设,促进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

鼓励再生资源产业集群发展,创新再制造产业发展模式,做大再制造产业规模,实现再生资源高效增值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市场化运行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推动固体废物处置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学校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应急管理等部门,设立建设全省固废环境污染防治信息平台,连接各类固废信息,推动固废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监控和信息追溯。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统计制度,完善固体废物数据统计范围、口径和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统计数据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 开展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可以开展非现场巡查、无人机巡检、远程监控等方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设施、设备和场所。 、工具和物品应被扣押和扣押:

(一)证据可能灭失、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当场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送达。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信用记录制度,纳入相关信用记录。备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生态环境监管。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对于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地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生态环境部门省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辖区进行约谈。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法规的制定。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止散落、流失、泄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授权,丢弃和撒放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滩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倾倒、堆放、储存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性基本农田集中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报告办法,方便公众报告。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经核实属实的实名举报给予奖励。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举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向举报单位举报的,举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促进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固体垃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进行评价,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等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度。 危险。

第二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可以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追溯和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鼓励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工业固废产生、贮存场所、规模场所等重点点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下列事项:合同中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情况通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和处置状况。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清楚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行鉴定或者委托第三方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分类管理; 对因原料、工艺变化而可能改变性质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进行废物识别,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的产生和贮存,并进行资源化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山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关闭场地,并通过工程绿化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单易行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加强和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制度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单位。 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安排回收、分类、包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推动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鼓励生活垃圾焚烧。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由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会商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 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废药品、废农药、消毒剂及其包装材料,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材料,废胶片和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等危险废物血压计、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酸电池等)和电子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鼓励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危险废物有偿回收、有偿回收。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垃圾应当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污染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费设施及场地布局和建设。 环境防治工作方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流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和处置,促进综合利用。 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确保处置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规模更大、更集中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山体景观美化、公园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报告建筑垃圾产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方法。定位以供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运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配备定位装置的密闭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地点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撒撒、堆放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等政策措施支持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农膜、废弃农药化肥、农药包装材料等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利用秸秆作为能源、饲料、肥料、基料、原料,鼓励发展沼气、燃料乙醇、发电等以秸秆为原料的产业。 、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管理,鼓励和支持规模化养殖发展,引导和支持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畜禽养殖、粪便还田、生产沼气。 生产有机肥,处理畜禽粪便,提高畜禽粪便的综合利用率。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物,并建立畜禽粪便处理台账,记录粪便处理情况,交通运输和资源利用。 利用。 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台账,记录污泥处理量、进出时间、流向和目的。 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排水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推动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泥处理单位利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进行污泥浓缩、消化等、减量化、稳定化处理根据地区条件。 污泥。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撒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含有超标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布局合理、便民惠民、有序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再制造体系,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合作。拆解企业,推进智能化、精细化。 拆解并实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零部件的回收再制造。

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分类收集、集中处理。 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字化信息管理,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础数据和相关信息。必需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产品和包装物。

电商、快递、外卖等行业应优先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的包装,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使用,积极回收包装。 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化包装。

第四十六条 本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

鼓励引导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使用和主动回收,推广应用可回收、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处理产生的废药品、废试剂、病原培养基、标本、实验动物等。实验室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实验室产生的尸体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走私品、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需要处理的违法物品,应当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使用资源或者无害化处理。 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管理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确保该地区的行政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产业集群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高等院校集中地区统筹建设实验室危险废物预处理设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的在线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上传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信息平台。

第五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 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储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危险废物填埋处置经营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释放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在储存前进行预处理,使其稳定; 不能稳定贮存的,应当作为爆炸性、易燃性危险废物贮存。

第五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许可证。

禁止无证或者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证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具备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人的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以及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率、收集、处置等内容。运输及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

第五十四条 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并执行危险废物电子或纸质转移单。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及其转移单进行检查。 发现危险废物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并通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卫星定位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等部门联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五十五条 本省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危险废物风险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开展跨区域危险废物风险联防联控联动联动。区域性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 针对跨区域污染纠纷,支持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省级政府的生态环境部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谈判,以建立危险废物的跨区域转移机制,并简化转让批准程序。

鼓励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活动的单位将有价值的危险废物转移到该省,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赔偿机制,以跨区域转移和处置有害废物。

第56条制定,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法律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和紧急计划,并将其报告给当地的生态环境部和其他负责监督的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负责管理的部门应当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产生,收集,商店,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安全保护和紧急响应培训,并进行定期的环境紧急演习。

第57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根据区域卫生计划,理性地安排机构收集,存储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 没有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或偏远地区应建立医疗废物更新设施,移动医疗废物处理设施。

诸如健康,生态环境和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理医疗废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58条医疗机构应根据法律对自己的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分类和收集,并根据特殊包装或气密容器中的类别将其放置在抗泄露和敏锐的仪器和抗螺旋式仪器中,并将其抗管。他们根据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附近原则进行集中处置。

必须在现场对医疗废物中的培养基,标本,细菌菌株和病毒菌株保存溶液等高风险废物进行消毒,然后再将其移交给集中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以进行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医疗废物损失,泄漏,渗漏和传播,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并不拒绝接受与接待接待遇到接待的医疗废物状况。 如果由于拒绝接受而将医疗废物储存了很长时间,则医疗和卫生机构应及时向健康和生态环境当局报告。

特殊包装,容器,临时存储设施和用于医疗废物的运输​​车辆应具有明显的警告标志和警告说明。

第59条发生在诸如主要传染病流行病之类的紧急情况下,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协调医疗废物和其他有害废物的收集,存储,运输和处置,并确保必要的车辆,处置设施,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 卫生、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

当出现诸如主要传染病流行病之类的紧急情况时,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进行集中式隔离地点,封闭管理场所等产生的家庭废物的关键管理和控制,以采取紧急措施,例如现场消毒和分类收集,并确保 。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60条在制定土地空间规划及相关特殊计划时,县级或其相关部门的人民政府应协调设施的建设需求,以转移和集中处置家庭废物,建筑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废物,并确保转移和集中处置家庭废物,建筑废物,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土地处置和其他设施。

第61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控制,并根据权力划分原则为以下事项分配必要的资金: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五)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

使用资金时要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高效使用。

第6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的人政府应促进建造面向市场的系统以利用固体废物资源,利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行业的市场潜力,并培养主要企业以利用固体废物资源。

鼓励从事固体废物资源利用,环境污染控制和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提供专业服务。

第63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增加对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的支持和控制的支持。

第64条第64条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享受固体废物(例如全面利用固体废物)诸如固体废物等固体污染的人。

鼓励和倡导社会所有部门捐赠财产,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税收优惠。

第65条在县级及其相关部门以上的人政府应促进固体废物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技术创新浪费,并加强科学和技术支持,以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环境污染。

第66条收集,存储,运输,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根据相关的国家法规,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提高其为环境污染事故支付赔偿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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