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还要出生证明吗?解读证件在年龄认定中的关键作用

2025-12-04 21:05:29发布    浏览6次    信息编号:12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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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还要出生证明吗?解读证件在年龄认定中的关键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其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及死亡时间,是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作为依据的;要是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情况,那就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要是存在其他证据,并且这些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所记载时间的,那就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基于证明规律而言,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乃是证明自然人生存与死亡状况的“最原始资料”,户籍登记等常常是针对这些原始资料的重复性记录,并且户籍登记等常常因虚报、篡改以及管理工作失误等缘故而致使“信息传导失真”,司法实践过程中时常出现类似的争议案件。此项规定对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意见》)所规定的以户籍证明效力优先的证据评判标准予以了改变,故而无疑是证明标准朝着更科学化方向发展的一种表现。但在司法实务当中,有人存有这样的担忧,其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引发“连锁反应”,进而造成“重大影响”,而这主要呈现在两个方面:

1.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评判标准是否会发生重大变化?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所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被简称为《规定》的那个文件,其中第40条第1款专门作出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是不是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通常情况下应当把户籍证明当作依据,对于户籍证明存在有异议的情况并且同时拥有经过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就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要是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那就应当依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起来去进行判断,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开展骨龄鉴定,并且要把这个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依据。该项规定依旧是以“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占据优先地位,于是就有人提出,鉴于刑事证明标准相较于民事证明标准应当更为严格,所以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更要契合证明规律,需朝着最原始、最直接的书证“靠近”。当多份书证均展现刑事责任年龄段时,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互关联程度以及信息传输规律而言,出生证明无疑是具备最强证明力的“最佳证据”,因而建议斟酌民法总则的规定去修改现有的司法解释,从而明晰全新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评判标准。

2.刑事责任年龄的取证要求,会不会做出相应的调整呢?对于未来办理的刑事案件,是不是都一律要求侦查机关去调取被追诉对象的出生证明,把它作为证明其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佳那类证据呢?起码在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应该明确侦查机关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取证,首先得考虑去调取被追诉对象的出生证明。

个人觉得,民法总则当中第15条包含着的对于年龄问题所设定的证据评判规则,在刑事审判这个范畴之内是能够进行合理借鉴运用的,不过呢,它并不会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评判标准以及刑事司法实务造成重大影响。原因是这样的:

首先,证据效力的常规差异并不等同于确立了被称作形式证据制度的“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按照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设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需要依据此来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从对事物开展回溯性认知的规律来讲,各类证据不排除存在证明力大小的差别,事物发生之际形成的“第一手资料”通常拥有最佳证明力,然而这种证明力的区分并非绝对精准。从民法总则第15条对《意见》的修正规定来看,这的确是对司法认知规律的总结,也是对实际裁判经验进行的提炼,并且在民事实体法的“总纲”里“插入”了一条关于年龄问题的证据评判规则,这更显示出立法者对有关“出生或死亡时间”问题的证据评判标准极为重视。然而不管怎样,该条都没办法确定“出生证明”具有绝对排他性的证明力,它更加不是“法定证据制度”。哪一条按照普遍通行的规律规定了证明力强大的“出生证明”,并且还规定了针对这个证据能够提出“反驳”,能够给出反证。而且呐,在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可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而被动、机械地去算出个证据的证明力然后就认定案件情况,而是依照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行动,想尽办法地精准判定证据的效力。另外,针对民事实体法范围内涉及的“穿插”证据这一情况,还得结合诉讼法展开综合方面的评价,最高法所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作出了以下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的法定程序,从全面以及客观的角度去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方面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针对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规模大小进行判断,并且公开判断所依据的理由以及最终的结果。这一规定,同样是适用于,“出生或死亡年龄”的评价之中,也就是说,出生证明,以及户籍证明,还有其他登记资料,它们都属于证据的一种类型,对此,是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去进行分析判断的。

其次,民事证据的评判规则并非等同于刑事证据的评判规则,民事诉讼程序里的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机制存有着极大的差异,在刑事诉讼当中认定事实得要证据确实并充分,而在民事诉讼当中认定事实则采取优势证据的原则,所以,针对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的理解,不能够仅仅去考虑刑事证明标准相比民事证明标准更为严格这一要素,还应当去考量两类诉讼中各自不同的认证模式,笔者觉得,该条规定更是基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其一表现为立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当事人进行合理举证引导以及让其预知相应后果,并且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结果呢,该条在证据形式方面依据证明力大小作出一般性区分,这能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去选择合理的举证行为,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在同一证据问题上裁判尺度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第二点是兼顾了举证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呀,当事人对于涉及己方的出生证明,一般而言具有举证的便利条件呢。那条明确了“出生证明”的效力,这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地去举证,进而方便法官有效地去查明案情,要是当时人对于自己这方的“出生证明”举证做不到,那也方便法官依据举证责任来判断是不是应该归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刑事诉讼一直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作为目标的。《规定》当中的第40条,并没有绝对地去确定某一个证据的优势证明力,仍旧坚持恪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对有关年龄问题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当证据存在疑问的时候要坚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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