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出生证明成难题,监护人领取受阻怎么办?

2026-03-25 15:10:10发布    浏览0次    信息编号:12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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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出生证明成难题,监护人领取受阻怎么办?

因为离婚情况增多,各类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新类型案件持续不断出现,像2017年儿童节之前,南通电视台播放了如东三岁幼儿状告生母,仅仅是为了一张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被告在2014年生下原告,三年之后和原告的父亲离婚,然而被告始终拒绝给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给原告入园造成了阻碍,由此还引发了一个疑问,那就是该案中的父亲身为孩子的监护人为何不能够直接前往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呢。

众人皆知,作为一个人最早且最为重要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涉及自然人出生时间、亲子关系以及户籍登记等重要权利与义务,更关乎未成年人今后就学等权益,所以,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在第15条新添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的规定。我国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1月1日起又启用了第五版《出生医学证明》。

可是,在实际情形当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状况,由于夫妻之间的关系不融洽,母亲不去领取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而身为监护人的父亲,即便想要维护子女的权益,却难以达成心愿,没有办法,只能起诉对方,进而导致讼累的情况发生。

探究其中原因,是因为我国婚姻法不存在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进而导致卫生部门所制定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规定里,也不存在怎样确定亲子关系的内容,怎样去判断新生儿的父亲究竟是谁,这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是个重大问题,所以,相关规定明确领取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能是母亲或者其授权之人,然而新生儿的父亲身为孩子的监护人却没有任何权利,可是母亲的不作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所造成的后果,却是由未成年的孩子来承担。

在2018年儿童节快要到来的时候,笔者试着提出相关的建议,呼吁要尽快去制定亲子关系的规定,因为孩子是在成长着的,他们是没办法等待的!

现状:只有新生儿母亲及其委托人才能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了那个《关于启动和规范打理新版的通知》,与此同时,公安部也颁发了此通知,并且,在其附件当中,存在着“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此文以下简称《要求》。

该通知里三(一)作出规定,无法核查确定新生儿母亲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新生儿是没法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的,这就意味着,那怕与新生儿母亲存在婚姻关系的父亲,就算提供了亲子鉴定同样也是拿不到的,针对这个情况,有《要求》“二、(二)7”所规定的内容,就是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时,新生儿母亲得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能够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关于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作为证明,也就是说,新生儿父亲的信息是由母亲来提供的,并非依据法律规定。

处于这种情形下,《要求》“二”作出规定,签发机构要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且留存复印件,之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进行签发,倘若领证人并非新生儿母亲,还得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其中审验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要求,一方面,会致使形式审验,把不是父亲的人登记成父亲;另一方面,也会因为父亲不提供原件,在母亲仅仅提供信息后,也没办法写入。同时,《要求》规定领证人只能是新生儿的母亲或其授权之人。

提案:和母亲存在婚姻关联的新生婴儿的爸爸具备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权利。

在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究竟如何确定?

首先,母亲是因为经历生产这般事实才成其为母亲,这属于自然法范畴,即便法律未曾作出规定,那也是众人皆知的情况,所以,既然见证产妇生产的人,像医生之类有权力证明产妇是新生儿的生母,那么该医疗机构就负责进行签发证明。没错,医生在产妇处于住院分娩这个阶段,甚至是在此之前进行检查的时候,是拥有核对产妇身份信息的权利的,针对这一点,上述提到的《要求》里面作出了规定,规定由接生人员去填写涵盖产妇姓名以及新生儿性别和出生时间的分娩信息,并且在“二、(二)8”当中规定“要是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跟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样的情况下,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在必要的时候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可见,母亲身份的明确认定,通常而言不存在什么问题,然而新生儿的父亲所属何人这个情况呢,就相较而言显得颇为复杂了。

首先得区分婚生以及非婚生,婚生子或者婚生女的父亲仅仅只能是基于法律予以的推定,鉴于此,各个国家有着不一样的规定,从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角度出发,规定在婚姻当中怀孕或者出生的情况,推定母亲的丈夫是新生儿法律层面上的父亲,如此能够较为宽泛地对婚生子或者婚生女的利益予以保护。

为便于实务开展操作,日本民法的第772条第2款作出了更为详尽细致的规定,也就是“于婚姻成立往后的200天之后或者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的300日之内诞生出生之子,被推认为是在婚姻期间受孕怀胎之子”;要是法律层面认定的父亲发觉自己实际上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那么其便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有的是非婚生的情况,而且还存在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的区别,前者讲的是愿意接纳新生儿作为自身孩子的男性,在孩子生母表示同意的条件下,去认领那个非婚生的子女;后者说的是孩子的生母朝着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是确认被起诉之人是孩子的生父,最终由法院给出认领的判决。

虽然我国婚姻法当中并没有上面所提到的明晰规定,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来看,其中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且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够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方的主张成立,通过这些规定来看,是能够知道上述内容的。

医疗机构在签发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时,既把产妇身份来核实,随后见到这产妇生产,就应为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其中母亲是该产妇,父亲为与该产妇处于婚姻关系的男子;要是没有结婚证,却有经产妇同意认领孩子的男子,那就核实该男子身份证,使双方共同签写好声明,如此才可填写该男子为新生儿的父亲,若不存在这种情况,那就不填写父亲而只填产妇为母亲;若母亲持有法院强制认领的判决书,那么依据判决书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填写新生儿的父亲。

故上述《要求》应当增添有关怎样填写父亲的规定,2017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27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或母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单方领取经过医疗机构核实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而并非要求父母双方均到场才可领取,如此方可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鉴于父亲的认定较为困难,不过至少应该赋予与产妇存在婚姻关系之人即法律推定的父亲为新生儿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为此,倘若母亲未提供父亲信息,可建议作出规定,然而父亲需提供贴有体现双方模样及身份证相关信息的结婚证,且此结婚证所涉信息要与新生儿母亲保持一致,这种情况下,应当签发给此人作为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而《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记载的作为父母双方的都具备单方或者委托他人前去领取证明的权利。

确切无误的应然情形是,规定新生婴儿的法定监护人具备领取的权利,然而,鉴于此问题具备相当的复杂性,所以,先行明确父亲拥有领取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述《要求》里面有关签发以及领证的规定,应当把婚生子(女)的领证人修改成为父或者母其中一方,规定的具体表述也得修改为,签发机构在审验新生儿父或者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且留存复印件之后,依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来进行签发;要是领证人不是新生儿父或者母的话,就得提供新生儿父或者母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这样,便不会因父母当中一方不领取,而另一方身为监护人却没办法维护新生儿权利的那种僵局出现,真真切实地达成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程度。为此,对于孩子是自己婚生子且并无异议的那些人,也无需因没办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而额外去支付亲子鉴定费用来为婚生子办理户口登记了。

最终,再度号召尽快构建我国的亲子关系制度,与此同时,制订详尽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以及领取规定。(该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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