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涵盖多内容,公开方式及不予公开情形有哪些?
2025-08-26 00:05:53发布 浏览4次 信息编号:11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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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涵盖多内容,公开方式及不予公开情形有哪些?
政府公开信息清单涵盖了条目编号、项目标题、资料简述、制作时间等要素。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政府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依法认定的国家机密政府资料,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公开的政府资料,以及公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资料,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其他方正当权益形成妨碍的政府信息,行政单位不可以对外发布。不过,其他方表示愿意公开,或者行政单位觉得不发布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可以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运作信息,涵盖人员调配、支持保障、工作环节等方面的内容,能够不对外披露。
政府部门执行公务时产生的会议纪要、草稿材料、协商函件、请示文书等阶段性资料,以及实施法律案件的档案信息,可以不对外发布。如果法律条文、条例规则明确这些资料必须公开,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政府部门需要建立完善的政府信息透明度审核制度,清楚界定审核的步骤和职责。
政府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对准备公开的政府信息实施审核。
如果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确定,就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保密管理部门申请核定。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需要成立信息管理持续改进制度,定期检查本部门不对外披露的政府资料,如果情况有变,可以公开的内容必须公布。
第三章主动公开
涉及公共利益调整,或者需要社会普遍了解,又或者需要公众介入决定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自行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须遵循第十九条的条款,自行披露其机构相关的各类政务资讯,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机构运作范畴,部门安排情形,办事地点所在,工作时段划定,联络渠道方式,主管人员称谓
国家整体发展蓝图与各项具体计划,包含分行业目标,以及地区性方案,还有配套的指导方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审批许可事项及对外服务事务的规范、资格、步骤以及完成事项
执行行政处罚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手段的法律基础、必要前提、具体步骤,还有本机构认定会产生广泛社会效应的处罚决议。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关于支援贫困地区、提升文化水平、维护健康福祉、健全福利体系、增加工作机会等方面的方针、办法以及推行状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环保工作、公共健康、生产安全、食品药品、产品品质的检查状况如何,具体情况怎样
公务员选拔的岗位设置、具体数量、参与资格等细节,以及最终录取的情况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相关准则所要求主动披露的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一条除了第二十条提到的政府信息,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单位及其相关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状况,自行发布市政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服务、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土地征用、房产征用、社会治安维护、社会援助等领域的政府信息;乡镇一级政府,也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发布执行农业政策、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转移、宅基地使用审批、土地征用、房产征用、资金筹集与劳务组织、社会援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需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明确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范围,同时依照上级机关的安排,持续扩充主动公开的信息量。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必须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借助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其他的网络政务平台、官方发布会等渠道发布,同时也可以利用报纸、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传统媒体进行传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需强化通过官网公开政务信息的职能,借助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刊载主动披露的政府资讯。该平台须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操作效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需要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政务服务场所设立政府信息查询点,并且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以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方便地获取政府信息。
政府部门能够依据实际情形,建立公共阅览场所、资料领取站点、信息展示区域、电子显示设备等地点和装置,用以公布政府相关内容。
政府部门需要尽快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第二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该在该信息产生或者更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尽快公布。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有其他要求,就按照那些规定来执行。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
除政府部门自行披露的公共资讯外,个人、企事业单位等主体有权向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具有对外独立行政职能的县级以上部门提出信息获取请求,其中包含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分支机构及内部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行政单位,需要健全信息公开的请求途径,确保申请者能依据法规顺利取得所需政府信息,并且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需要向行政机关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采用书面方式递交,书面方式包括信函和数据电文等;如果确实有困难无法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负责受理该申请的信息公开部门帮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需要公开的政府文件的具体名称,相关编号,或者有助于行政机关检索的其他显著特征说明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形式,需要明确信息获取方法,以及信息获取渠道。
第三十条 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述不清,相关机构需提供指引并加以说明,且要在受理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正,并阐明需要修正的内容以及合理的修正时限。答复的期限从机构收到修正后的申请开始计算。倘若申请人无合理解释而未按时修正,则视作放弃该申请,机构将不再处理此信息公开请求。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接到信息公开请求的时限,依据以下方式确认:
当事人亲自递交信息公开请求的,以递交时刻当作受理时刻,如果当面完成递交。
若申请人通过邮寄途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则行政机关确认收讫之时即为受理之时;倘若以普通信件等无需确认的邮寄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政府信息公开职能部门在接到请求的当天须与申请人核实,核实完成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如果当事人借助网络途径,或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专门部门的传讯设备递交信息公开请求,则自双方达成共识的时刻起,视为受理该请求。
第三十二条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损害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需要用书面形式征询这些相关方的看法,相关方应在收到征询意见的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出反馈,如果相关方没有按时提供意见,政府部门要按照本条例的条款来判断是否应该公开,如果相关方反对公开并且有充分的理由,政府部门就不能公开这条信息。若行政部门觉得不公开或许会损害公共福祉,极有可能产生严重后果,那么他们可以决定将信息公之于众,同时要把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事项和缘由,用书面形式通知给相关方。
行政机关接到信息公开请求,若条件允许,需即时作出回应,并且当场提供答复内容。
对于行政机关无法即时回复的情况,需在接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给出回应;若需延长答复时间,必须获得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通知申请人,所延长的时段最多不能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第三方及他方征询看法所耗费光阴,不计入前述时限之内。
第三十四条若需公开由多家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则首当其冲的机关在受理信息公开请求后,有权征询其他相关机关的看法,而那些被征询的机关,须在收到征询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出回应,若过期未予表态,则视作同意披露。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显著超出正常限度,行政机关有权询问申请人缘由。行政机关认定申请人陈述无理,应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陈述合理,但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可设定合理的延长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针对信息公开请求,行政单位依据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回应:
已公开的申请信息,说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渠道;
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就提供给申请人,或者说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法、渠道和时限。
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决定不予公开信息时,会通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且要解释不公开的原因。
经核查,若未发现符合申请公开的信息,则通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如果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的公开范围,就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解释原因;如果能够明确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构,就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构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政府部门针对公民提交的政务信息公开请求,已经给出了回应,若当事人再次申请获取完全相同的政府信息,则通知其不再重复办理。
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范畴,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获取有专门要求,应通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来操作。
第三十七条若申请公开的信息里夹杂着不该披露或者并非政府信息的部分,只要能够进行区分处理,行政机关就应当提供给申请人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同时对于不予披露的部分需要解释清楚理由。
行政机关提供给申请人的内容,必须是事先准备好的官方资料。除非按照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能够分别处理的情况,否则需要机构对已有的官方资料进行整理、研究的,机构可以选择不给予。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实施信访、投诉、举报等行为,行政机关需明确告知申请人此并非信息公开申请,亦可指引通过对应途径进行反映。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已公开出版物的信息时,行政机关应说明查询方法,无需直接提供相关资料。
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考虑申请人的具体需求,同时也要结合自身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状况,明确信息提供的最终形态;如果按照申请人指定的形态提供信息,可能会对信息载体造成损害,或者导致公开所需费用过高,那么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文件,或是其他恰当的方式来进行信息供给,也可以允许申请人进行查阅和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若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所提供的与其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存在错误,便有权请求该机关进行修正。若有权修正的机关经过审核确认情况属实,则需实施修正并通知申请人;若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该机关可以转交有权修正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向有权修正的机关反映。
行政机关在响应个人获取政府信息的要求时,通常不收取任何费用,然而,如果申请人索取信息的数量和频率远远超出了正常水平,那么行政机关就有权收取相关的处理费用。
信息处理费用的具体收取方式,由国家发改委联合财政部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来共同拟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若存在阅读不便或听力障碍的情况,政府部门须给予相应的支持,确保其获取所需信息。
第四十四条多个申请者针对同一项政府信息向某个行政机关递交公开请求,并且这项政府信息属于允许公开的,行政机关能够将其划入主动公开的范畴内。
申请个人要求公开的政府资料,若认为关乎公共利益变动、须让社会普遍了解或需要民众介入选定,可提议相关单位将其归入常规披露项目。若单位审核后认定该资料应主动公布,便需即刻自行对外发布。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需要完善信息公开申请的记录、检查、执行、回复和存档等流程,提升工作标准。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各级政府需要建立信息公开的评估机制、公众评价体系以及问责机制,并时常开展信息公开的评估和评价活动。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开管理机构需强化对信息公开事务的常规引导和监督核查,针对行政机关未依规实施信息公开的,应推动其纠正错误或予以通报指责;若需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须依法向有权部门提交处理意见。
个人、单位或其它团体如果觉得政府部门没有按照规定主动公布信息,或者对信息公开请求处理不当,能够向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反映情况。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推动其进行改正,或者进行公开指责。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管理机构需定期对行政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人员实施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需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呈报给同级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该报告。
负责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部门,必须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将本地区政府上一年的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公布给社会公众。
第五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情况,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状况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各级政府年度报告还应包含工作评估、公众评价和问责结果信息。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国家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必须公布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固定模式,而且要经常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若个人、单位或其它团体觉得政府部门在公开信息时损害了自身权益,能够向更高一级的政府部门或专门负责信息公开的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控诉,还可以依照法律要求进行复议活动,或者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若不依照本条例要求,未能构建起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与机制,则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纠正;倘若情形较为恶劣,则须依法对相关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进行惩处。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若不遵守本条例要求,出现某些情形,会被上级机关要求纠正;如果情节恶劣,会对相关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惩处;若是触犯法律,将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未能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赋予具备管理社会事务职责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动,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涉及民众福祉的公共服务机构,包括教育、医疗、供水、电力、燃气、供暖、环保及公共交通等,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形成或收集的数据,其公开流程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主管单位或部门发布的具体要求。全国信息公开监管机构可视实际情况制定专项细则。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机构规定公开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若存在此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或机构须迅速展开调查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方。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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